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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14:38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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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包括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我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气瓶的检验检测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验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厂址选择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并经过环境风险评价;
(五)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5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4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其他永久气体与高压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六)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第五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禁止超范围充装,禁止转借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六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批准程序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一)所有权、法人代表变更;
(二)气瓶停用;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气瓶充装单位改建、扩建或者兼并收购其他气瓶充装单位的,应重新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手续。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购进的气瓶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的,应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技术档案,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在气瓶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气瓶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或产权转移为止。已建档的气瓶产权转移的,由购买气瓶的充装单位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备案,重新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测周期定期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检验。气瓶充装单位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应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销售单位及使用者要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充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瓶阀、易溶塞是否损坏,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二)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报废,并作注销登记;
(三)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完整,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四)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五)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 气瓶有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之一的,禁止充装: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检测判定不合格的;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六)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七)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八)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九)有报废标记的;
(十)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十一)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十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四)重复打印充装标记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 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6个月内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气瓶充装服务。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十六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除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
(二)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三)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装卸气瓶时,不准脱手滚瓶或传接,卸车时应在气瓶落地点铺上铅垫或橡胶皮垫,逐个卸车,严禁溜放。装卸氧气瓶时,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设有通排风口的厢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装运大型气瓶或使用气瓶集装架时,气瓶与气瓶、集装架与集装架之间应有填充物,在车厢栏板与气瓶空隙处应有固定支撑物;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装运气瓶时,漏气气瓶、严重损坏气瓶(含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严重腐蚀气瓶不得装车。
第十七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摆放,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卧放时瓶阀端要朝同一方向;
(六)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十八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气瓶;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瓶装溶解乙炔,不得收购、销售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做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十二)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十三)不得使用无气瓶使用证的气瓶;
(十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严禁卧放使用;
(十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需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十六)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用户应对供气单位提供的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属于禁止充装的气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供气单位拒绝调换的,用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一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并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充装许可:
(一)转借充装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且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充装的。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对供气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验收,擅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充装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充装前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或记录填写不全的;
(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瓶装溶解乙炔;
(三)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检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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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稽核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申报表数据若大于稽核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机关,其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和港务管理。
第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渔港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和执法人员资格的认定。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必须严格按干部条件配备,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一级渔港由省渔港监督机构或委托市、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二、三级渔港由市、县渔港监督机构或市渔港监督机构派出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渔港建设步伐。渔业建设费应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七条 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划出其海陆边界,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 对渔港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修复。
第九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建设施工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将防污染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等同时列入规划。未有上述设施的不准投入运行。现有渔港也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等地区的船舶进出渔港,除进行联检外,还必须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构的管理,并缴纳规定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凡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市以上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渔港性质的,由占用者负责筹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影响渔港整体功能的,须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该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港及渔港水域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5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4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500-3,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港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及其与岸线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及进出渔港的航道。
(三)“港务管理”是指渔港监督机构对港口秩序、船舶调度和渔港环境等实施的行政管理。
(四)“一级渔港”是指与外省渔船共用或常有外国籍渔船停靠,年卸港量在二万吨以上的渔港;“二级渔港”是指主要供本省渔船使用,年卸港量在一万吨以上、二万吨以下的渔港;“三级渔港”是指供本县渔船停泊,年卸港量在一万吨以下的渔港。
第二十五条 大连湾渔港由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和港务管理权;其渔港监督管理由渔港监督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全省内陆渔业水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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