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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17:35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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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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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松原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从事宾馆、饭店、洗浴、歌舞厅、影

  剧院、汽车摩托车维修、喷漆、广告装潢、大理石加工、物流货场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及产生异味和恶臭、噪声和振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城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住建、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妨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居民小区、文教区内,禁止兴办歌舞厅、影剧院、物流货场及带有切割、冲压、打磨的修理加工类企业,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二)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三)临街商住楼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噪声和振动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四)市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禁止新建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原有燃煤散烧锅炉和大灶逐步淘汰。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产生油烟的,要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排放的油烟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高空排放,严禁油烟向居民小区、街道或地面直接排放;

  (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要配置隔油、残渣过滤等装置,不得将残渣等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要配置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严禁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废水;

  (三)产生噪声和振动的,要安装隔声、降噪、减振设施,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区划要求;

  (四)产生恶臭、异味或粉尘的,必须安装气味处理或粉尘回收装置,不得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原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按照市政府规划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和污水隔油、过滤装置要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持正常使用;

  (三)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四)产生固体废物的,要分类收集,定点存放,产生的废机械油、废显影液、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五)每年12月2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六)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要依法缴纳排污费;

  (七)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检查。

  第八条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饮食、娱乐、

  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需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歌舞厅、影剧院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防治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要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或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投诉案件,环境保护及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涉及到诉讼或仲裁的,各相关部门要做好配合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

  保护及相关部门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城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5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四条 蒙古语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的蒙古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规划和实施细则。
(三)督促、检查和指导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编译。
(四)负责蒙古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
(五)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推广,开展学术交流。
(六)负责蒙古语文专业和业余人才的培训、考评。
(七)加强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大力推广蒙古语标准语。
第五条 蒙古语文专项经费和少数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保证直接用于蒙古语文事业和民族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民族等部门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文,提高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初级教育、中级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应重视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教育行政部门要保障蒙古族学生进入蒙古族初级中学、小学或蒙古族班学习。蒙古族中、小学或蒙古族班,必须开设蒙古语文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成绩计入总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古族幼儿蒙古语文学习、使用的训练工作。蒙古族聚居村的学前班或幼儿园,应开设蒙语课。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和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应安排蒙、汉语翻译;印发的文件、布告、公告等,应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蒙古族公民诉讼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其安排翻译或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机关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技术考核和职称评定时,应试者可以用蒙文答卷。
第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蒙文报刊、蒙语广播和蒙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要积极做好蒙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文艺团体和民间艺人用蒙语进行文艺演出,支持单位和个人用蒙文从事科研和写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车辆标识、奖状、证件、标语等,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每二年组织一次蒙古语文知识考核,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并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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