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02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虹桥商务区的管理,促进上海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虹桥商务区(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沈阳-海口高速公路(G15),北起北京-上海高速公路(G2),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其中,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以下简称主功能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现状铁路外环线,北起北翟路,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虹桥商务区应当依托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以下简称虹桥枢纽),建成上海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新平台,面向国内外企业总部和贸易机构的汇集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的高端商务中心。
  鼓励虹桥商务区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成为低碳商务区域。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虹桥商务区区域规划,组织拟定虹桥商务区产业政策,并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推进落实;
  (二)组织协调虹桥枢纽内交通设施管理以及不同交通方式的衔接、集散和转换,协调落实应急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域开发,拟定虹桥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方案,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指导区域商务功能的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统筹安排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
  (六)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或者参与虹桥商务区内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单位履行虹桥商务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虹桥商务区内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并协助管委会做好相关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虹桥商务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在虹桥商务区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由管委会牵头,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重大问题,明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办理涉及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管委会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相关政策,制定并公布虹桥商务区产业发展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八条(规划编制)
  虹桥商务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主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虹桥商务区内的民用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第九条(商务区规划控制)
  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土地利用及房屋拆迁管理)
  主功能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虹桥商务区内除主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征收土地、拆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虹桥商务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虹桥商务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二)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主功能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主功能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四)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主功能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委托手续)
  本办法确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其他区域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管委会抄送或者报送上一年度前款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
  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委会参加。
  第十五条(虹桥枢纽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的地区管理。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行政管理。
  各部门间存在管理职责交叉、管理区域不明等情况的,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推进主功能区内的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重大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
  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运营管理主体的交通设施,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本市在虹桥枢纽设立应急联动机构。管委会应当做好应急联动机构与虹桥枢纽各运营管理单位间的衔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应当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虹桥商务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务、工商、公安、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绿化、城管执法、水务、民政、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鼓励在虹桥商务区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以及优秀人才。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可以参照适用于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和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是指位于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由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组成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南阳理工学院 文法学院 05813班

冯 晨

【摘要】我国中医药学有着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有着丰富的临床经验,独特的理论体系,卓越的治疗效果,它是中华民族在与疾病长期斗争的过程中积累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医的现代化发展受到了强大的冲击和严峻的挑战,该怎样看待中医药?怎样研究中医药?中医药该如何发展?本文从中医药法的基本特征出发,着重分析我国中医药现代化发展中存在的立法问题从而得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中医药法 ; 特点 ; 问题 ; 对策

【Abstract】The Chinese medicine has develop for more than 2,000 years, having abundant clinical experience, special theories system, outstanding treatment result,it is a precious wealth in the process of struggling time with disease over a long period.and it is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excellent culture of the Chinese nation.But because of history , cultural,the modern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edicine was strong impact and rigorous challenge, how to treat the Chinese medicine ? How to research the Chinese medicine ?How to develop the Chinese medicine ? This article sets out from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Chinese medicine law, emphasizing analyse the existent lawmaking problem in our Chinese medicine modern development and elicit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

【Keyword】Chinese Medicine law; characteristic ; problem ; countermeasure

中医药法是伴随着中医药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已成功将中医药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越南、泰国以及加拿大卑诗省、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等,中医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呈现出乐观景象。由于各国卫生保健发展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及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因此中医药立法也有很大差异,但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中医药的立法,都有相同之处。 [1]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中医药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中医药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中医医疗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中医药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较为迅速,目前,我国中医药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药品种、中医药教育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中医药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医药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中医药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但由于它所调整的是中医药医疗及其发展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的部门立法相比,中医药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首先,就调整对象来看,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具体的就是指因中医药教育、认证、医疗、管理、规范、发展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所以它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其次,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中医药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再次,从体系上来看,中医药法律体系是一个较为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可见,中医药法律体系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所以,其在对中医药临床医疗活动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伦理与道德问题。这就要求中医药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中医药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加以禁止。因此,中医药法具有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中医药法就必须要建立在中医药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基本的中医药科学规律,如中医学理论中有整体观念、辨证论治的两个特点,对人体的生理有藏象、精气血津液神、经络、体质学说四部分,以及对疾病、防治的病因、发病、病机学说。[2]中药的基本理论还有中药来源、产地、采集、炮制、性能、功效以及临床应用规律等等。[3]这就是中医药法的立法基础。而中医药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中医药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首先,中医药法必须将中医药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中药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中医药科学成果在中医药法中的反映和体现;其次,在中医药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中医药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等。
(四)预见性
中医药法是以保护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为目的的,而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中医药法必须正确预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中医药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一方面,中医药法要保障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中医药创新权,另一方面,它又要对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中医药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4]

二.我国中医药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医药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其内容涉及到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教育科研、药品监管、中医药标准等领域,虽然拥有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中医药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中医药立法领域,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中医药方面的立法不论从数量还是从广度都比起其他部门法去之甚远,直到1982年才由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再如中医药人才培养方面,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建国后相关的法规《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却直到1995年初才姗姗而来。这充分暴露了我国中医药立法的滞后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总体上来看我国中医药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其主要表现在:在我国中医药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这就使得我国中医药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三)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中医药立法对中医药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我国尚未建立中医药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另一方面,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中医药法之中。例如,知情同意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中医药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中医药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中医药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6]
(一)国外的中医药立法
1.中医药立法在美国
1971年以后中医针灸在美国出现的“针灸热”,使加州的中医针灸展现了一片前所未有的景象,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适时出台了加利福尼亚州针灸条例和针灸执照法。后来加州在1980年通过了《中医行医规范法案》,该法案对中医的执业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了中医师可以使用的行医方式。目前,在美国针灸是以州法律的形式被列为医疗手段,中医药总体上已逐渐为美国卫生行政部门所接受,并被批准为公众合法的医疗保健手段。 [7]
2.中医药立法在澳大利亚
2000年5月3日,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通过了《Chinese Medicine Bill》(中医注册法案),这是世界上的第一部中医注册法案。该法律执行后,维多亚利州的中医行业已经逐渐洗脱江湖郎中的习气,改变了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中医生形象,中医师的执业行为走上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并且,有多家保险公司承保中医治疗保险,包括诊费和针灸费,治疗者可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偿付在中医药方面就诊、吃药的费用。中医师有资格使用医生(doctor)的头衔,并被赋予处方权。中医同西医一样,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 [8]
3.中医药立法在新加坡
新加坡传统中医药管理局1995年发表了《传统中医药报告书》,对新加坡中医药状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并提出了不少可行的建议。2000年国会通过了《中医师法案》,从而确立了中医药在新加坡的法律地位。现在针灸师注册工作已经完成,一些综合性现代医院已设针灸科,新加坡的中医药事业在今后十到二十年内将大幅度发展. [9]
(二)我国《中医药法》的立法构想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


(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0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