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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42:33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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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临汾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依法推进地方志编纂,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汾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志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或行业工作和发展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包括行业部门(单位)编纂的行业年鉴、专业年鉴和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历史行政区域名称)的其他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搞好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建设;
(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负责对编纂活动的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利用承编单位名义和资金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及有关地情资料文稿,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主管单位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档案馆或方志馆(室)保存。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全市地方志编纂实行审查、验收、备案制度。
市级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地方志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部门(专业)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的编纂,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请备案,文稿经本级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方可进入出版程序。乡(镇)志、村志编纂向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申请备案,并经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编纂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承编单位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申报志书编纂委员会文件,进行登记备案。申报内容包括地方志名称、规模、断限年代、编纂大纲、组织机构、出版发行意向等。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受理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三)地方志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志稿完成后初审由承编单位负责进行,复审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志稿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方可进入出版印刷程序。
第十五条志书出版后,应在30日内向审查、验收、备案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10至20部样书,作为政府地方志资料永久保存。志书需要重印、再版、续修的,须经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编纂人员和其他个人不得随意毁损地方志资料或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设方志馆或地情馆,作为促进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重要手段、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无方志馆的县(市、区),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室)和地方志网站,收藏、展示、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资料,并免费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三)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的;
(四)丢失和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出版后拒不向地方志机构报送地方志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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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公布。相关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29311.htm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1日





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1999〕147号
2 关于严禁保险公司以大额协议存款出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通知 保监发〔2002〕110号
3 关于警惕和防范非法保险经营行为和保险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3〕119号
4 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4〕137号
5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厅函〔2004〕2号
6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41号
7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8 关于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114号
9 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5〕1055号
10 关于切实加强沟通工作 积极解决保险合同条款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22号
11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12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保监发〔2006〕98号
13 关于报送精算报告电子文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6〕50号
14 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3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7〕20号
16 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27号
17 关于上报偿付能力预测结果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通知 保监发〔2009〕46号
18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0号
19 关于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做好人身保险产品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76号
20 关于印发《保险业打击“三假”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9〕80号
21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2号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
第四条 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 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录一)的规定。

第三章 新制品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 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制、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录五)。
第七条 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 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 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 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第十一条 进行田间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县畜牧(农牧)局批准;进行区域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试验中因制品质量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负责。

第四章 新制品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新制品经过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后,证明生产工艺完善,安全性和效力良好,研制单位可提出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格式见附录三或附录四),连同有关技术资料(见附录二)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符合预审要求的,通知申报单位。
农业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农业部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兽药审评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审评,符合规定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及规程草案送农业部。必要时,申报单位将样品送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试验。
农业部应在接到兽药审评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部审查批准新制品并颁发其质量标志,发给研制单位《新兽药证书》。持有《新兽药证书》者,方可申报正式科研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经农业部批准发布后,其制造与检验用菌(毒、虫)种,在生产保护期内,由原研制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同时将鉴定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生产保护期满后,由原研制单位交中国兽药监察所或由农业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研制单位申报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相近的同一制品,在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会三个月前都予受理,但只制定一个制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新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 新制品质量标准颁布后,生产单位申请生产新制品,须提交农业部批准生产生物制品的文件和《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新兽药证书》副本及接受技术转让的合同书或原研制单位同意转让的文件,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新制品试生产期限为:第一类五年,第二类三年,第三类二年。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生产期内,生产单位要会同原研制单位继续考核制品的质量、完善质量标准。中国兽药监察所要抽样检查,如有严重反应或效果不确者,向农业部报告,可令其停止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制品试产期满前六个月,生产单位会同原研制单位将生产、使用总结材料和转为正式生产的报告报农业部。经兽药审评委员会再评价后,建议列入规程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逾期不报的,取消原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批准的新制品,凡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自颁发《新兽药证书》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一类:六年(含试产期五年)
第二类:四年(含试产期三年)
第三类:三年(含试产期二年)
已在我国取得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新制品,应报农业部备案,其权益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制品生产保护期满后,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申请,取得批准文号后,方能生产。由农业部负责审批的制品应向农业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新兽药证书》的新制品,在两年内不生产或不转让者,该制品的生产保护期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具有特殊用途的或紧急疫情防疫所需个别新制品,经农业部特别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审批、使用等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出具伪证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申报新制品的单位和人员,应对申报的技术资料及审评情况保密,涉及本人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九条 研制单位在申报新制品和送检样品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和检验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5月16日发布的《新兽药管理暂行办法》、1984年8月31日发布的《兽医生物制品新制品管理办法》、1987年5月15日发布的《新兽药审批程序》、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1984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兽药中间试制产品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18日颁布的《兽药试产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生物制品命名原则
一、生物制品的命名以明确、简练、科学为基本原则。
二、生物制品名称不采用商品名或代号。
三、生物制品名称一般采用“动物种名+病名+制品种类”的形式。诊断制剂则在制品种类前加诊断方法名称。
例如:
牛巴氏杆菌病灭活疫苗
马传染性贫血活疫苗
猪支原体肺炎微量间接血凝抗原
特殊的制品命名可参照此方法。病名应为国际公认的、普遍的称呼,译音汉字采用国内公认的习惯写法。
四、共患病一般可不列动物种名。例如:
气肿疽灭活疫苗
狂犬病灭活疫苗
五、由特定细菌、病毒、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等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制成的主动免疫制品,一律称为疫苗。
例如:
仔猪副伤寒活疫苗
牛瘟活疫苗
牛环形泰勒氏黎浆虫疫苗
六、凡将特定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毒力致弱或采用异源毒制成的疫苗,称“活疫苗”;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其灭活后制成的疫苗,称“灭活疫苗”。
七、同一种类而不同毒(菌、虫)株(系)制成的疫苗,可在全称后加括号注明毒(菌、虫)株(系)。例如:
猪丹毒活疫苗(GC42株)
猪丹毒活疫苗(G4T10株)
八、由两种以上的病原体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若干病名+×联疫苗”的形式。例如:
羊黑疫、快疫二联灭活疫苗
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三联活疫苗
九、由两种以上血清型制成的一种疫苗,命名采用“动物种名+病名+若干型名+×价疫苗”的形式。例如:
口蹄疫O型、A型双价活疫苗
十、制品的制造方法、剂型、灭活剂、佐剂一般不标明。但为区别已有的制品,可以标明。

附录二: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申报新生物制品,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公函。包括新制品名称、研制单位、申报单位、申报资料目录。
二、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要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附录三或附录四)撰写。
三、新制品使用说明书。包括制品用途、用法、剂量、保存期、贮藏条件、注意事项等。诊断制剂还应附有使用操作方法。
四、新制品质量标准起草说明。阐述制定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各项指标的技术依据。疫苗包括菌(毒、虫)种的来源、标准、生产工艺、安全性、效力、免疫期、保存期等,活疫苗还应包括稳定性。诊断制剂还应包括特异性、敏感性、符合率,可重复性。应简述国内外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
五、新制品试验研究报告。
六、新制品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总结。应符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和“新生物制品有关试验数据要求”(附录五)。
七、区域试验地区的反映。
〔注〕:上述申报资料除第七项外,均应提交打印或铅印件,否则不予受理。申报资料一式三份,一份寄农业部畜牧兽医司药政处(北京农展馆南里11号,邮政编码100026),两份寄中国兽药监察所(北京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邮政编码100081)。预审通过后再按通知要求补送资料。

附录三: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书写格式、内容要求
书写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应按照下列顺序和内容要求。
……疫苗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
一、菌(毒、虫)种
包括菌(毒、虫)种或株,鉴定、保管和供应单位、菌(毒、虫)种标准,传代方法,保存条件与时间。
二、疫苗制造
包括培养、繁殖、收获、处理、中间检测、分装、冻干苗的冻干。
三、疫苗检验
包括无菌检验或纯粹检验、安全检验、效力检验、物理性状检验、冻干苗的剩余水分检验和真空度测定。活疫苗增设鉴别检验。病毒性活疫苗还要设支原体检验和外源病毒检验。
四、疫苗保存及使用
包括保存时间、条件,使用方法、剂量,免疫期、注意事项。
细胞苗可以在疫苗制造前加一项“细胞制备”。
某些制品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增列。

附录四:诊断制剂制造及检验规程书写格式、内容要求
书写诊断制剂制造及检验规程,应按下列顺序和内容要求。
……抗原(抗体)与阴阳性血清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
一、菌(毒、虫)种
包括菌(毒、虫)种或株,鉴定、保管、供应单位,菌(毒、虫)种标准,传代方法,保存条件与时间。
二、抗原(抗体)制造
包括培养、繁殖、收获、处理、中间检测、分装、冻干。
三、抗原(抗体)检验
包括无菌检验、效价检验、特异性检验、非特异性检验、物理性状检验。
四、抗原(抗体)的保存与使用
包括保存条件、时间、使用方法和判定标准。
五、阳性血清制造及检验
包括动物的选择、抗原的制造、免疫程序、血清的提取,无菌、效价检验,物理性状检验,保存条件及保存期。
六、阴性血清制造及检验
包括动物的选择、血清的提取、无菌检验、物理性状检验、特异性检验、保存条件及保存期。
某些制品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增列。

附录五:新生物制品有关试验数据要求
一、新制品实验室各项试验要求批数如下表:
------------------------------------------------------------------
试 | | | |
批 |安 全|效 力| 免疫期 | 保存期
数 验| | | |
分 类 | | | |
--------------------|--------|--------|----------|------------
第一类 | 5 | 5 | 3 | 3
--------------------|--------|--------|----------|------------
第二、三类 | 3 | 3 | 3 | 3
------------------------------------------------------------------
二、新制品的供试动物要有代表性,观察动物数目至少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田间试验(用3~5批实验室制品)
疫苗(指每批)
大动物 100头
中小动物 500头(只)
禽类 5000羽(只)
鱼 1000尾
诊断制剂 50头(只)
第一类新制品观察动物数目要加倍。
(二)区域试验(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
疫苗
大动物 1000头
中小动物 10000头(只)
禽类 20000羽(只)
鱼 20000尾
诊断制剂 1000头(只)
第一类新制品观察动物数目要加倍。
(三)数量较少、饲养分散的特殊动物的试验数目酌情减少。
注:大动物系指牛、马、骡、驴、骆驼等;
中小动物系指猪、羊、犬、狐、鹿、麝等;
小动物系指兔、猪、貂、獭等;
禽类系指鸡、鸭、鹅、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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