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4:2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4日以粤统字〔2008〕17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收集地区性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粤单位、省直机关(省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直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以上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省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省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一)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对省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地级以上市统计局为满足地方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通过广东统计信息网政务公开行政许可栏目下载《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一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粤+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省卫生厅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粤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粤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粤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粤卫202表”,依此类推。

  2、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地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广州市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省统计局法规制度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省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1、相关专业审查;

  2、法规制度处审查;

  3、局领导审批;

  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省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在省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广东省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省统计局相关专业处室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粤单位、省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省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省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省统计局定期通过广东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省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省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省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统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针对县(市、区)统计局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表(1、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2、专业代码)此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551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请示》(豫地税发[2001]1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第一条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是指企业的所得税征管权限应在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
  二、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企业债转股的批复文件;
  (二)所欠债务已经停止计息;
  (三)国有产权登记已办理完毕;
  (四)债转股企业已按规定或协议进行账务处理;
  (五)企业重新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
  三、债转股实施工作未全部完成的企业,其所得税征管权限已经按照财税[2000]2号文件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不再调整;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债转股实施工作按照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


  2013年4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两起网络侵权案,此次两起网络侵权案的被告主体均指向章某及其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发表或转载相关诽谤帖文的网络运营商也被相继列入被告名单。第一起案件原告南昌商人黄河水,2011年4月以来,被告章某、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黄河水是诈骗犯”、“骗子”等,并广为传播;第二起案件中原告王杰,系南昌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以来,被告章某及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侵吞银行及国家资产、私分国有财产、向有关人员行贿,并将上述事实提供给熊某等,让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新浪、百度、搜狗等网站进行了发表、转帖及提供线索、链接。

  被告搜狗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其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该公司并非上述涉案内容提供者,涉案内容均系其他网站上存在的内容,且收到原告删除通知后,公司已履行了运营商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看出,本案出现了一个争议焦点:第三方网站刊载,仅提供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

  搜狗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0 0 6 年,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 3 条确立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其理论和立法上的根据可能在于,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定性为一种帮助性侵权,并且认为这种帮助性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4 8 条第1 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所说的帮助行为。民法侵权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等特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部分的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

  这种帮助行为有以下特点:第一,帮助人与被帮助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一般情况下,帮助人是明知被帮助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帮助被帮助人的。第二,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是结合、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作用。尽管帮助人和被帮助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都与损害后果不可分割,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笔者以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的扩大提供了可能,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帮助性间接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者所实施的帮助行为的特点,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事先并不具有统一的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即使在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侵权的情况之下,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仍然是自己独立实施,不存在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谈不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形成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第二,搜索引擎服务商是独立实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与直接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传网络供公众使用,是其独立实施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无需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所谓帮助。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完成,直接侵权行为人实施其侵权行为,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没有什么关系;在搜索链接服务建立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也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侵权或者是否允许搜索服务商与之建立链接。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只是客观上有可能扩大直接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并没有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去“实施”其直接侵权。

  第三,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与侵权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结果上不具有同一性。侵权网站将版权人的作品或者制品上传,版权人即受到损害;这种损害的发生和出现,不因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而改变,无论在搜索链接建立之前还是之后,直接侵权行为人给版权人造成损害都是独立存在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以后,版权人的损害可能因这种服务的提供而被扩大,但是这种损害后果的扩大,与损害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并不具有同一性。基于前述分析,《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认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不仅不符合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行为的实际,也是对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不公和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放纵,还会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众所周知,目前所出现的涉及搜索链接服务的司法判例,几乎都是版权人起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而不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版权人起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固然能够获得赔偿,但是仅仅追究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制止和惩罚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且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无法也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制止直接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于版权人来说,虽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不能切断侵权之源。从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看,在打击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等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同时,更应该打击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服务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仅不符合网络服务的实际,同时也模糊了人们的视线,使得真正对版权人构成侵害的行为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这显然不是立法初衷。由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会大大加重服务商的经营风险,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搜索链接服务本是一项中性技术,没有理由认为服务商提供服务之时,就是期望通过侵权来获得收益和利润。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法律在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有过错的前提下才追究其侵权责任。强令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使得搜索服务商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还要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服务商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唯一的选择也许就是,对其搜索链接的对象或者内容进行一一审查,而从经营成本和技术手段上看,这显然是难以办到的。在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之下,服务商又没有办法或者说没有能力去控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服务商应用和推广搜索链接技术的热情势必被抑制,由此搜索链接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也会受到抑制。

  综上所述,这个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是我们进一步地认识了网络世界,对于网络世界的规制,既不能僵硬的依靠法律来规制,又不能仅仅依靠道德和自律来规范。网络世界应该是充分利用行业自律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网络资讯的综合整治规范,同时加强对网络主体的监管,形成一种自律和他律的结合,依靠法律或规范的制约,减少网络主体在虚拟性的庇护下的不规范行为,尽量避免出现网路失范现象。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