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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0:08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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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国务院新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丰富了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扩展了合伙人范围,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设立、经营及登记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积极履行职责,做好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为切实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管辖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可以登记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做出规定。

二、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

三、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经财政部门依《注册会计师法》批准设立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提出的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申请,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登记。合伙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请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除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各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复印件。

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在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时,应当参照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

五、关于变更登记

合伙人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涉及变更具体登记事项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二)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继任委派书。

(三)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颁发的各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四)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的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五)新合伙人入伙的,应当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关于分支机构的登记

(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在分支机构登记后,将《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书》发送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二)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

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4、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提交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任免文件或者依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7、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因合伙企业解散,被合伙企业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

1、《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七、关于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合伙企业的名称管理。

2007年6月1日以前登记的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不要求在其名称中组织形式后增加“普通合伙”字样。如果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并按照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准企业名称,按其合伙企业类型,在其名称中组织形式后增加“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八、关于合伙企业的监管

各地要重视对各类合伙企业的监管,特别是要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监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与社会信用密切相关,要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同时要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有限合伙人资金是否到位、有无抽逃资金现象。

九、关于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

按照新《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请各地自2007年6月1日起遵照执行(不含《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合伙企业的内容,于2007年6月1日停止执行。

自2008年起,《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和<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和通知》(工商个字[2006]37号)中的《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废止,起用《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中新的《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件:《合伙企业登记表格及文书格式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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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部分减征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 12月31日期间购置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为保证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管理的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做好车购税征收系统升级工作
  税务总局将对车购税征收系统进行升级,并下发征收人员操作说明,请在2009年1月19日前按要求完成系统升级和征收人员培训工作,确保1月20日政策调整后的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
  《通知》对此次车购税减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价格证明上的开具时间,准确比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车辆合格证明上的技术参数,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三、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各征收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在征收大厅安排专人负责政策咨询,在征收大厅、汽车销售市场、汽车专卖店等纳税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发放或张贴宣传材料,对此次政策调整中关于减征期限、减征范围做好重点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车购税政策的调整,车购税征收部门要针对可能出现的纳税申报高峰制定紧急预案,在人员、设备和组织上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两国间的商品和有关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工业、农业、贸易、公共工程和其它经济技术领域兴办发展项目。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另一方的领土上投资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四)在经济、贸易领域交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交流经济和贸易信息。
  (六)缔约双方已经达成和今后可能达成的其它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项目。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其它费用;
  (二)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规章、程序及办理海关手续;
  (三)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已成为或将要成为任何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贸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所签贸易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贸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企业家团组互访;鼓励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国家的企业举办展览会和参加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条
  (一)为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讨论和解决两国经贸合作以及在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二)混委会每两年在北京和尼亚美轮流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尚未执行完的经贸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全部执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孙 广 相         马曼·桑博·西迪库
   外经贸部副部长        外交和非洲一体化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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