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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3:06:28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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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灵敏高效的再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掌握就业岗位状况,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企业空岗报告工作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工作。其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企业,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情况详细准确填入《空岗报告表》,报劳动行政部门。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微机联网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及
时发给《空岗报告证明》。
《空岗报告表》、《空岗报告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给用人单位。
第五条 新建的企业,应在用工一个月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临时改变用工计划的,应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劳动者查询,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发布招聘广告、劳动用工、工资计划、劳动年检手续时,应持有《空岗报告证明》。
第八条 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均应按管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广告内容必须做到用人时间、工资信息准确,专业工种名称规范,并与其填报的《空岗报告表》内容相一致。
第九条 企业未取得《空岗报告证明》擅自招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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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王胜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有利于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并吞制不是夫妻财产制。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大体规定如下: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
参考文献
1、陈苇,胡平.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215.
2、张希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81.
4、钱建军.结婚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

  为促进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探索科学、客观、公正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决定,2010年度继续进行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试点范围

在2009年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的基础上,试点工作扩大到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二 、组织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中的考试(以下简称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简称全国统计考办)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制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和阅卷、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协商制定实施办法。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化原则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持有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本地区、本部门当年参评使用标准的成绩证明。各地区的评审工作仍按现行办法组织进行。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单位组织进行;没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中央单位,可按规定委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和评审委员会的部门或所在地省级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试点考试

  (一)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2.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统计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破格条件。

  (二)考试实施

  1.考试科目为《高级统计实务》。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进行。主要考核应试者运用统计专业知识、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分析、解决和处理统计业务的综合能力。

  2.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和高考定点学校。考试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周日),考试时间为上午9∶00—12∶00。

  3.参加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统计考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在全国范围5年内有效。

  4.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参评的使用标准,报全国统计考办备案。

  (三)有关要求

  1.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2.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试工作人员和应试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原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3.中央单位所属统计专业人员依据本部门规定破格条件报名的,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同意,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考试报名手续。

  4.中央单位在确定本单位当年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时,如有需要,可与当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取得本部门考试人员成绩相关信息。

  在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统计局人事司。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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