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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8:5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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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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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污染源治理工作,根据世界银行(简称世行)职员评估报告中“对滇池流域的水质最有威胁的工业企业的污染控制给于财务资助”、“对其它控制污染所需资金相对较小的工业企业可通过建立工业污染控制基金给予支持”等的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保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协定》、《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我国对世行贷款使用的有关规定、国内资金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的资金筹措:
(一)世行贷款500万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8.40计算,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
(二)国内配套资金按世行50∶50的比例要求为人民币4200万元,分三年注入(1997年至1999年),每年1400万元。配套资金多渠道筹集,其中:
(1)省级700万元/年(利用每年安排的省环保专项资金解决);
(2)昆明市700万元/年。
(三)小额贷款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企业的违约罚金罚息收入等。
第四条 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滇池流域内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全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及各地州市确定的重点治理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以治理污染为主的推广清洁生产的技改项目;
(五)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转产企业的技改项目;
(六)区域内污染集中的治理项目。
滇池流域内的上述项目优先考虑。
第五条 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二)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三)符合当地区域综合污染治理规划,污染治理目标明确,环境效益明显;
(四)项目经过技术和经济论证,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总投资在120万美元以下;
(六)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七)委托银行核实及证明企业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债务清偿率应大于1.4,有可靠的还贷担保。
第六条 昆明市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须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市项目办)提出申请。昆明市以外的地、州、市项目经当地环保局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后由两家联合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省级项目直接向云南省环保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三)自筹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评意见;
(五)贷款企业缴纳排污费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环保局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项目办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昆明市财政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如果有征地需求,则须按照世行的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审查批准的省级项目,由企业按要求提供经财政认可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提供的贷款项目担保或承诺后与云南省财政厅或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审查批准的地、州、市项目,由当地财政局负责承借和转贷及签订贷款合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转贷过程中,不得改变省
财政厅确定的贷款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小额贷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所批准的项目内容;如果发生挪用行为,省财政厅有权收回贷款,并按日息4‰对挪用部分加收罚金。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小额贷款的使用进行日常检查;省财政厅有权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以及省级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向省环保局报送年度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会计报表及其它省环保局要求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以前,根据平时监督检查收集的资料和各有关单位报送的材料,写出全省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送省财政厅审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的贷款和转贷条件:
(一)小额贷款美元部分的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与世行标准利率挂钩。为世界银行标准利率再加上不低于1.5%的利率。人民币部分按低息贷款运作;
(二)对已经签约,但尚未提款的贷款部分,按0.75%收取承诺费;
(三)小额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至5年,含1至2年宽限期。宽限期内只付利息不还本金,利息和承诺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四)小额贷款的贷款以美元和人民币两种币种发放(外币不少于贷款额的一半,鼓励使用外币),还本付息按贷款币种计算,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由借款人承担;
(五)小额贷款流向:
1.省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项目单位;
2.地、州、市级项目单位:云南省财政厅-地、州、市财政局-项目单位;
3.小额贷款的提取采用“报帐制”。
第十六条 昆明市辖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昆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其它地区的小额贷款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共同管理。
第十七条 云南省财政厅对审查批准的项目,签订贷款和转贷合同;并根据用款计划及工程实施情况,划拨款项。
第十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合同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除照收贷款利息外,按1.5‰的日息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财务每年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经三个月以上的试运行,由原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环保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接受世行年度运作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需修改补充,由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环保局联合提出修改方案,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8年9月2日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高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规范建设计划行为,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研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省、项目院校举办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是我省项目建设计划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决策,从立项、执行到验收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负责建设计划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的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厅、财政厅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中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财政厅。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后于2月底前上报教育部、财政部。

(五)接受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主要包括通知发布、资格审查、预评审、论证、推荐和参加教育部、财政部评审等环节。

(一)通知发布

省教育厅、财政厅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要求,拟定我省申报工作方案,组织我省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

项目建设申报院校应按照通知要求,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对所申报的项目从建设基础、建设内容、项目预算、资金筹措、效益目标、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可行性分析,编写项目建设方案,填写《申报院校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推荐书》)。

项目建设方案和《建设项目推荐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建设内容、项目概算、资金来源、预计实施期限、预计目标效益、项目负责人与组织实施措施等。

(二)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

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组织成立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由不少于11名的成员组成,其中,省外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组成员名单对外保密。

(三)资格审查

省教育厅在材料报送截止后,依据教育部发布的年度《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推荐院校预审标准》和省人事厅、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统计数据,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院校报送的材料进行资格审查。申报院校提交材料包括(具体要求以通知为准):

1.(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1份);

2.(地方)“十一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1份);

3.(地方)“十一五”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计划(1份)

4.院校“十一五”事业发展规划(1份);

5.《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15份);

6.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方案(1份);

7.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

8.院校简介并附8分钟光盘(15份);

9. 院校当年招生简章(15份)。

(四)专家评审

省教育厅将资格审查合格的申报院校材料通过邮件秘密发送给专家组成员审阅,进行预赋分。

(五)论证

项目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综合评议、排序。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提出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专家组对拟推荐院校建设方案分别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拟推荐院校建议名单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审定。

(六)公示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拟推荐院校名单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推荐上报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确定推荐院校的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推荐院校的《项目建设推荐书》等材料进行修订、完善,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第九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项目建设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经教育部和财政部批复后,即成为项目建设的依据,项目院校举办方、项目建设院校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国家示范性院校建设院校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院校应有相应的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项目院校一般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财务、审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落实项目负责人。

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批项目建设工作方案,协调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外部和内部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建设总负责。

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建设总体计划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项目建设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用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校自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等。中央专项资金实行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应在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校企合作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年度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学院自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校企合作资金主要用于校企合作建设实验实训设施、人员培训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专项资金和项目院校自筹资金中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在教育部、财政部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和管理平台后,指导、监督我省教学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省教育厅、财政厅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省教育厅、财政厅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项目管理费由省教育厅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数,经财政厅审定后在教育厅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拟采购的仪器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方可组织采购实施。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和项目院校举办方,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和进行年度考核。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财政厅将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领导小组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预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取得的经验,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省教育厅、财政厅将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预验收。

对预验收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对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财政厅将对项目院校下达整改意见。待整改合格后,再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院校举办方,教育厅、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与举办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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