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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3:27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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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不含西藏)、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1999年11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四川省联合召开了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下称营业税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四川会议”)。会议总结了1998年营业税调查情况,研究、布置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现
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强调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范围:一是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纳入调查;二是在选定其他调查企业时,进一步调整调查样本结构,注意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行业结构的典型性和合理性,并适当增加调查户数。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应按照《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说明》(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说明”)的要求进行编制。即除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企业名称可以从1998年度转换外,其他部分的代码均应重新进行
编制,并对1999年度内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变更,企业合并、分设或关停的企业,以及原企业代码中不够准确的部分也一并进行修订。
企业代码库的编制,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终审负责制度,同时上报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备份。上报方式为通过税务系统的广域网进行,Lotus Notes邮件地址为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
二、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 1999年度具体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按照“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简称“填表说明”)和“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执行。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要合并填报下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
税企业的企业表(01表),同时,企业集团本部及其所有下属调查企业还应填报企业表(01表)和项目表(02表)。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说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三个文件已在“四川会议”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地,不再另发。
三、填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局于2000年5月15日以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的编制、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修改工作,并做好参加全国汇审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8月底以前对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尤其要对调查数据的
分析应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各一份。
四、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营业税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继续安排对各地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补助经费财政部已以财税函字〔1999〕127号文通过各地财政厅(局)下拨给了各地地方税务局。
五、表彰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我们对各地1998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从组织领导、企业代码编制、数据质量、资料应用和工作总结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考核和评比,有17个省、区、市的地方税务局被评为1998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即:山西、内蒙、辽宁、大连、江苏
、安徽、福建、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特此予以表彰。
营业税调查工作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又是一项对计算机技术、税政业务水平和责任心要求很高的工作,因此,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此项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各地要深入调查,认真
审核,严格把关,圆满完成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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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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