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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5:08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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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说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
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总体规划
--------------------
| |城市规划|工日定额|备 注 |
|序号|(万人)|(工日)| |
|--|----|----|-----|
|1 | ≤1 |300 | |
|--|----|----|-----|
|2 | 3 |620 | |
|--|----|----|-----|
|3 | 5 |920 | |
|--|----|----|-----|
|4 | 10 |1620| |
|--|----|----|-----|
|5 | 20 |2920| |
|--|----|----|-----|
|6 | 30 |4120| |
|--|----|----|-----|
|7 | 50 |6320| |
|--|----|----|-----|
|8 | >50| 面议 | |
--------------------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规模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
| | | 工日定额 | |
|序号|项目类别|(工日/平方公里)|备 注|
|--|----|---------|----|
|1 | 新区 | 60 | |
|--|----|---------|----|
|2 | 旧区 | 125 | |
------------------------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
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
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
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
| | | 工日定额 |备 注|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
|1 | 开发区 | 20 | |
|--|---------|-------|----|
| |城市一|≤20公顷| 19 | |
|2 | |-----|-------|----|
| |般地段|>20公顷| 15 | |
|--|---------|-------|----|
|3 | 城市重点地段 | 26 | |
---------------------------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1)居住区
--------------------
|序号|用地规模|工日定额|备 注 |
| |(公顷)|(工日)| |
|--|----|----|-----|
|1 | ≤3 |90 | |
|--|----|----|-----|
|2 | 10 |300 | |
|--|----|----|-----|
|3 | 20 |560 | |
|--|----|----|-----|
|4 | 30 |780 | |
|--|----|----|-----|
|5 | 40 |920 | |
|--|----|----|-----|
|6 | 50 |1000| |
|--|----|----|-----|
|7 | >50|面议 | |
--------------------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 | | 工日定额 |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1 | 城市重点地段 | 40 |
|--|------------|------|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
------------------------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
比照(1)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3)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1 | ≤1 | 25 | |
|--|--------|--------|-----|
|2 | 3 | 75 | |
|--|--------|--------|-----|
|3 | 10 | 230 | |
|--|--------|--------|-----|
|4 | 20 | 420 | |
----------------------------

三、修建设计
1.城市一般地段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单位|工日定额|
|--|--------|--|----|
|1 | ≤3 |工日|150 |
|--|--------|--|----|
|2 | 10 |工日|500 |
|--|--------|--|----|
|3 | 20 |工日|960 |
|--|--------|--|----|
|4 | 30 |工日|1280|
|--|--------|--|----|
|5 | 40 |工日|1620|
|--|--------|--|----|
|6 | 50 |工日|1800|
|--|--------|--|----|
|7 | >50 |工日|面议 |
---------------------
注:
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
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化、土方等单项设计
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开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序号| 项目类别 | 单位 |工日定额|
|--|---------|-----|----|
|1 |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
|--|---------|-----|----|
| |大型、主要公建及 |工日/公顷| 75 |
|2 | 周围地段 | | |
-------------------------

四、风景区规划
1.风景区规划大纲
--------------------------
|序号| 规模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平方公里)| | |
|--|------|--------|-----|
|1 | ≤50 | 300 | |
|--|------|--------|-----|
|2 | 100 | 550 | |
|--|------|--------|-----|
|3 | 200 | 850 | |
|--|------|--------|-----|
|4 | 300 | 1050 | |
|--|------|--------|-----|
|5 | 500 | 1250 | |
|--|------|--------|-----|
|6 | >500 | 面议 | |
--------------------------
2.风景区总体规划
---------------------------
|序号|规 模(平方公里)|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10 | 750 | |
|--|---------|--------|---|
|2 | 20 | 1250 | |
|--|---------|--------|---|
|3 | 50 | 2000 | |
|--|---------|--------|---|
|4 | 100 | 2600 | |
|--|---------|--------|---|
|5 | >100 | 面议 | |
---------------------------
注:
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
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算。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50 | 2200 | |
|--|---------|--------|---|
|2 | 100 | 4400 | |
|--|---------|--------|---|
|3 | 200 | 8800 | |
|--|---------|--------|---|
|4 | >200 | 面议 | |
---------------------------
注:
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
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
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
| | 红线宽度 | 工日定额 |备注|
| 道路种类 | (米) |(工日/公里)| |
|--------|-------|-------|--|
| |主干道| ≥40 | 72 | |
|城市道路|---|-------|-------|--|
| |次干道|20~40以下| 54 | |
|--------|-------|-------|--|
| 郊区道路 | | 34 | |
-----------------------------
注:
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2.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
| | 工日定额 | |
| 项目类别 |(工日/个) | 备注 |
|---------|-------|----|
| 城市主要平交口 | 50 | |
|---------|-------|----|
| 立 |两层立交| 272 | |
| |----|-------|----|
| 交 |三层立交| 408 | |
|---------|-------|----|
| 地下过街道 | 86 | |
------------------------
注:
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
| 管线所处| 工日定额 |备 注|
| 地 段|(工日/公里/根)| |
|-----|---------|----|
| 道 路| 10 | |
|-----|---------|----|
| 立交路段| 18 | |
----------------------
注:
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
| 管径|■300|■300|■500 |■1000|■1500|
|管 线 | |  ̄ |  ̄ |  ̄ | |
|种 类 | 以下 |■500|■1000|■1500| 以上 |
|------|----|----|-----|-----|-----|
| 给水 | 21 | 30 | 48 | 60 | 67 |
|------|----|----|-----|-----|-----|
| 排水 | 14 | 26 | 44 | 56 | 78 |
|------|----|----|-----|-----|-----|
| 煤气 | 17 | 30 | 54 | | |
|------|----|----|-----|-----|-----|
| 热力 | 30 | 45 | 70 | | |
------------------------------------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199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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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 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他营运证明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或者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未实时监控或者未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第七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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