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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2:0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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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4号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客运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客运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安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客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整顿道路客运秩序,改善道路客运环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本省的交通行业标准、规范和制度,对客运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合理规划,方便群众,考虑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碍道路畅通。
  客运线路和站(点)在设置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有异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障客运站(点)周围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六条 对客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运企业的资质等级,确定其可以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的考核结果,重新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
  前款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驾驶员及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对营运客车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九条 客运企业安排客运班次和驾驶员,应当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交通发展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客运车站应当建立和完善门检工作制度,配备合格的门检工作人员。
  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得放行。
  第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在客运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座与乘客座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隔离设施。公安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有关客运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
  (一)货运车;
  (二)摩托车;
  (三)拖拉机;
  (四)残疾人专用车;
  (五)农用车,但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拼装客车;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
  (八)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
  第十六条 在客运过程中,禁止一切个人、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运载、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各类违禁品;
  (二)进行赌博、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车辆不得超速行驶;
  (二)营运车辆上行李、物品应当按规定装载,不得超载;
  (三)营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四)不得使用威胁手段或纠缠方法强行揽客。
  第十八条 乘客及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点随意拦车;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三)车辆行驶中,不得擅自开门或者跳车。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可以采取责令停车、停班、停线等措施,并可以根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门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标准确认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和核定客运质量信誉状况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或乘客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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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工业、交通、铁道、邮电、民航、物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所属国营工商企业(核工业部和航天工业部仍由财政部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职责是:
1.制定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规章制度;
2.管理和调剂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监督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检查企业流动资金是否完整无缺;
3.核定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审核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决算。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流动资金周转指标;
4.监督和检查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国家政策和计划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按照以销定产、以销定购的原则,加强生产和流通的计划管理,搞好产供销平衡,建立和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二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与固定资金、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分别使用。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相结合。要准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它财政性开支;
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搞固定资产投资和参加集资;
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
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
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国营工商企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由总行分别会同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下达到企业。
地方国营工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工商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结合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报开户银行审定。
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根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和当年销售收入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
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购销计划,对经营商品核定年度商品周转库存限额(国家批准的专项储备商品除外)。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银行进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银行商定。
第十六条 原财政拨给企业的特准储备或专项储备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不收取占用费(在考核企业资金周转时扣除)。该项资金专款专用,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七条 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70%;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50%;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不足部分由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逐步补充。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期限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2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期试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二)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店,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30%;商业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0%,银行才给予贷款。
(三)合资联营企业(包括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之间)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当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九条 对现有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
(一)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从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到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拿出1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办法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和实行固定比例征税的饮食服务等企业,其流动资金的补充,可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由此而多占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取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在当年决算中处理,不得挤占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从1981年1月1日起,企业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而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得冲销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二十四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国发〔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严格掌握贷款投向与额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银行贷款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实行差别利率。对鼓励发展的行业可降低贷款利率;对于国家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要提高贷款利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盲目布点、重复建设和未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建设的;
(二)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以及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三)超计划和计划外亏损企业,以及经营性亏损企业在限期内不能扭转亏损的;
(四)已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限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
(五)国家已确定关、停、并、转的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政策和企业借款计划,结合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掌握发放,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生产周转较长的企业,可按产值资金率核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可按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生产进度掌握。
第二十九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核定的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对企业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办法。
(一)加息办法。企业在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以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由于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在20%的幅度范围内加收利息。
(二)浮动利率办法。银行在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范围内,对超额完成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第三十条 企业暂时不用的专用基金、存入保证金或其它视同自有资金,凡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要编入企业季度借款计划。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和加速周转的要求,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检查分析报告送同级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要按季、按年对所在地区国营工商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产销和市场变化,进行检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地区主管局、公司)的月、季、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要报送开户银行。工业生产企业的产、供、销计划和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其开户银行。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送其同级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总行的规定,定期上报所在地区企业的资金和经济指标统计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的管理,对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和健全驻厂(站)信贷员制度,有关企业要为信贷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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