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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8:07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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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30号




关于非法入境废物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置商检不合格进口废物问题的请示》(冀环控[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废铝、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废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的废物,根据强制性检验标准实行强制检验。不符合强制检验的标准废物依法应予禁止进口。

  另据《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月26日发布)的规定,我局批准进口的第七类废物中不包括废计算机、废显示器及显示管等废电器。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反映,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确认,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有色金属(试行)》(GB16487·7—96)规定的废铝、不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废塑料(试行)》(GB16487·12—96)规定的废塑料,以及废电脑配件,均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对已经入境的禁止进口的废物,应按非法入境的废物处理。

  二、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和第68条,分别对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以及已经非法入境的废物,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你局请示反映已经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废铝、废塑料和废电脑配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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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经铁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的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数量、房屋面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管理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资金专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折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主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困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拆迁最低生活保障户中的住房困难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款;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承担所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方式。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房产管理部申请确认。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期限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拆迁人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涉及房屋装修的,由评估机构对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由拆迁人按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给予补偿。
被折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具体问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折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逝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件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清河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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