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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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汴政办〔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
有 关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机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如下:
一、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户主)写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公示申请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三)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取证,核查实际收入。
(四)社区居委会召开有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后,填写申请表,报镇、街道办事处。
(五)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一步审核并公示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六)县、区民政局审批,公布低保户名单和月领取低保金数额,颁发低保金领取证。
(七)申请低保人员名单、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批准人员名单公示均不得少于3天。
(八)社区居委会成员及直系亲属申请享受低保的,街道办事处应逐户调查,县、区民政局应认真核实,严格把关。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手机、空调、电脑、高档组合音响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三)购买商品住宅未满三年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具有购买有价证券和股票、期货行为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经商、打工、留学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外地来汴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本市城市居民长期在外地居住,无法确切核实其现有家庭收入的。
(十)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
(十一)原为一个家庭,故意弄虚作假分开户口本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其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为准。
四、居住地与户籍发生变化,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现居住地已固定的城市居民应及时办理户籍转移手续,否则,暂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因特殊情况造成短期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本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其基本情况调查及张榜公布,并将调查证明材料移送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研究后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主动写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转移申请,并及时迁往新户籍所在地。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县、区民政局,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代扣低保金。
对入户调查不配合的,连续两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视同已经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发放保障金。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七、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及所得利息,应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其它事项,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2号
关于公布2003年度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2003年评定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3]4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1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现将评定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68家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3年评定合格的一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1号
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2号
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 建房估证字[2003]003号
北京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4号
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5号
北京杜鸣估价师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6号
北京建银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07号
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8号
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09号
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0号
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1号
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2号
北京银房兆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3号
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4号
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5号
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6号
北京中大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7号
北京中企华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8号
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19号
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0号
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1号
北京德祥长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2号
北京中地华夏评估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3号
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4号
太原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5号
山西涌鑫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6号
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7号
大连刘明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8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29号
延边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0号
松原市广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1号
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2号
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3号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4号
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5号
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6号
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7号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8号
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39号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0号
无锡市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1号
苏州市信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2号
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3号
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4号
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5号
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6号
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7号
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8号
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49号
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0号
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1号
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2号
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3号
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4号
岳阳友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5号
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6号
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7号
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8号
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59号
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0号
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1号
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2号
成都九鼎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3号
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4号
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5号
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6号
新疆中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 建房估证字[2003]067号
新疆方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建房估证字[2003]068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2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新增投资项目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新增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力作用,按时保质完成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促进自治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新增中央投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落实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申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过程中,应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沟通。对于中央切块下达的投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厅、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任务、安排原则和补助标准。各地区要全力配合和落实好地方政府承诺的各类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与新增中央投资牲质一致的建设性专项资金;中央代理地方发行的债券;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营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本级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盟市、旗县的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筹措配套。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竞争性项目、盈利性项目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配套解决。
(三)统筹安排、集中投资的原则。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性质一致的,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
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菅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中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备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坎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等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
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盟市应于每月3日前将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中央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地区,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停止对该地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扶持。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