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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1:37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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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5]100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增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透明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前公示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系指本级政府的财政投资项目,包括公益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是政府全额投入还是补助性投入的都须公示。

第三条 公示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以外,公益公共事业投资500万元以上和基础设施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在公共场所、关系市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投资较大的装饰、造景、绿化等工程项目。属于正常维护、维修、改造的项目不列入公示范围。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还需在决策前召开听证会专题论证。

第四条 公示时间:市政府初步确定建设项目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第五条 公示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建设性质;

(三)建设内容和规模;

(四)建设地点;

(五)建设起止时间;

(六)建设的质量要求;

(七)项目总投资与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性资金数额;社会性资金数额;

(八)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具体负责人及联系人电话。

第六条 公示媒介:赣南日报、赣州晚报、赣州电视台、市政府网站、项目公示牌。项目须同时在报刊、电视两种以上媒介公示。

第七条 公示责任:公示工作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公众公示投资项目、接待来访、听取意见。公示结束后五日内,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公示情况整理上报市政府。对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并将论证意见报市政府,以供决策参考。

第八条 对未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办法或公示不全面、不真实的,以及在汇报公示情况时隐瞒公众真实意见的项目,政府不予研究,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公示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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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
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报)、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增设。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布设,应按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建设邮电通信管线时,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非邮电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或向邮电部门租用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专用通信网需要与公众通信网联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因专用通信设施入网所引起的扩充公众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不得与未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联通。
第十九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畅通,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按一类用户优先安排;石油供应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油,必须保证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邮件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而影响或危及邮电通信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经邮电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为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塞入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邮电营业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碍正常营业活动的;
(三)在地下电缆和市话管道两侧外沿一米内、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二米内、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三米内建设、施工,或在以上距离外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未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确保通信安全措施的;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的;
(五)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八)破坏邮电通信和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新建或改建公路、铁道、桥涵、隧道、电站、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三)生产企业排放或倾倒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微波通信的电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要建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征得邮电部门或使用单位的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含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时,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植树木、竹子等,必须与通信线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凡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抢修任务时,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车站,通过桥梁、渡口,出入隧道,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方面应予优先放行。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中违反交通法规时,执勤交通民警应记录后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只能出售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出售单位和县级邮电部门的证明,方可出售。严禁非核准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等,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检查在运输和中转途中的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邮电通信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邮电业务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检疫进出境国际邮件,应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非法拆阅他人邮件、电报及窃听电话。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
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本条例保护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作出具体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保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及收费标准。
邮电局(所)必须标明本区域的邮政编码。
邮政信箱(筒)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邮件、电报的时限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办理依法设置的一切单位的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信箱、接待站(室)等方式,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放公众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取消其进入公众电信网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军事通信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一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部门专用通信网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日

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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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部 文 件


农医发[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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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已经2005年11月11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在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防控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做好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对准备和应急处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同时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急处理工作。

  二、突发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和监测

  (一)监测

  1.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及其近期活动区域的禽类进行紧急监测,同时,采集野禽粪便、池塘污水等样本,及时了解家禽和野禽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2.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对人病例的流行病学和临床特征调查,并了解最近是否接触病死家禽、野鸟和境外旅游等活动史,及时查找病源,排查疫情。

  3.利用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和交流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加强沟通,共享信息资源。

  (二)预警

  1.组织农业、卫生等部门专家共同研究分析,提出疫情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疫情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2.及时向社会发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

  三、应急处置

  (一)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未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对人病例所在地周围8公里范围内的家禽进行紧急免疫和消毒。

  (二)对人病例所在县的家禽和猪加大监测范围和比例,对当地养殖户逐户排查,对禽类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管。

  (三)组织对人病例所在县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四)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禽流感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分析,查找病源,提出应对措施,发布预警。

  (五)加强对兽医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家禽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人员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六)开展防控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七)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应急响应

  一旦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

  人间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配合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根据疫情性质和特点,及时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提出维持、撤销、降级或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

  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疫情调查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得以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得以全面开展。

  五、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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