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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39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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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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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青政发〔2003〕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市、区(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工商、物价、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环保、新闻宣传、国家安全、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青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工作组分设在各相关单位。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人民政府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四)经济和财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五)外经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与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二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各类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二十二)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二十四)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二十五)驻青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 建立全市垂直管理、联防联动的市、区(市)、重点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级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预防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发生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的隐患,预防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在整合和共享现有救灾防病、疫情报告与监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环境污染和放射污染等监测报告系统基础上,建立健全市、区(市)、街道(镇)三级监测网络,并与国家和省联网,实行个案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报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供预警意见。市、区(市)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加强传染病专科和职业病专科医院的建设,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合理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和病房。重点镇卫生院要设置传染病门诊、隔离观察室。
  第十一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国内外专家联系制度,加强同国内外相关学科的交流与合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治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和应急能力评估,不断调整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指挥协调体系、预防监督体系、电子信息网络体系、医疗救治体系、人才技术支撑体系、财政物资保障体系、卫生预评价体系、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区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市指挥部对全市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设。对可能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务人员、工勤人员及各类专业人员要定期进行相关知识、技能和防护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敬业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役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防病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九条 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物资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储备突发事件处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物资储备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违法违纪督察和奖惩工作的领导,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部门按照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业务督察和考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违纪事件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人事部门负责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2年7月10日 财预〔2002〕35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2.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4_caiyu02358f2_20050701.doc

附件1:

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2〕3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设立的项目库的管理。
第三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四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
(三)合理排序的原则。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滚动管理的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必须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库。
第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七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分类

第八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第九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和其他项目。
(一)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二)专项业务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特定支出项目。
(三)大型修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四)大型购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
(五)大型会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开的“一类会议”和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六)其他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四章 项目的排序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排序。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中央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原则进行排序和管理。
(二)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排序:
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国家已确定的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其他项目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应当按照前条排序方式的要求,并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进行归集排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五章 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和项目申报书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甲)和项目申报书(乙)两种类型。中央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六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安排的项目要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新增专项计划项目,新增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大且专业技术复杂的单台购置项目、批量购置的同类项目等,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甲)并附相关材料。
(三)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写项目申报书(乙)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将申请预算的项目择优排序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财政部项目库中按照排序择优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部门项目库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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