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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1:0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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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
 

建市[2002]2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设工程评标质量和水平,逐步在全国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评标专家队伍,实现评标专家的科学管理和资源共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现就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标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要环节。评标专家作为评标工作的主体,其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等直接影响评标工作的质量,关系到工程招标能否实现公平和公正。因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高度重视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凡尚未制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和尚未建立评标专家名册的地区,应抓紧研究制订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建立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已制订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和建立了评标专家名册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加以完善。对于其他专业工程评标专家的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所赋予的职责。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确定评标专家人选,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专家,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评标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将所辖各市(地)、县(市)的评标专家名册实现计算机联网。建设部将逐步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在全国联网,形成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实现资源共享,为招标人跨地区乃至在全国选择评标专家提供服务。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力度,强化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建设和纪律约束,组织培训学习和交流研讨,并对其评标能力、工作态度和廉洁自律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要建立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应当及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不得再参加评标活动。

五、建设部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河北、山东、广东等确定为建立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的试点省(市)。上述地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2年10月30日前完成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工作,对评标专家的资格条件、入选程序、权利和义务、动态管理以及违规行为查处等做出明确规定,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评标专家名册实现与建设部联网。

其他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力争在2003年底前将评标专家名册与建设部联网,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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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建设信息强市,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投入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和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度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应当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衔接并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省信息产业发展政策以及信息化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信息化发展规划,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技术与实施方案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本级政府批复。

  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并与“中国潍坊”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标识,规范使用政府域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信息产业、节能减排、服务业、科技、技改、农业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认证平台,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电子认证推广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将信息化培训逐步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规范政务信息的采集,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经济运行与社会发展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集成电路卡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区、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 三 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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