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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6:24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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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优抚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均属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第三条 烈军属、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抗联战士在就医、购买粮食、百货、副食(蔬菜)和煤、拌时,凭《残废抚恤证》或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优抚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待遇。
第四条 对烈士子女在入托、入学、升学、招工、参军和享受助学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例下,应优先照顾。
对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条 城镇中无工作单位的烈军属、复员军人及农村中的烈军属、复员军人,患病就医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应在卫生部门划拨的卫生减免费中解决。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烈军属、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应按下列规定优先照顾:
(一)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及在部队受师级以上单位嘉奖或立二等功以上者,要重点照顾,应优于本单位其他照顾对象。
(二)单位分配住房时,对家属未随军的军队干部要计为分房人口,使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购买商品住宅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三)对义务兵或志愿兵本人要计入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住房。
第七条 对城镇中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家属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八条 在职残废军人证件上记载的伤残部位,一律视为公伤。在工资、离休、退休和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均与本单位因公负伤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对农村中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办法。优待金按当地乡、镇一个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二计算。经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也可采取以地代优办法进行优待。
农村中其他优抚对象(指本办法所列优抚对象),达不到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要给予群众优待,实行优抚费办法。优待金和优抚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统筹,按农村人口平衡负担。
对前两款中的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量,本着从优从厚原则掌握。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征得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生活待遇从优;未入敬老院的,由村民委员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条 农村中的优抚对象建房、修房需要宅基地和建筑材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并组织力量帮助维修,合理收费。
第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在安排生产项目、投放贷款和供应良种、化肥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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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3号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
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
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
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
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

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

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
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
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
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
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
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
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
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九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

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十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
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
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
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
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
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
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
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
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
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
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
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
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
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
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
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
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
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
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
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
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
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
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
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
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
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
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
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应当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服务
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
放行,符合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赔偿事
宜。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
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扣留车辆之日起2日内告知驾驶人员或者邮政企
业。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
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
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
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
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对于市邮政管理部门反馈到邮政企业的用户申诉,邮政企业
应当在接到申诉10日内将用户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邮
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
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
  邮政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
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联网。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
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
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
信经营,不得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虚假邮资凭证。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向市邮政
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布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
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
能力:
  (一)具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
力;
  (二)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
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快递业务员中至少40%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标
准》规定条件并通过鉴定考试、持有初级以上证书。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
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运单的内容和规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详细注明快件的重量及

资费等信息。
  寄件人应当正确填写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
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本企业的标
识,并符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型以及
车身标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和无法投递又无法
退回寄件人的快件,按照市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快递企业投保责任保险。
  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
保险业务,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可以根据寄件人的要求收取保价费,
保价费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赔偿因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
短少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快递企业开办保价业务及保价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报市邮政
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应当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对保价费专门账户的监管,

并按市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保价费专门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快递业务员投交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
当先验视后签收。快件的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或代收
人应当予以签收。
  对代收货款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付款。验收时,

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进行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进行试用或进

行产品功能测试。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对误收或者无法转交的快件,应当及时通
知快递企业收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运递邮件
车辆的规定,适用于运递快件的车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的,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另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制作、销售虚假集邮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邮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制作、销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未在快递运单上注明赔偿条款、快件的
重量和资费等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处
理无着快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将保价费挪作他用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
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计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邮政
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作明确区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高,裁判文书对量刑理由的阐述不尽充分等问题。基于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经历多年来的调查研究、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方案在全国法院试行。如何在试行过程中有效克服上述问题,及时取得成效,笔者认为在思想认识与具体操作上进一步厘清下列问题是有益的。

一、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应当达成的价值目标是什么?

改革应当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的过程应当设定切实可行的路径与目标。这是思考、着手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改革就是盲目和非理性的。那么,现实量刑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有同志以各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为例,说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可以在有期与无期徒刑之间自由驰骋;也有同志以数百件交通肇事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为佐证,主张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亟待规范。其实,前者主要是定罪标准的立法完善及解释问题,后者的偏差或许大多是在合理的区间范围之内。难道我们能够希冀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后,所有的新类型危害行为的定罪处罚争议都会化为乌有?所有的交通肇事导致相同危害结果的案件都只能有唯一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从最高法院部署的各地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的运行情况看,所试验的各类犯罪的量刑结果都呈现总体态势平稳,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点不在于藉此调整量刑标准及结果,真正的意义在于规范量刑的过程及其行为:即改变原本由法官为主操持的量刑活动,为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等多方共同参与;改变原本由法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庭审之后评议量刑依据,为庭审之中就充分公开、当庭听证,并且强调进一步在裁判文书中叙明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及理由。简言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价值目标是,让诉讼各方均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明确表达量刑意见,以增强量刑活动的民主性;让量刑的事实、政策及法律依据均充分公开,以彰显量刑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及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二、为何要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量刑程序,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模式之争,即是采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前者主张把定罪与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在定罪确定以后再来展开量刑答辩的法庭审理。其突出优点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合理分扮角色,分别针对定罪与量刑展开不同的辩护策略。然而,设计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也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在目前许多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的情境下,在不少案件有必要通过庭后阅卷、核实证据、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厘清事实、最终定案的背景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必须多次开庭,由此产生的司法资源紧张乃至当事人诉累,显然是不少法院面临的无法承受之重;同时也与现行有效运作的审判机制以及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缺少相容性。有鉴于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答辩程序嵌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间,与定罪程序适度分隔,乃是改革目标与现实操作有效结合的可选方案。

三、如何在理论上正确看待量刑建议等基本程序要素?

成功的实践往往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正确把握量刑建议的性质、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等基本程序要素,无疑是有效推进量刑程序的必要前提。从诉权的一般运动规律、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法官量刑权的职权性质等方面分析,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并非诉权。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时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主张。法院不能要求公诉机关每案必提量刑建议,因其不是义务。法院不因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才行使量刑职权,也不因公诉机关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范围而不得逾越。法官的职责是:充分尊重、审慎斟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独立作出量刑裁决。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因量刑事实一般可以区分为基本犯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不同种类,故分别采用不同的证明规格与方式是适宜的。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应当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的方式来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可以允许自由证明,由法官在听取量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审查认定。如果强求包括罪前表现在内的所有量刑情节都必须严格证明,事实上是不切实际的。关于量刑程序的诉讼结构,我们认为将其定位于多方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是合理的。具体说,即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由于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具体展开量刑程序时,既要坚持一般程序,也要重视特殊程序的运用。所谓一般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定罪辩论结束之后,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我们并不主张将量刑程序一律区分为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因为把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保留在现有的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的严格证明方式来查证,既能保证诉讼风格的一致性,也可便利实际操作。鉴此,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后,应当允许量刑参与各方在提出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同时,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并进行相互质疑和辩论,使量刑活动在多方参与中达成公开、透明、公正的效果。

所谓特殊量刑程序,是在考虑案件类型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各种刑事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有辩护律师参与和无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不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不认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在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由于不同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能力及量刑程序展开的具体条件不同,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等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特殊的量刑程序就很有必要。据此,“告知——选择——答辩”程序就成为化解被告人不认罪情形下量刑程序展开难题的现实方案:即法庭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告知辩方参加量刑辩论不影响其对定罪问题的辩护。辩方全部或者部分均可以选择参加量刑辩论程序,也可以选择不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由法庭记录在案。在辩方选择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在及时合议、形成定罪结论后,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未发表量刑意见的辩方定罪结论已经确定,其可以书面提交量刑意见。如果辩方提交了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这样分别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递进审理的模式,既能充分保障做无罪辩护方的量刑参与权,体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性;又能适应被告人对数罪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等复杂情形,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兼顾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毫无疑义,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制度配套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如进一步统一和公开量刑的实体标准,健全量刑程序的庭前准备、庭后评议、判后释明等实践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等,都有待我们继续探索,脚踏实地的稳步推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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