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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赵军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9:01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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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即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行为,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过。我国于1950年颁布《婚姻法》,将一夫一妻、结婚登记作为基本的婚姻制度确立下来,并逐步加以完善。同居行为在上世纪80年代前曾几乎绝迹。近年来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随之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特别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比较突出。笔者多年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从数量上看,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虽不在多数,但对其中的财产纠纷如何审理因尚无专门规定,争议很大。那么,何为同居关系?如何正确地适用现行的《婚姻法》及此后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审理这类案件,准确的分割财产,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此,阐述一家之言。
  一、同居关系的内涵
“同居”词典上解释为同在一处居住。同居从居住的对象来看,可分为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从同居的时间来划分,同居可分为短期同居和长期同居:前者如同居一个星期甚至一天,“一夜情”之类;后者如居住者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
  与之相对应的是,同居关系也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见解。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人民法院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①。也有学者称之为准婚姻关系②。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同居关系”一语更为常用。笔者以下对同居关系的论述采取狭义说,是与婚姻关系相对应的,二者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一)婚姻关系的类型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③。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④。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形态:

1.登记婚:包括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和依《婚姻法》第8条规定经补办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后者指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尚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形,应当允许补办登记,通过补正行为使之成为合法婚姻。
  2.事实婚姻。《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同居,为其应有之义,是合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关系的类型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同居关系有三种形态:
  1.非婚同居关系
  之所以未采用“未婚同居”的提法,是因为人们习惯上认为“未婚同居”是指青年男女的初婚前同居,对于离婚夫妻和好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即又同居的则认为不在此列。故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提法既可以避免人们习惯认识上的误区,又能准确地表达这种同居的特征。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虽非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对此种私权范畴内的行为,应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既然该行为的成立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解除一般也不能进入司法领域,故《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2.非法同居关系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作为禁止重婚的补充。《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解释(二)》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以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
  (2)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据此,这也属于同居关系的一种形态。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我国同居关系的社会与立法现状
  (一)社会现状
  从有人类社会开始,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同时存在,并一度受到多国婚姻法的排斥。但20世纪2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增加。目前,在我国在不同的人群中,均存在同居族。一是城市(特别是发达的地区)人口中的年轻人,因为受到西方同居文化和大众传媒的影响,出于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惧怕,认为“试婚”是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跃跃欲试,不再羞于启齿。二是农村有些群众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意义,只要按风俗举行婚礼即可,或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故意不办理结婚登记,这使得农村中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十分严重。三是部分老年人或受子女阻拦不敢再婚,或出于对再婚后产生家庭纠纷的恐惧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从而选择同居的方式。
  (二)立法现状
  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修改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修订后《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点,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人为数可观,有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改后的《婚姻法》之所以增加“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就是为了给涉足这种行为的人们提供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强化了登记的效力(否则登记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并在法律上严格区分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不失为一种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一种方法。这反映了法律以正视现实的态度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变通的态度。《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非法”性,一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的基本用语“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这一微妙的变化,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区别,但却是质的转变,折射出的法律底蕴不可小视,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在《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走得更远了。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样,人民法院对无配偶男女的同居采取不予理会、干预的态度,完全是个人私事。法律条文上的变化体现出观念的转变: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因此,对于同居这一民事行为,除特殊情形外,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不论同居行为有怎样的合理性,从法理角度虽不宜多加限制,但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确实不容忽视:(1)冲击了“一夫一妻”制和婚姻登记制度;(2)规避了计划生育政策;(3)发生纠纷后妇女儿童易成为弱者;(4)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几乎所有关于同居问题的研究都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论,即由同居关系演变成的婚姻比非同居关系发展成的婚姻具有更高的离异风险,同居关系并未促进婚姻的般配性和长久性,其盛行几乎与离婚率的上升并行。从深层次看可能是婚姻关系往往更多地依靠道德伦理观把两人凝聚在一起,而同居关系则是一种自然本能的倾向使然,缺少伦理纽带。
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
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但一方要求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并发生争议的,只有法院有权裁决。因此法官应充分考虑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并通过裁判的指引作用,使人们感受到同居的利与弊,从而对自身的生活方式作出正确地选择。
受理
《解释(二)》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二)实体处理
  《解释(二)》虽规定了受理同居纠纷的相关问题,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实体处理未作详尽规定。无论解除同居关系本身是否需要司法干预,上述问题均需在诉至法院的同居纠纷中加以解决,缺乏具体规定就会使司法实践陷入无法可依或裁判不一的困境。幸好《若干意见》的第8条至第13条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在用于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修订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出台后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同居关系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同居关系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符合结婚实
孙套:《性或非性之民事契约》,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姝旎:《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8期。
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远非限于此,如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按本文前述的同居关系的三种类型,审理时应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同居关系,从而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同居关系的解除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2)被宣告婚姻无效而形成的同居关系,《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3)非婚同居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在处理积极财产问题时,双方有财产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优先适用;双方无协议或协议无效时,在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各国立法区别较大,有的适用夫妻财产制(如瑞士);有的适用联合财产制(如菲律宾);也有的适用合伙关系(如美国部分地区)。相对而言,我国对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若干意见》第10条中予以了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其中使用的“一般共有财产”一词,严格而言并非规范用语。通观《民法通则》,始终没有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提法,仅有第78条第2款规定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揣度司法解释者的本意,使用“一般共有财产”只是为了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相区别,从而否定该种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非法同居关系。但使用“一般共有财产”一词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极易造成认识和使用上的混乱,应予纠正。
那么,如何界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解释(一)》第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虽然该条是对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并倾向于共同共有,但是否对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也具有适用性?有学者认为,同居者之间对财产无约定的,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的性质,首先应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不能产生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其次,处理同居者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各归各有。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对方财产的获得作出贡献,即形成共有,可以从两种方式中选择对该项财产加以认定: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选择共同共有,虽易于操作,但无法体现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反而成为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等量齐观的财产关系。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体现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这是选择共同共有的最大缺陷。选择按份共有虽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如何认定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有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均注入财产且能分清出资比例的,认定按份共有操作极为简便。但如一方有财产收入,而另一方无财产收入时,该怎样认定双方的财产份额呢?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余地。无收入的一方提供了家政服务的,应认为也创造出价值,可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
综上,笔者主张将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权衡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制度的利弊,定性为按份共有更能体现出立法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不同态度,从而使人们认识到同居之弊端并主动放弃同居这种生活方式。
(2)在处理消极财产及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同居关系中的其他财产权利
(1)经济帮助
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同居者相互之间有抚养权,如埃塞俄比亚;美国司法实践则有适用默示契约肯定女方抚养权的判例;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在解除非法同居问题时,如果一方有困难,法院要求有条件的一方应给予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经济帮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弱者作用。因为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为弱势的一方:或为共同生活体作出较大牺牲,以致在同局关系结束后,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或为女方怀孕等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酌情让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被帮助方不再有被帮助情形的;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同居关系的。
(2)继承权。在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继承,不得相互继承遗产。如果同居伴侣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过多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三)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对于非婚同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应否在裁判主文中述及解除同居关系,还是仅裁判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对上述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此外,审理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另外,《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解释(一)》第5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由不同,可能会引发不同的处理结果:起诉请求离婚的,如不构成事实婚姻,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否意味着案由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最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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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或者《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贵池区政府将公示后的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具体复查工作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查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市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示后的登记结果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
  (四)根据市政府批准登记结果,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一半标准计算。包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配租标准建筑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09〕15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已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突规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自觉性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自1995年由原煤炭工业部制定实施以来,为我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煤矿矿井开采深度和开发强度不断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煤矿突出危险性越来越严重;二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呈现上升趋势;三是煤矿企业防突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取得了长足进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防突理念有了较大提升;四是一批相关的安全生产新法规和标准陆续出台。为进一步适应当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形势的需要,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基础上制定《防突规定》。

2.《防突规定》以《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立足于安全第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标准等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煤矿在防治瓦斯突出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规章。

3.《防突规定》的制定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生产实践为基础,以先进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地理地质条件和防突技术、装备水平的实际,深刻总结、吸取了多年来我国煤矿防治瓦斯工作的经验和煤矿瓦斯事故的教训,注意与近年来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标准、规范相衔接,与行政许可和现行管理体制相衔接,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认真学习,全面把握,以确保落实。

认真学习贯彻《防突规定》,对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维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二、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煤矿安全执法工作实际学习《防突规定》,把学习贯彻工作与帮助煤矿企业提高防突工作能力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按照《防突规定》的相关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同时,要把《防突规定》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现有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中。

2.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特别是有突出煤层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防突规定》,带动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的干部职工学习。要紧密联系煤矿企业实际学习《防突规定》,做到有的放矢,针对防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找差距、查隐患、定措施、抓落实,提高本单位防突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

3.各有关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计划,安排部署此项工作。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防突规定》。相关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宣传《防突规定》,做到既形式多样又生动活泼,把《防突规定》的宣传工作搞得有声有色。

三、认真组织并参加《防突规定》的系列培训工作

《防突规定》充分吸纳了近年来科技攻关成果,技术性强,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防突规定》重点培训工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组织参加培训,并层层组织开展培训。

1.各省(区、市)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部门、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国有重点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等相关人员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培训,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国家煤矿安监局在各地举办的培训班,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按时选派人员参加。

2.其他瓦斯突出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有瓦斯突出灾害的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各有关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要针对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防突规定》培训工作,使全体职工熟悉《防突规定》各项要求,切实保证与防突工作相关的职工能够熟练掌握《防突规定》各项要求。

各单位要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切实安排落实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进而努力防范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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