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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8:43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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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电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中有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财政部等五部委重新印发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管委会)由广电部、财政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委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由地方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各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和职责,报国家管委会备案。
第五条 收取专项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上缴、中央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委会按照各省上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不低于40%)回拨上缴省,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由国家管委会使用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审定后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专项资金收入计划,国家管委会根据各省收入计划,编制中央集中留用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由国家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个别摄制成本较高的重大题材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资助;
2、对获广电部“华表奖”(政府奖)的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奖励;
3、对筹拍重点故事片临时周转资金的借款;
4、对征集优秀电影剧本的资助;
5、对少数民族语电影拷贝译制的资助;
6、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放映企业、边远贫困地区的放映企业的资助;
7、对重点制片基地的设备和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的借款或资助;
8、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它项目的借款或资助。
重大题材影片是指: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等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反映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五·四”运动后,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和经国家管委会批准的少量其他方面的重点故事片。
(二)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的资助或借款。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1、新建电影院、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
2、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3、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4、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缴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中央返还给地方的专项资金,应缴入本地区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两级管委会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入专用过渡帐户”(以下简称“专用过渡帐户”),作为上缴财政专户的过渡帐户。该帐户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省级管委会必须于每月终了后的10日内将专项资金上缴到国家管委会“专用过渡帐户”;国家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地方上缴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项资金的支用(包括回拨款)实行定期拨款。国家管委会根据财政部审批的收支计划,按月度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审批后,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其中,对回拨款部分,每月按照实际上缴数和规定比例预拨,年终结算。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摄制重点影片申请借款(资助)程序
1、凡申请借款拍摄重点影片的制片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拍摄计划和借款计划,以及申请借款影片的文学剧本或内容提要。
2、凡列入广电部重点影片摄制计划,其摄制资金不足的,可向国家管委会提出借款申请。国家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借款(具体借款申请程序和规定由国家管委会另定)。个别作为资助意向的重点影片应先按重点影片的借款程序办理,待影片完成后,视其拍摄质量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省级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问题,经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重点制片基地申请设备和技术改造,由省级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借款或资助。

第五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配置专职人员经管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管委会办公室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回拨;
3、审核重点故事片、儿童片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4、审核制片基地设备和技术改造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5、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
6、核拨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特殊项目的资助;
7、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表,上报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8、对省级管委会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国家管委会;
2、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负责将专项资金按期上缴国家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4、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资助、借款事项;
5、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资助申请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资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管委会;
6、负责总结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管委会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管委会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管委会应上缴国家管委会的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专项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专项资金搞房地产、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收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补助申请和借款项目计划,要真实可靠。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同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协助省级管委会做好本地专项资金的上缴工作,对缴纳单位瞒报或拖延不缴的,进行监缴、催缴。
第二十六条 缴款单位必须履行上缴义务,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不得享受专项资金对其影院改造或特殊困难补助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管委会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并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地区,国家管委会有权对该地区电影厂重点影片的摄制、城市影院的改造和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等不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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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

卫办农卫发〔201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 号)精神,现就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以下简称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积极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通过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规划和配置乡村卫生资源,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能力,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满足广大农村居民的医疗卫生需求。

二、主要内容

乡村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下,以乡镇为范围,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规范的管理体制。在乡村一体化管理中,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履行本辖区内卫生管理职责,在向农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的同时,承担对村卫生室的管理和指导职能;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等工作。

乡村一体化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强机构的设置规划与建设。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农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每个乡镇至少要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因乡镇撤并造成当地居民就医不方便的地方,可设立卫生院分院。中心卫生院与一般卫生院的比例宜控制在1:3-4,县城所在地一般不设中心卫生院。国家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村卫生室建设,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对村型较大,人口较多,自然村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村卫生室;对人口较少的行政村可合并设立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再设立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房屋和基本装备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规划与配备,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服务能力,保证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发挥应有的功能。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当由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其法人代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人员的准入与执业管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执业应当达到《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条件。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对暂时达不到这一要求的村卫生室人员,按照《条例》有关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办法。按照《执业医师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人员的执业准入管理。从事医疗、护理、公共卫生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选择具有一定管理水平和专业素质的人员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和村卫生室负责人。

(三)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严格规范诊疗行为,做到规范服务,记录完整。加强服务质量管理,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确保医疗安全。积极推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按照要求,为农村居民提供规范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项目。

建立健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学习,积极参加岗位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卫生院要制定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培训计划,通过业务讲座、临床带教和例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切实提高村卫生室从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转变服务模式,注重公共卫生服务,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组织医务人员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加强对农村居民的健康管理。

(四)加强药械管理。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内增补的非目录药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并由中标企业统一配送。禁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合理用药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群众用药安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

(五)加强财务管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和监督,完善财务管理体制。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要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教育和培训,树立正确财务理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六)加强绩效考核。要制定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绩效考核办法,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调动人员积极性,促进乡、村卫生机构运行机制的转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乡镇卫生院的业务技术和医德医风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乡镇卫生院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对村卫生室的考核工作。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考核结果作为补助经费的发放依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村卫生室由政府或集体举办,乡村医生在暂不改变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实行聘用制,并在村卫生室执业,乡村医生的业务收入、社会保障和村卫生室的资产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

三、完善组织领导

各地在实施乡村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及时总结一体化管理经验,逐步完善制度建设。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好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向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主动征得有关部门的支持,通过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促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共同发展,确保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推动医改各项任务在农村的落实和医改目标的顺利实现。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


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青岛市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控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危害,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适用区划。

二、本市市区划分为以下几个功能区域:

(一)特殊住宅区
荣成路、汇泉路以东,湛山大路以南,郧阳路以南,东海一路、太平角六路以西,太平角四路小段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
湛山大路、湛流干路以南,太平角六路以东,大麦岛东河以西地区(区域编号:2)。
噪声标准昼间(六时至二十二时,下同)45分贝(A);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晨六时,下同)35分贝(A)。

(二)居民文教区
浙江路以东,曲阜路以南,安徽路以东,济宁路以东,禹城路、胶州路、胶东路以南,莱芜二路、齐东路以南,登州路、松山路以东,辽宁路以南,寿光路以西,登州路以南,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南,太清路以西,江西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湛流干路、湛山大路以北,东海一路以
东,郧阳路以北,太平角四路以西,湛山大路以北,荣成路、汇泉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6)。
山东路以东,长江路以南,湛流干路以北,大麦岛东河以东地区(区域编号:7)。杭州路以东,平安路以南,人民路以东,瑞昌路以南,小白干路以东,南京路以西,台柳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北,山东路以东,鞍山路以北,威海路以西,浦口路、沈阳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

13)。
小白干路以西,瑞昌路以北,四流南路以东,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6)。李村河以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东,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东,楼山北脉以南,小白干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9)。
噪声标准昼间50分贝(A);夜间40分贝(A)。

(三)一类混合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西,贵州路以南,四川路以南,团岛四路以南地区(区域编号:3)。市场一路以北,堂邑路以西,小港一路、小港二路、冠县路、新疆路、渤海路以东,普集路、泰山路、辽宁路以南,松山路、登州路以西,齐东路、莱芜二路、胶东路、胶州路、禹城路以北,聊城
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5)。
沈阳路以东,浦口路以南,威海路以东,鞍山路以南,山东路以西,江西路以北,太清路、延安三路、长春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
平安路以北,杭州路以东,人民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4)。
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20)。
噪声标准昼间55分贝(A);夜间45分贝(A)。

(四)二类混合区
郭口路以南,大名路以西,长春路以南,沈阳路以西,孟庄路以东,埕口路以北,利津路以东,昌乐路以南,大港纬一路以东,普集支路以南,泰山路、辽宁路以北,寿光路以东,登州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9)。
李村河以北,振华路以南,四流中路、永平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18)。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五)商业中心区
广州路、朝城路以东,莘县路以南,堂邑路以东,市场一路以南,聊城路、禹城路、济宁路、安徽路、曲阜路、浙江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4)。大名路以东,长春路以南,延安三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延安二路以东,郭口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0)。
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六)工业集中区
海泊河以南,孟庄路以西,埕口路以南,利津路以西,昌乐路以北,大港纬一路以西,普集支路、普集路以北,渤海路、新疆路、小港二路、小港一路、莘县路、四川路以西地区(区域编号:8)。
山东路以东,海泊河、吴石路以南,长江路以北地区(区域编号:12)。
海泊河以北,杭州路、四流南路以西,李村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15)。
台柳路以西,南京路、小白干路以东地区(区域编号:17)。
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四流北路以西,楼山北脉以北,小白干路以西,白沙河以南地区(区域编号:21)。
噪声标准昼间65分贝(A);夜间55分贝(A)。
港区在国家颁布港区噪声标准前,暂按“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执行。

(七)交通干线
瑞金路、桂定路、安顺路、滨海路、遵义路、小白干路、四流北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永平路、振华路、四流南路、洛阳路、长沙路、大沙路、萍乡路、周口路、南昌路、金华路、瑞昌路、兴隆路、南京路、山东路、人民路、平安路、温州路、抚顺路、鞍山路、威海路、长
江路、沈阳路、广州路、长春路、宁夏路、江西路、湛流干路、东海路、台东一路、延安二路、延安一路、延安路、辽宁路、内蒙古路、华阳路、孟庄路、青海路、普集路、新疆路、泰山路、商河路、包头路、馆陶路、冠县路、莘县路、四川路、云南路、单县路、贵州路、泰安路、河南路
、中山路、胶州路、热河路、江苏路、黄台路、大连路、登州路、大学路、延安三路、广西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海岸路、杭州路、吴石路。
噪声标准昼间70分贝(A);夜间55分贝(A)。
交通干线以道路两侧建筑红线为界(没有建筑红线的,以两侧人行道外侧为界),干线内执行交通干线噪声标准,干线外执行所属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干线两侧固定噪声源不受交通噪声保护。
铁路干线两侧内所属范围,在国家颁布专门标准前,暂按“交通干线”噪声标准执行。

三、上述区域划分由《青岛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图》标示。

四、高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固定噪声源,其噪声辐射到低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时的余量,按低噪声区域标准管理。
例如:工业集中区某一固定噪声源噪声辐射到邻近居民文教区其等效声级昼间达55分贝(A)时,则该固定噪声源昼间超标5分贝(A)。

五、夜间频繁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A);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A)。

六、区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所辖区环境噪声源分布特点、噪声污染现状和加强管理的需要,以及分期逐步达标的原则,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可在个别功能区内的某一局部地区暂时执行高或低一级的标准。
七、黄岛区及各县(市)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由各县(市)、及黄岛区自行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八、环境噪声管理按青岛市环境噪声的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附:青岛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图(略)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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