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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10:37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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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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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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