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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6:53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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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并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
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如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0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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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内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抡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再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
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机 动 车 税 额 表 (一)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备 注 ┃
┃别│目│ │税 额│ ┃
┠─┼─┼─┬────────┼───┼─────────────────┨
┃ │乘│每│ 10座以下者 │120│ 40座以上,每增加10座以内 ┃
┃机│人│ │ 11座—20座│160│ ┃
┃ │汽│辆│ 21座—30座│200│ 的,增加税收40元。 ┃
┃ │车│ │ 31座—40座│240│ ┃
┃ ├─┼─┼────────┼───┼─────────────────┨
┃ │ │ │半 吨 以 下 │ 18 │1.四吨以上,每增加一吨,增加 ┃
┃ │载│每│ 1吨 │ 36 │ 税收36元。 ┃
┃动│重│ │ 2吨 │ 72 │2.拖拉机搞运输的,比照载重汽 ┃
┃ │汽│ │ 3吨 │108│ 车按吨位折半计算征税。 ┃
┃ │车│辆│ 4吨 │144│ ┃
┃ │ │ │ │ │ ┃
┃ ├─┼─┼────────┼───┼─────────────────┨
┃车│摩│每│二 轮 │ 30 │ 机器脚踏两用自行车,(即自行 ┃
┃ │托│ │三 轮 │ 40 │ 车上安装马达的)比照自行车免 ┃
┃ │车│辆│轻 骑 │ 50 │ 税。 ┃
┗━┷━┷━┷━━━━━━━━┷━━━┷━━━━━━━━━━━━━━━━━┛
非 机 动 车 税 额 表(二)
┏━┯━┯━━━━━━━┯━━━━━┯━━━━━━━━━━━━━━━━━┓
┃类│项│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 备 注 ┃
┃别│目│ │ 税 额 │ ┃
┠─┼─┼─┬─────┼─────┼─────────────────┨
┃ │ │ │ 一 马 │ 12 │ ┃
┃ │兽│每├─────┼─────┤ 1.五马以上,每增加一马增税 ┃
┃非│ │ │ 二 马 │ 18 │ 4元。 ┃
┃ │力│ ├─────┼─────┤ 2.牛车免征,骡驾驶的,照马 ┃
┃ │ │ │ 三 马 │ 24 │ 车征税。 ┃
┃机│车│辆├─────┼─────┤ ┃
┃ │ │ │ 四 马 │ 32 │ ┃
┃ ├─┼─┼─────┼─────┼─────────────────┨
┃动│人│每│ 三 轮 车 │ 18 │ 三轮车包括乘人及载货的。 ┃
┃ │ │ ├─────┼─────┼─────────────────┨
┃ │力│ │ 板 车 │ 免 │ 人 力 板 车 ┃
┃车│ │ ├─────┼─────┼─────────────────┨
┃ │车│辆│ 自 行 车 │ 免 │ ┃
┗━┷━┷━┷━━━━━┷━━━━━┷━━━━━━━━━━━━━━━━━┛
附2: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项│ │每 年│ ┃
┃别│目│ 计 税 标 准 │税 额│ 备 注 ┃
┠─┼─┼─┬──────────┼───┼──────────────┨
┃ │ │ │150吨以下 │1.20 │ 按净吨位计征 ┃
┃ │机│每│151-500吨 │1.60 │ 同上 ┃
┃船│ │ │501-1,500吨 │2.20 │ 同上 ┃
┃ │动│ │1,501-3,000吨 │3.20 │ 同上 ┃
┃ │ │ │3,001-10,000吨 │4.20 │ 同上 ┃
┃ │船│吨│10,001吨以上 │5.00 │ 同上 ┃
┃ │ │ │ │ │ ┃
┃ ├─┼─┼──────────┼───┼──────────────┨
┃ │ │ │10吨以下 │0.6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非│每│11-15吨 │0.80 │ 同上 ┃
┃ │机│ │51-150吨 │1.00 │ 同上 ┃
┃舶│动│ │151-300吨 │1.20 │ 同上 ┃
┃ │船│吨│301吨 │1.40 │ 同上 ┃
┃ │ │ │ │ │ ┃
┗━┷━┷━┷━━━━━━━━━━┷━━━┷━━━━━━━━━━━━━━┛



1986年11月4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重点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和领导干部勤政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建设的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阿坝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由州监察局负责。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环保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林业局、州水利局、州移民办、州政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州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工程项目为重点,主要是列入国家、省、州重点工程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二)州重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效率;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之环境事故和浪费;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重点项目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的情况;

  (四)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第五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实行“绿色通道”、服务代理制、 “一卡通”、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等;

  (四)督促查处违纪案件;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二)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并由建设单位填报《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附后),跟踪检查服务制度的落实;

  (三)对重点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督,进行效能监察绩效评估;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二)》(附后),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对出现违规违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强化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和教育警示作用。

  第八条 将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纳入州委、州政府单项目标管理考核,并实行奖惩。对工作不力、服务不到位而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2.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附件1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报告表(一)
项目名称


立项单位


立项时间

计划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检

查对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签字) 年 月 日

主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单位

办理情况






(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

单位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2.监督检查对象一栏填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2
重点项目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二)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完成时间


项目负责人

职 务


实施单位
主管


协管


监督

检查

主要

内容








效能

监察

实施

结果















节约

资金
查处违规违纪事项
挽回经济损失
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监察决定
纠正不当管理
政纪

处分
党纪

处分
表彰单位/人员













主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协办

单位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监察

机关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注:表(二)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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