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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2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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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和南靖县辖区内的7个乡镇(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且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要求的具有天宝香蕉品质特征的香蕉鲜果。

第三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初审和管理工作,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简称“国家保护办”)审核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天宝香蕉生产者或经销者,均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或经销天宝香蕉,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地理位置为: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南靖县的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

(四)天宝香蕉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应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的要求。

(五)建立从施肥、施药到鲜果采收、保鲜剂使用、香蕉分级、产量和贮存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跟踪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门出具的香蕉产自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四)由法定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的检验报告;

(五)企业保证不转让专用标志、不将专用标志用于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承诺书。

第七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或经销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保护办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八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实行全市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经销者按实际产量或销售量,实行按批申请、有偿使用(每枚专用标志的价格另定)。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脑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观的醒目位置。鼓励专用标志使用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果包装标志。

天宝香蕉专用标志使用者,若有个别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的专用标志,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标志式样、规格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订制。

第九条 生产或经销者准备申购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物,必须每年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书面计划说明,提出当年产季申购的专用标志数量或包装物样式;年终要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各地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或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未按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二次经质量监督机构抽检不合格的;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指定地域以外伪造产地的;

(四)擅自将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保护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使用专用标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在专用标志招标、印制过程中假公济私、私拿回扣的;

(三)阻挠、干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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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目前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
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电梯的制造、安装与维修进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鼓励电梯生产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
四、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证工作依照现行有关法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建设部负责实施。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品种、型号,不准继续生产、销售、安装。违者按伪劣产品查处。
六、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协议)。被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安装、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维修质量向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规定颁发前在用电梯的维修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等单位联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交付使用。其他
部门不再重复检测发证。
验收中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电梯生产企业提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产品质量法》处理。
八、电梯投入运行时,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持证上岗。司机离岗半年以上,应重新培训后继续上岗。
使用单位和承担维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型号电梯的使用、维修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并逐台认真做好记录,建档备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
九、电梯维修用备品配件,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提供,或向电梯生产企业推荐(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
进口电梯的维修用备品配件原则上谁引进谁负责。
十、电梯改造、大修后,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运行。承担改造、大修的单位负责保修12个月。
十一、电梯产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产后,原电梯生产企业仍应继续提供在用电梯所需的维修用备品配件,或为用户提供代用件。
十二、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严重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进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由电梯引进单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四、本规定由建设部组织实施。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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