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41:38 浏览: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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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方案》,加快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规范有效地使用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加快实施合肥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引导我市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资金。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遵循择优扶强、集中投入、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专项支持合肥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的资金;
(三)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回收资金及上年结余资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我市以产、学、研相结合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支持我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发展新兴产业集群,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规模化、集团化;
(三)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肥创业;
(四)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
(五)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方式
(一)资本金投入:
1、主要投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可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2、单个项目资本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并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二)有偿使用:
1、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做大做强,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该资金系有偿使用;
2、资金支持的方式为委托贷款,单个项目支持额度范围为200—600万元。
(三)贷款贴息:
1、对利用银行贷款进行科技成果产业化且贷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2、按银行贷款年度实际支付利息的30%—10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年贴息额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四)以奖代补:
1、对通过验收的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拔尖人才和优秀团队及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与资金来肥创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给予以奖代补;
2、单项以奖代补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由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新办”)牵头,会同市科技、财政部门审议科技创新专项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发布基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提出基金使用安排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市创新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对基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并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对基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金中属资本金投入和有偿使用的资金委托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管理。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基金申请、运用和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已经享受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助的贷款贴息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民主党派、无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具有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必备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监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建议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建议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人选。拟聘请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担任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先向市委统战部提出协商意见,在市委统战部商各民主党派、有关单位提出建议人选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委统战部共同审查确定推荐人选;
(四)推荐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并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各种监督渠道了解全市行政机关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和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情况;
(二)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传递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活动的检举、投诉情况,以及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四)受有关机关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五)办理市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三)遵守有关工作制度,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及部、省属驻邵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邵阳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规范、理顺产权交易市场和土地交易市场关系,保障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依法依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邵阳市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有企业包括各级各类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行政单位包含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含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国有资产需要处置时,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资产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是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邵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是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业从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公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是实施邵阳市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机构。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经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除国有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交易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同意的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出让)的交易方式外,其余必须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
第九条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原则上统一实行“进场交易”制度,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到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是加强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在审批转让国有资产、出售处置实物资产时,必须明确要求转让方“进场交易”。
第十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资产外,全市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资产所有权及相关资产产权的交易,原则上要在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内公开进行,由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按程序实施交易活动。
1 .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转让;
2 .机动车、机械设备以及单位评估价值在 2万元以上(含 2万元)的办公设备和仪器设备等资产转让。( 2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会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向监管机构备案);
3 .产权转让(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及资产处置;
4 .股权转让;
5 .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6 .无形资产的转让;
7 .市政府规定应进场的其它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产权交易中心的《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在申请交易之前转让方应按规定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评估结果经监管机构核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确保转让标的的权属清晰,对转让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并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承担一切责任,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拟转让土地必须权属明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尚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时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可以在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完成后,依程序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在土地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的,应当先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矿产)资产处置方案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还应当报请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土地资产、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评估。纳入国有产权转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作为国有资产整体评估的依据。
国有资产整体评估报告中,应当分别注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国有资产评估价值。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无地上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发土地处置方案批复后由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联合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不拆除地上附着物或不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他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信息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转让时,须按照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告知关于委托转让财产权利或物品的详细情况和瑕疵,并对应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对在产权交易中所提交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有隐瞒和欺骗行为,则一切后果由相关交易主体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程序管理及要求
(一)产权交易程序依次分为交易申请、登记挂牌、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和过户登记。
(二)《转让公告》必须在本市有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或者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湖南省产权交易信息网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 20个工作日。
(三)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 2个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产权交易价款统一由产权交易中心无息结算,产权转让价款由受让方先支付给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完成后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划转至相应的监管账户。
(五)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转让方不得交付资产,不得为其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否则应严格按规定追究转让方责任,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与成功处置。
(六)产权转让价款全部付清并完成结算交割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和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分别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交易双方应同时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到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办理《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的盖章手续。然后凭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国资委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复核通知书》或市财政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中心有权拒绝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1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而未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2 .受让方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费用的;
3 .场外交易或提交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权交易中心要求的。
第十八条 国土、房产、工商等权证变更登记机构对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变动登记的,应要求转让双方提交经市国资委或市财政局盖章的《产权交易资金结清证明》才能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凡场外交易或产权受让方未全额支付产权转让款又未提供合法担保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的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务决算的要求,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其所属单位全年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和汇总分析报告。
(二)产权交易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的 10日内,向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报送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情况;年度终了后的 30日内上报全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交易汇总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旧的国有资产形成新的国有资产的,原资产占用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处置资产的类别对收入进行调控,调控比例规定如下: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5%;
(二)机动车、办公设备及其他仪器设备的调控比例为处置收入的 10%。
调控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做国有资产收益,进一般预算收入笼子。其余收入根据原资产占用单位用款进度拨返单位。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中所涉及的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和抽查制度。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国资、财政、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监察、社保等部门要从促进国有产权合理流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高度,加强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相关问题,积极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和重组。对申请人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国有产权流动,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部门及时依法核准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肃查处国有资产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批准转让国有资产或者擅自在场外转让国有资产的,一经发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批准机构应当立即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交易活动;已完成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房产、国土权证变更机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国有资产 “进场交易”情况的稽查力度,对国有资产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拍卖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作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可不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为更好地打击转移、隐藏、低估国有资产、虚列债务、场外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举报奖励制度,依靠群众监督,强化纪律约束。
(五)产权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产权交易双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及其他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9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