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6:39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陕政发〔2010〕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坚持有偿自愿、综合配套、分类实施、分阶段推进、以小城镇和区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农民向城镇转移的体制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农村居民特别是有条件的重点群体向小城镇、区县城为主有序转移,享受城镇居民待遇,逐步缩小附着在户籍上的城乡差异,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探索统筹城乡改革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形成科学有序的人口城镇化机制,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三条 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各区县是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结合全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承载等因素,重点推进农村大中专学生、复转军人、“三投靠”群体(指农村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农村年老父母投靠子女)、农民工、城中村居民等五类人群进城落户,力争到2015年全市非农户籍比重由目前的48.11%上升到59%以上。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本市籍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经常住所,且连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规定年限,具体为:北市区、南市区(规划区内)缴纳需满3年,宜君县、全市其他乡镇首次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

  第七条 凡在我市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经营一年以上者。

  第八条 凡我市农村居民购买商品住房或在城镇有自建房者。

  第九条 凡在我市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入学时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条 当年退役的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根据自愿可直接申请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一条 “三投靠”群体和失地农民。

  第十二条 异地农村居民在我市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三章 相关配套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处置机制

  (1)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经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在城市规划区外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不能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的宅基地,经过批准也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复垦为耕地后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区县政府统一使用,也可以有偿流转。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2)对自愿在南北市区各街道办事处举家落户的农村居民,应将其承包地交回集体。对在宜君县和全市各乡镇落户(不含转为国家职工)的,可根据农民自愿,交回承包地或继续耕种、或依法自主流转。选择保留承包地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3)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承包地,经区县农业部门或林业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依据实际交回(收回)土地面积,按收回当年的农村土地流转费用加农业直补的平均值以10年计算(林地、草地补助标准参照另行计算),每户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的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补贴。

  参与计算的农业直补范围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为基础,各区县可以根据主导产业发展情况,增加新的直补项目作为计算基数,并每年公布每亩应给予的农业直补资金数量。

  交回(收回)的承包土地,可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发包方案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农户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各区县要积极引导各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盘活交回(收回)的土地,促进承包地向经营大户、龙头企业流转,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水平。

  (4)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在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有偿流转收益主要用于解决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补助资金的不足。退出承包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用土地出让收入暂付周转,土地继续流转产生收益后,其收益首先应当用于归还市、县政府垫支。补助资金的市、县分担比例按原土地出让收入市县分成比例承担。

  (5)举家进城落户居民凡自愿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的,自落户之日起给予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即可领取相应补偿。

  (6)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转移中获得宅基地、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承包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完善住房保障机制

  (1)将进城的农村居民纳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不受落户时限限制,实行与城镇居民平等条件、平等轮候,每个家庭只能按其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享受一次保障性住房。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支持“限价商品房”建设。

  (2)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指标要占到全市房地产用地指标的30%左右,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3)鼓励有条件的转户居民购置普通商品房。

  第十五条 完善就业保障机制

  (1)加大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力度,对法定劳动年龄内进城落户的居民全部给予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2)对举家进城落户、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零就业家庭”,以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和公共服务岗位为托底,安排一名家庭成员实现就业,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岗位补贴。

  (3)进城居民每人每年可免费参加一次社区服务业、家政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机械设备加工、维修等国家准入的90多个工种就业技能培训,也可享受免费的创业培训及跟踪指导服务。

  (4)进城落户居民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每人给予15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自愿创业和组织起来创业的给予8万元和2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对大学生合伙创业的,可在大学生创业基金中申请5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

  (6)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享受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7)积极实施“人人技能工程”,加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力度,对接受转户居民就业和创业培训的,根据培训课时给予相应培训机构600到1800元不等的补贴。

  第十六条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1)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可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随迁未就业家庭成员,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对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转移个人账户储蓄额,可以由个人选择补缴费的办法或折算的办法进行衔接。

  选择补缴费办法的,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期间,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由个人补缴保险费(含利息)和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差额。补缴后,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选择折算办法的,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将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折算成对应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3)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到年龄领取的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4)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5)进城落户居民未就业,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视同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转接前后的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6)进城落户居民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未就业的,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镇居民生育保障政策。

  (7)建立健全低收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村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原享受农村低保的,转户后直接享受城镇低保;加快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城市社会救助和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切实满足城市(城镇)扩容后社区服务管理和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的需要。

  (8)进城落户居民在我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3848”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全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可连续享受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教育、卫生保障机制

  (1)按照全市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部署,坚持“两为主”(即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为主)原则,将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纳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实施内容,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切实满足随迁子女就近入学的需求。

  (2)加大财政投入,在城市教育新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对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补助奖励,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子女接受公平的教育。

  (3)大力加强进城落户居民及随迁子女的教育培训,全面提升新市民综合素质。加强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4)加快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建设,加快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医疗服务基础设施,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及其子女和低收入群体在市内居住地享有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1)农村进城落户居民享受国家有关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5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新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其新办的个体工商户5年内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对进城落户居民取得的经济补贴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如有在城镇首次购买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减免相关地方税收。

  (4)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自用房产、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完善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对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对已领取了生育证,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所持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级相关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2 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08年8月21日,原告徐再英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苏海英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3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及苏海英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416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30.24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付,根据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不予重复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理由为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也易滋生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主要理由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由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来决定,即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排除约定的例外情况。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损害补偿原则不存在必然适用的基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

2.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系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3.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

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一些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类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恰恰是损害补偿原则体现,对其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