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5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7号),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
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规定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内,集中力量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创造良好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音像市场管理部门要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单位进行逐一检查。凡侵权等违法的音像制品一律予以收缴销毁,并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坚决予以处罚。
二、各地要抓好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的查处。要追根寻底,对涉嫌侵权出版、复录的,要提交有关部门查处,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稽查队的作用。要做好文化稽查队的专业培训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执法力度。同时要注意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使执法检查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音像制品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水准,提高消费者对违法音像制品的识别能力,自觉抵制侵权等违法音像制品。
在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报告并按系统上报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



1995年5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维护城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隶属关系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和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稽查,是指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和低保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低保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低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是市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居民低保的组织,在相关民政职能部门以及市政府聘请的低保监督员的配合下,行使稽查的职能。

第六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遵照执行;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城市低保管理工作;

(三)监督“低保”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和纠正辖区内城市低保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调用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相关单位和低保对象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第八条 低保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九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礼受贿,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处罚;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稽查内容为:

(一)对县(区)、街道、乡(镇)低保审批程序、审批结果进行检查;

(二)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重点查处;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工作人员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意见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5、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6、相关单位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查处城市低保违法行为,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审,认为需要按照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

6、处理决定执行机关;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单位和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低保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低保稽查员、妨碍稽查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冒领低保款物的,除追回其冒领款物外,情节恶劣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低保对象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