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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43:2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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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调动政府和社会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积极性,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其提供的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四)地质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有功者;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者。
  二、区、县(市)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奖励:
  (一)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及时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二)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三)已建立本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四)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或地质灾害发生时,反应迅速,应对得当,有效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五)完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对区、县(市)政府的奖励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通过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有效减少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每减少1名奖励100元。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对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确定的人数为准;
  (二)对地质灾害实行搬迁避让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为实际搬迁人数;
  (三)位于公路边的地质灾害,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公路等级划分,一级公路以上按每个灾害点8人计,二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5人计,三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其他公路按每个灾害点1人计;
  (四)位于广场、学校操场等人群聚集场合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灾害体的规模计算,即大型按每个灾害点25人计,中型按每个灾害点10人计,小型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
  (五)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勘查时确定的人数为准;
  (六)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治理或搬迁避让工程,按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乘以自投资金所占比例计算奖励人数。
  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得计入奖励范围,并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费用。
  四、实际奖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奖励金额=100×人员减少数-年度国土目标考核奖×地质灾害考核分百分比。
  五、年度内在辖区有以下情况发生的,该区、县(市)政府不得申请奖励:
  (一)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未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责任人不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人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可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独创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
  (二)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现并报告建设工程灾害隐患,使建设工程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七)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上述人员在年度内因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不予奖励。
  七、奖励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奖励的区、县(市)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的奖励,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初统一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八、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九、奖励名单和奖励金额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奖励资金从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中列支。
  十、区、县(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十一、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追回已发的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奖励与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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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粮食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3日经贸部以(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235号文印发。)

一、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进口商品,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最近对进口粮食的指示,为把粮食进口工作搞好,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口粮食品种包括:食用、饲料用及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面粉、绿豆。
三、针对粮食国际市场特点,并为确保完成国家粮食进口任务,进口粮食实行集中统一经营,即各种外汇项下的粮食进口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统一经营并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其中中央计划内进口由粮油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统一成交;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部分,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进口计划将外汇额度划拨至粮油总公司,并出具人民币保函,由粮油总公司代理进口。粮油总公司负责国际运输、对外开证及其它涉外商务方面的事宜;商业部负责国内接卸、储运、调拨分配及其它内贸方面的事宜。
四、对特殊规格、特定用途进料加工、特需供应所需进口的小额、零星面粉、大米、玉米等(小麦、大麦除外),可由地方经贸厅(委、局)呈报经贸部批准后,指定本地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自行进口。经批准自行进口的各地外贸公司,凡进口量超过一千吨的,在价格上应征求粮油总公司的意见,接受协调,粮油总公司应在一周内给予回复。
五、粮油总公司进口粮食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地方指定公司自行进口粮食凭经贸部批件向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
六、特区进口粮食由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掌握审批。
七、粮油总公司代理地方和部门进口粮食应负的责任与义务:
(一)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改进经营作风,按照订货单位对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货期间如因国际市场货源不足、价格过高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及时订货时,应及时与订货单位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共同商讨解决办法。
(三)负责向订货单位介绍国际市场粮食供求变化和价格变动等方面的情况。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保护十六座火山锥体而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西尖山、东尖山、团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馒头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伊通满族自治县与公主岭市交界处的北尖山和伊通满族自
治县与长春市南关区交界处的横头山;四平市二龙山水库内的万宝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拟定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初审;
(五)负责火山锥体的剥离整形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六)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七)设立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九)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初审,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遵守建设项目和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护区火山锥体的整形建设方案,须由国家级专家论证,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整形施工必须按整形建设方案进行。
整形过程中产生的碎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待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保护区管理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
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须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包括外国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在保护区兴建旅游设施和开设旅游景点的方案,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开矿、狩猎、放牧、葬坟,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线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但未提交活动成果有关副本的;
(三)外国人进入保护区,接待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手续的;
(四)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毁坏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的;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批准的整形建设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批准旅游景点建设项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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