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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1:04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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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集中反映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市“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市“一府两院”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经秘书长会议讨论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一府两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一府两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一府两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预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机关和报告人应当提出具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或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报告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一府两院”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若干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其他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市“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时间内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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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 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六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召开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召开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办字[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对化工类企业的重点清查,保持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兴奋剂的高压态势,经总局领导同意,拟定于5月20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会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局、成都市局除外)、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监督工作的处长一人。
二、会议内容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八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对在化工类生产销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中的组织领导、任务目标、检查方式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行部署。
三、会议安排
5月20日报到,5月21日开会。
四、会议地点
北京市国谊宾馆(北京市文兴东街1号)

会议安排接站。请参会人员将到京的航班、车次时间于5月19日中午前告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
联系人:洪丹 周卫军 陈小强
联系电话:010-68042552 68028458(传真) 68034014(传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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