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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6:0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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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悉,越南暴发霍乱疫情。10月以来,越南北部河内、河西、兴安、海防、永福、北宁、富寿、太平、海阳、清化、义安、海洋等12个省市,迄今已有约1000人染病。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越南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越南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立即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尤其是与越南接壤的机构要加强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工作,对申报或现场查验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发现的霍乱受染人和受染嫌疑人,以及处于霍乱潜伏期且有症状的人员要依法采取医学措施。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越南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越南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越南的人员应注意饮食卫生和个人卫生,在霍乱流行区域避免食(饮)用有可能被污染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如食用不洁的虾酱、生蔬菜和生海鲜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入境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国际旅行预防霍乱小常识

霍乱病因

为霍乱弧菌。WHO腹泻控制中心根据弧菌的生化性状,Ο抗原的特异性和致病性等不同,将霍乱弧菌分为三群。

(1)Ο1群霍乱弧菌:包括古典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classical biotype)和埃尔托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EL Tor biltype)。前者是19世纪从患者粪便中分离出来的弧菌;后者为20世纪初从埃及及西奈半岛埃尔托检疫站所发现的溶血弧菌。据菌体抗原成份又可分为三种血清型,即稻叶型(Inaba,原型,含AC),小川型(Οgawa,异型,含AB)和彦岛型(Hikojima,中间型,含ABC)。本群霍乱弧菌是霍乱的主要致病菌。

(2)非Ο1群霍乱弧菌:本群弧菌鞭毛抗原与Ο1型相同,而菌体(Ο)抗原则不同。本群根据Ο抗原的不同,可分为137个血清型(即Ο2-O138),其中一些弧菌能产生类霍乱肠毒素的毒素,而另一些仅产生类似大肠杆菌的热肠毒素,因此少数血清也可引起胃肠炎。以往认为非O1型霍乱弧菌仅引起散发的胃肠炎性腹泻,而不引起暴发流行,因而此流行菌群感染不作霍乱处理。但1992年在印度和孟加拉等地发生霍乱暴发流行,后经证实此流行菌群不被Ο1群霍乱弧菌和137个非Ο1群霍乱弧菌诊断血清所凝集,并非以往所确认的138个血清型,而是一种新的血清型,被命名为Ο139型霍乱弧菌,而且有可能取代Ο1型霍乱弧菌蔓延致世界各国,尤其是亚、非、拉美各国和地区,这些流行可能标志着第八次霍乱大流行的开始。由于所分离的新菌株来自沿着孟加拉海湾的城市,故又称为(孟加拉血清型)。

(3)不典型Ο1群霍乱弧菌:本群霍乱弧菌可被多价Ο1群血清所凝集,但本群弧菌在体内外均不产生肠毒素,因此没有致病性。

传播方式

典型病例的病程可分为以下三期:

泻吐期 绝大多数以急性剧烈腹泻和呕吐起病。不伴里急后重。此期有少数病人因腹直肌痉挛,胆道痉挛而出现腹痛。初期大便呈黄色粥状,泥浆样或水样,可含粪质,过后可迅速变为米泔水样或透明水样,无粪臭,微带糖味或鱼腥味,内含大量粘液。本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1至2天,然后进入脱水期。

脱水期 由于剧烈腹泻,呕吐,导致大量水、电解质的丢失和血容量的减少,血液浓缩,患者可迅速出现脱水,周围循环障碍,体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及泌尿系统的改变。病人神志淡漠、表情呆滞或烦躁不安,儿童可有昏迷。口渴、声嘶、呼吸增快、耳鸣、眼球下陷、面颊深凹、口唇干燥、皮肤凉、弹性消失、手指皱瘪等。肌肉痉挛多见于回肠肌和腹直肌。腹舟状,有柔韧感。脉细带或不能触及,血压低。体表体温下降,成人肛温正常,儿童肛温多升高。此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2-3天。

恢复期 经过治疗,脱水得到及时纠正后,大多数患者的腹泻次数可逐渐减少或停止,体温回升,尿量增加,脱水症状减轻及至消除。在恢复期,约有1/3的患者可出现发热,这可能与循环改善后,肠腔内残留的毒素被吸收有关,或由于过敏反应所致。恢复期约经过去1至3天,少数患者可持续4-5天,甚至更长。

治疗

早期发现及时诊治,维持水及电解质平衡,采取支持疗法,并配合抗生素的应用,此病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疗。

旅行者感染霍乱的危险

大多数的旅行者感染此病的危险非常低,即使在有霍乱流行的国家也非常低。在受灾地区和难民营工作的慈善救灾工作人员有感染此病的危险。

预防

1、疫苗: 在某些国家,可得到供旅行者和有职业感染霍乱危险的人群使用的口服霍乱疫苗。但不常规推荐使用。

2、卫生措施:同其它腹泻性疾病一样。应该注意采取一切措施避免食入或饮用有污染可能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万一发生严重的腹泻,应该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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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1990年8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人专发(1990)1号文“关于一九九0年度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通知”以及(89)建材人字431号文《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每隔两年,在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同时选拔国家建材局有重要贡献专家,为了提高选拔工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述两级专家主要在局属单位从事科研、设计、技术、科技管理和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每次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数由人事部分配合我局的参考名额而定(一般为三名左右)。根据目前我局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人数暂定十名左右。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或重要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必须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大休在55周岁以下,并符合《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者。凡《办法》中提及的获奖主要完成者应指在该项目进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完成者。上述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五条 选拔工作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以及近年内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因素,由局人事司负责会有关司商定推荐名额分配给局属各有关单位,由该单位推荐,并按人事部要求的格式填写《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报局人事改革司。
(二)各单位上报的材料先由归口业务主管司初审提出意见后,再经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即科技委常委)评议、选拔。评议时应有其业务主管司、室(综合计划司、科技发展司、人才开发司等)的负责人参加,充分酝酿、民主评议后由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确定人选。凡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视为通过。投票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投票推荐出符合局级条件以上的专家(不超过有“突出贡献”和“重要贡献”专家名额之和),再经过民主评议,第二次投票从中再推荐出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
(三)人事改革司根据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投票推荐的结果排列名次,提交局党组讨论,批准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人选。同时,确定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上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在今后推荐专家人选时也应采用逐级推荐、吸收有关专家意见,最后由院(所)领导审定上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更为具体的程序或办法,并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人事改革司。


  一、问题的提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一)案例介绍

  笔者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思考源于以下一则案例:

  王某父亲曾向当地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房。之后王某考上另外一座城市的大学,毕业之后落户到该城市工作。王某的父母去世后,老宅因此闲置。后村委会通知王某,因其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本人又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规定村委会需将其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要求王某在规定时间里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拆除并清理。王某认为自己是父母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住宅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拒绝了村委会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村委会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返还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是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王某的户口早已经迁出,其不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自然也应该随之消灭,而其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因死亡的事实而消灭,因此王某及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法院认为,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1】

  (二)案例焦点

  上述案例凸显了我国现行法律之间的矛盾与法律制度的严重缺位,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被赋予了福利和保障的功能,其流转是被严格禁止的。然而,根据《继承法》,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农村房屋是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缺乏统一定论。本文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理论分歧挖掘入手,继而在困境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现实性的解决途径。

  二、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理论分歧

  学术界一般将因农村房屋继承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分为四种情形:(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2)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3)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4)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2】

  对第一种情形的观点较为一致,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的一项权利,继承人的共有权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对第二种情形,学者之间的争议也不大,一般都认可继承人的继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的“ 一户一宅 ”原则,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真正存在分歧的是第三、第四种情形,如何解决此种情形下的冲突问题是本文将要研究的重点。

  第三种情形,即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继承问题,这种情况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得超量多占。同时,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取得上的无偿性,若允许本集体内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继承,其所占有宅基地将会无端扩大,损害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3】取得是无偿,但土地是有限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对抗性应该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所限制。但是也有支持者认为,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势必分离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导致房屋所有权全部权能的行使便无法实现,从而也就损害了房屋继承人的权益,造成资源的浪费。【4】

  对第四种情形,即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面临的阻碍和争议最大,国内学者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认继承说”,与上述案例的判决意见持相同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取得需要主体符合特定的身份,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第二种观点被称为“可以继承说”,理由同上述第三种情形中的支持者观点;第三种观点为“有限继承说”,此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是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可以继承,不过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继承的原因,被继承之房屋所有权有存在期限,即在不能对房屋作任何修葺的前提下,房屋之自然存续时间。【5】

  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困境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首先,法律规定存在缺失。《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编中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这是我国首次独立的制度安排,凸显了该权利的重要性,但具体规范却极为简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只是做了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于时代的差距,《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房屋一起继承取得,是否有主体资格的限制等问题并未明确。《继承法》第3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中也没有列举宅基地使用权。其次,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如前所述,《继承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矛盾在于在继承发生时房屋所有权的允许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之间的矛盾。

  (二)制度原因

  我国现在实行城乡二元化的户籍制度,在城乡居民各自的权利内容方面,采用了区别对待的方法。二元化的政治制度导致形成了二元化的经济结构,长期以来,为了国家的工业化建设,在资源配置方面,采用了牺牲农民利益而优先发展工业建设的模式。城市市场开放程度较高,在经济发展水平上比农村占有优势。国家为了保障农村资源的稳定和农民利益,限制农村的资源流进城市,因而规定农民因集体成员身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就成为一项鲜明的带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权利。【7】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解决途径

  虽然打破二元结构、放开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转让的限制,是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根本途径,但是这一制度的改革终归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本文力图立足现实,在现行制度下寻求解决途径。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与取得人的身份性相联系,且规定了“一户一宅”,这是基于初始公平的考虑。现行法律和制度出于保障农民利益而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和流转性具有正当性,但是过于强调其保障意义,而忽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权性质,这是这一制度设计的弊端,也是造成宅基地继承问题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上的两类权利,之间的冲突既然仅仅依靠物权方面的制度去调整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不如将债权机制引入到继承关系中。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如果宅基地之上已经不存在房屋,则无论是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还是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一律不得继承。

  如果宅基地之上仍然存在具有使用价值的房屋,则上述两类特殊主体都可以享有继承权,但需要缴纳一定的合理费用。准予继承宅基地的原因是《继承法》对房屋的保护以及“房地一体”的特点。但如果允许无偿使用,于情于法都不合理。鉴于此,继承人可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继续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以此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对其“宅基地的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部分向集体组织支付合理的费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对继承所得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也要支付合理的费用。一般认为,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缴纳费用的因素主要包括【8】:继承人的身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因、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在交易价格中所占比重、宅基地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占有面积之间的关系等。具体的可衡量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济价值,由本地方设立基本标准,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用这笔费用改善村民的福利,以此弥补宅基地福利功能受限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利益损失。

注释:

【1】“农村宅基地能否买卖与继承?”,参见http://www.zxgt.gov.cn/alfx/ShowInfo.asp?InfoID=1364,于2013年1月25日最后访问。

【2】徐致远:《宅基地租赁——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一把钥匙》,载《工会论坛》2008年第7期,第141页。

【3】徐致远:《目前学术界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观点综述》,载《潍坊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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