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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2:07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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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责任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 特别规定
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
(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十五)“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六)“潮流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十七)“干、支流交汇水域”是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
(十八)“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
(十九)“平流区域”是指水流较平缓的运河及水网地带。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六条 了望
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七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机动船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地段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鱼苗养殖区、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损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由于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条第三款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八条 航行原则
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但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当对来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或者声号不统一时,应当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防止碰撞。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运用良好驾驶技术,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让路船应当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被让路船也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两机动船相遇,双方避让意图经声号统一后,避让行动不得改变。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十条 机动船对驶相遇
两机动船对驶相遇时,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一)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在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中一船为单船,而另一船为船队时,则单船应当避让船队。
(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三)机动船驶近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夜间也可以用探照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遇到来船时,按本条(一)、(二)项规定避让,必要时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还应当在弯曲航段或者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驶过。
第十一条 机动船追越
一机动船正从另一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超过该船,可能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当认定为追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应当避让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禁止拦阻被追越船的船头。
(四)被追越船听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声号后,应当按规定回答声号,表示是否同意追越。在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允许时,被追越船应当同意追越船追越,并应当尽可能采取让出一部分航道和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十二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的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同流向的两横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三)不同流向的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四)在平流区域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同为上行或者下行横越船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五)在湖泊、水库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三条 机动船尾随行驶
机动船尾随行驶时,后船应当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以便前船突然发生意外时,能有充分的余地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在不违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绕开行驶。除在平流区域外,两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从干流驶进支流的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二)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驶,干流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三)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两机动船在平流区域进出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
两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驶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船;不同流向行驶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第十六条 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
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机动船应当避让在航施工的工程船。
第十七条 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
限于吃水的海船遇有来船时,应当及早发出会船声号。除第十六条外,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来船应当尽可能让主出深水航道。两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八条 快速船相遇
快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两快速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九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过往船舶应当减速等候或者绕开正在掉头的船舶行驶。第三节 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二十条 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
除快速船外,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时,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时,应当鸣放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人力船、帆船听到声号或者见到机动船驶来时,应当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或者尽量靠边行驶。机动船发现与人力船、帆船距离逼近,情况紧急时,也应当采取避让行动。
(二)人力船、帆船由于操纵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本条(一)项要求避让机动船时,应当按规定及早发出信号。机动船看见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有利于防止碰撞的措施。
(三)人力船、帆船不得抢越机动船船头或者在航道上停桨流放,不得驶进机动船刚刚驶过的余浪中去,不得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妨碍机动船安全行驶。
(四)人工流放的排筏见到机动船驶来,应当及早调顺排身,以便于机动船避让。
第二十一条 帆船、人力船、排筏相遇
帆舶、人力船、排筏相遇,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帆船相遇,顺风船应当避让抢风船;两船都是顺风船或者抢风船,左舷受风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船;两船同舷受风,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二)帆船应当避让人力船。
(三)帆船、人力船都应当避让人工流放的排筏。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以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装有雷达设备的船舶测到他船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当及早地与对方联系并采取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雾号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当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度。无论如何,每一船舶都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必要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二十三条 靠泊、离泊
机动船靠、离泊位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驶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档。
第二十四条 停泊
船舶、排筏在锚地锚泊不得超出锚地范围。系靠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度。停泊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信号。
船舶、排筏禁止在狭窄、弯曲航道或者其他有碍他船航行的水域锚泊、系靠。
除因工作需要外,过往船舶不得在锚地穿行。
第二十五条 渔船捕鱼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六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名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呈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八条 在航的机动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二十九条 在航的船队
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拖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船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船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船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船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船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白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船船尾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中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第三十条 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时,应当在船尾最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帆船遇见机动船驶来时,应当及早在船头显示另一盏白光环照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直到机动船驶过为止。
人力船、帆船由于操作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机动船要求方向避让时,夜间应当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信号旗左右横摇。
排筏流放时,应当在前后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桁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船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二条 掉头
长度为30米以上的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五分钟,夜间应当显示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上为圆球一个,下为回答旗一面的信号,掉头完毕后熄灭或者落下。
第三十三条 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一)机动船、非自航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应当在前部和尾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前灯高于后灯。白天锚泊时均悬挂圆球一个。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排筏停泊时,夜间在靠航道一侧,前部和后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碍其他船舶行驶的缆索、锚、锚链或者其他类似的物体时,应当在伸出的方向,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红色号旗一面。
第三十四条 搁浅
搁浅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三个。
第三十五条 装运危险货物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六条 要求减速
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应当在桅杆横桁处或者地段上、下两端,夜间显示绿、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RY”信号旗一组。
重载人力船、帆船要求机动船减速,夜间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号旗,在空中上下挥动。
第三十七条 渔船
渔船不捕鱼时,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捕鱼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机动船在捕鱼时,夜间除显示机动船在航或者锚泊的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绿、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尖端相对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鱼时,不论在航或者停泊,夜间均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篮子一个。
(三)渔船有外伸渔具时,应当在渔具伸出方向,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三角红旗一面。
第三十八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锚泊前,夜间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两个。
第三十九条 船舶眠桅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设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规定显示桅灯时,应当在两舷灯光源连线中点上方不受遮挡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代替桅灯。通过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
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第四章 声 响 信 号
第四十一条 声响信号设备
机动船应当配备号笛一个、号钟一只。非自航船、人力船、帆船和排筏应当配备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一只。
号笛、号钟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二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声号的含义
机动船为表示本船的意图、行动或者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时,应当根据本规则各条规定使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
(一)一短声----我正在向右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左舷会船”。
(二)两短声----我正在向左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右舷会船”。
(三)三短声----我正在倒车或者有后退倾向。
(四)四短声----不同意你的要求。
(五)五短声----怀疑对方是否已经采取充分避让行动,并警告对方注意。
(六)一长声----表示“我将要离泊”、“我将要横越”,以及要求来船或者附近船舶注意。
(七)两长声----我要靠泊或者我要求通过船闸。
(八)三长声----有人落水。
(九)一长一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右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右转弯”。
(十)一长两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左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左转弯”。
(十一)一长三短声----拖船通知被拖船舶、排筏注意。
(十二)两长一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右舷通过。
(十三)两长两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左舷通过。
(十四)一长一短一长声----我希望和你联系。
(十五)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同意你的要求。
(十六)一长两短一长声----要求来船同意我通过。
(十七)一短一长一短声----要求他船减速或者停车。
(十八)一短一长声----我已减速或者停车。
(十九)两短一长声----能见度不良时,表示“我是客渡船。”
前款中“短声”是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长声”是指历时4到6秒钟的笛声。一组声号内各笛声的间隔时间约为1秒钟,组与组声号的间隔时间约为6秒钟。
第四十三条 船舶相遇时声号的应用
船舶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声号:
(一)两机动船对驶相遇,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谨慎考虑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早鸣放会船声号;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听到声号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在鸣放会船声号的同时,夜间还应当配合使用红、绿闪光灯,白天也可以配合使用白色号旗。鸣放声号一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红闪光灯,白天在左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左舷会过;鸣放声号两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绿闪光灯,白天在右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右舷会过。
(二)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要求其让路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并鸣放一短声或者两短声表示本船动向。
(三)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或者叉河口前,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前,向右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一短声,向左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两短声。
(四)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对驶相遇,机动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鸣放声号一长声,待工程船发出会船声号后,机动船方可以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并谨慎通过。
第四十四条 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响信号
船舶、排筏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停泊,应当按下列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一)在航的机动船应当每隔约1分钟鸣放声号一长声。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
(二)锚泊的机动船、非自航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锚泊的人力船、帆船在听到来船声号后,应当不间断地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直到判定来船已对本船无碍时为止。
第四十五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
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在航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通话:
(一)一般先由被让路船呼叫,通话时用语应当简短、明确。
(二)一船发出呼叫后,未闻回答,应当认为另一船未设有无线电话设备。
(三)两船的避让意图经通话商定一致后,仍应当按本规则规定鸣放声号。
(四)船舶驶近弯曲、狭窄航段以及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用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和动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附录
本规则的三个附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大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八条 生效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生效,交通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一)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第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在后桅装设另一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3米,水平距离不小于船舶长度的一半。
2.“舷灯”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无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
船舶长度为80米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尾部分别设置红、绿光舷灯。
3.“尾灯”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第一舷67.5度内显示。尾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4.“船首灯”是指安置在被顶推驳船首的一盏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内显示,但不得高于舷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红闪光灯”、“绿闪光灯”是指安置在舷灯上方左红、右绿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也可以用红、绿光手电筒代替红、绿闪光灯,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7.“黄闪光灯”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8.“红、绿光并合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分别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的一盏并合灯。
9.“红、白、绿光三色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10.“能见距离”是指在大气透射率为0.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见到的规定的号灯距离。
11.号灯的能见距离、桅灯垂直间距和舷灯遮板长度的技术要求见表一。
(二)操纵号灯:
1.有条件的船舶可以装置操纵号灯,以补充本规则第四十三条(一)项所规定的声号,操纵号灯的每闪历时应当尽可能与声号鸣放的历时时间同步,其表示的意义与相应的声号意义相同。
2.操纵号灯应当安置在一盏或者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并不低于前桅灯的位置。
3.操纵号灯是一盏白光环照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4千米。
(三)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夜间航行必须备有能够使用的发电设备和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四)号型、号旗:
1.除另有规定外,号型均为黑色。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但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其号型间距可相应减小。
3.横江渡船号型的箭头为等边三角形。
4.红色、白色旗的规格是宽0.6米,高0.4米。
5.本规则所用信号旗和回答旗,均应当符合《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
6.号型的技术要求见表二。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2千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1千米。
(二)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挡,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千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300毫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200毫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 险 信 号
(一)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表一
--------------------------------------------------------------------------------------------------------------
| | | 能见距离(千米)
| | 舷 |------------------------------------------------------------
| | 灯 | | | | | |人力船、 | |
船 | | 遮 | | | | | |帆船、排 | |
舶 |桅灯、一组号灯间距离 | 板 | 桅| 舷| 尾| 环| 闪|筏和船 | 船 |红、绿光
长 | (米) | 长 | | | | | |舶长度 | |并合灯
度 | | 度 | | | | 照| 光|小于12 | 首 |和 红、
| | ( | | | | | |米的机 | |白、绿光
| | 米 | 灯| 灯| 灯| 灯| 灯|动船的 | 灯 |三色灯
| | ) | | | | | |白光环 | |
| | | | | | | |照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米 |1.5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以上 |于最高甲板以上4.5 |0.91 |6 |4 | 4 |4 |4 | | |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米 | | | | | | | | | |
至未 |1米(最低一盏不小于 | | | | | | | | |
满50 |最高甲板以上3米) |0.91 |5 |3 |3 |3 |3 | 2 | 2 | 1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满 |0.6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30米 |于最高甲板以上1米) |0.6 |3 |2 |2 |2 |2 | | |
| | | | | | | | | |
--------------------------------------------------------------------------------------------------------------
表二
单位:米
------------------------------------------------------------------------------------------------------------------------
| 球型 | 十字型 | 圆柱型 | 圆锥型 | 菱型 |
|------------|----------------------|----------------------|------------------|----------|
船舶 | | | | | | | | |
长度 | | | | | | 底圆 | | |
| 直径 | 长 | 宽 | 直径 | 高度 | 直径 | 高度 | |
| | | | | | | | |
--------|------------|----------|----------|----------|----------|--------|--------| | 横江渡船
30米 | | | | | | | | 两个圆 |
以上 | 0.6 | 0.6 | 0.6 | 0.6 | 1.2 |0.6 |0.6 | 锥体以 |
| | | | | | | | 底相合 | 号型
--------|------------|----------|----------|----------------------|--------|--------| 组成 |
未满 | | | | | | | |
30米 | 0.3 | 0.3 | 0.3 | |0.6 |0.6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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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03月19日 14:43 来源:广州日报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的通知



教基〔2004〕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大力推进教育创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教育教学,现将《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实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将与高中其它学科一道,于2004年秋季在部分省市进行实验,参加课程实验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课程实验工作方案,组织好课程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精心组织确保实验工作顺利进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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