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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1:10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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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辽阳市人大常委会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联系,保障和支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中央、省、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会议,主任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一次代表工作汇报。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和议题,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人联系一个选举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到联系的选举单位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3名市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短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与代表联系。也可以通过代表原选举单位、代表所在单位、代表小组与代表间接联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听取意见。在市人代会召开前一个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集中开展联系代表活动,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按序接待市人大代表,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事代表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将接待内容进行整理,对于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形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待代表日纪要》,并予以交办和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根据审议议题,每次会议至少邀请15名市人大代表列席,保证每届内每位基层市人大代表至少列席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基层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可将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市人大代表开展年中专题调研和年末集中视察活动,为市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人事代表委转交有关机、组织关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大代表,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有计划地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每次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至少2名相关代表列席。在开展调研、视察、专项工作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在集中检查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时,应邀请提出建议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领衔人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选择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时,应采取有效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对于代表广泛关注的建议要着力督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代表和代表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人大代表的认识,努力营造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工作,发挥代表作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人事代表委负责接待和处理市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办和接待,人事代表委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辽阳军分区政治部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市人大代表:

  (一)各县(市)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应当邀请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各县(市)区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

  (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有计划邀请当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市直单位处理的问题,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处理。

  (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联系代表工作,可设立市人大代表联络机构,业务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指导。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职务做好组织服务。重点做好联系安排代表集中视察、专题调研、个人持证就近视察工作;联系安排代表在集体视察中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协助代表小组建立代表活动室(即代表之家)并开展活动,为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知情知政做好服务。市人大常委会全年工作要点、常委会会议、重要活动、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要通过文件、会刊、杂志、短信等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代表议案、建议网络系统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网络视频直播,保障代表充分了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做好服务。要制定代表学习培训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以会代训、外出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保证届内每位代表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学习。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当地经济增长逐步提高,做到专款专用。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履职应发放适当误工补贴。要建立代表活动场所,为代表订阅相关杂志和报纸,保证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着力监督代表法的贯彻实施,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或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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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
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199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均认为基本可行,但也反映了一些问题。1991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上海、陕西,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派负责同志赴广东,针对《办法》和《细则》的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共同研究,拟定了《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有关所属单位实施。地方区域性银行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转知,现就有关问题做几点说明:
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建立,是为配合外贸体制改革而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因此,各有关方面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补充规定》在坚持国务院关于跟踪结汇制度的原则下,尽量简化了手续。主要包括:第一,简化了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办法》规定的四种商品外,其它商品出口自寄单据从过去逐笔审批改为10万美元以下不需审批;第二,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索汇,减少了核销单经过银行这一环节;第三,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从过去逐笔核销改为定期核销;第四,放宽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送交外汇管理部门的期限,本地报关从过去的7天改为15天,异地报关从过去的20天改为25天;第五,缩小了实行收汇核销的范围,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物资、损赠出口、暂时出口和无价样品出口不需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境内的法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办理核销手续是合法的。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并存入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特点,《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在核销手续上给予了简化、方便。

附件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简化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其它商品出口采取自寄单据方式的,如其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勿须事先批准;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出口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于信誉好的收汇率高的出口单位,可采取定期一次性批准,不逐笔审批;对于信誉较差的出口单位,须逐笔审批。对外商资信不好的,不予批准。
为简化手续,自寄单据项下出口,核销单不再交给银行。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的发票、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径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货款收回后,由出口单位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填写核销单编号后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
二、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报关后,可定期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定期核销时间一般应为每个月办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每个企业定期办理核销的日期,由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经核定允许以进口料件抵扣出口收汇的,在每次核销时出口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出示进口报送单、海关登记手册和进出口合同。
三、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必须多提供一联注有该笔出口核销单编号的发票交银行存查,核销单由出口单位保存。货款收妥后,解付行根据发票的核销单编号,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寄单日期、BP/OC号以及在货款结汇以前从该笔货款中扣付的有关从属费用项目及金额。委托异地出口交单索汇收妥货款原币划转时,受托行须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有关核销单编号。
四、出口单位委托报关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委托报关:如出口单位委托有代理报关权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但由委托单位自己签订出口合同并收汇的,报关时应使用委托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后,代理报关单位须将核销单、报关单等文件及时送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二)委托工出口:委托其它出口单位出口并代理报关,以代理出口单位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并负责收汇的,应使用代理出口单位的核销单。代理出口单位须在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委托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并加盖代理单位公章。
如属本地委托出口,代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代理出口单位收到货款后,持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单等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收汇核销。
属于异地委托出口原币划转的,代理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送交核销单存根等文件时,须多关报关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联。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核销单存根等文件详细填写“出口收汇通知单”(附件二),并及时寄送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任以核销。受托银行收到货款后,根据委托化理协议规定的原币划转条件办理原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解付行,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异地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银行收到原币划转后,将货款结汇或收帐,并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根据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后,将其退给委托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代理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所寄“出口收汇通知单”核销该笔出口收汇,并列入出口收汇统计。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口单位联合出口时,须由负责报关并直接收汇的出口单位使用该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并在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联合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各单位出口金额,并加盖报关单位公章。
其它事项比照前述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六、货物报关时,经海关审核报关单和核销单(可不附存根)无误后,在两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注日期。
七、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如多份核销单的货款一次收回的,银行须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每笔核销单编号、BP/OC号。
八、银行对出口单位输押汇、定期结汇或贴现等项融资服务时,应在解付货款后及时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退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手续。
九、经经贸部批准有权接受一万美元以下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小批量出口订货的国营企业出口,由出口企业报关的,应视同一般贸易出口业务,须按规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但旅游者自带出境的,仍按原规定凭盖有“外汇购买单”的发票验放,不办理核销。
十、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机械设备、材料出口,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核销;出口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所需的办公、生活物品等,凭出口单位出具的证明,按出口不收汇办理核销。
十一、援外项目物资、捐赠、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非贸易性的货物出口,勿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根据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十二、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核销单上的运、保费金额按实际发生额填写。如该笔出口项下的运、保费尚未支付的,可不填写;如前几笔出口的运、保费在该笔出口货款中一次扣付的,则填写扣付的运、保费总额,并提供相应的运、保费单据。
十三、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送回核销单存根等文件的期限改为: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15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25日内)。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出口收汇通知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你地 公司委托/联合我地
公司出口,应收汇金额
,核销编号 ,预计收款日期
,收汇方式 ,国外付款银行(国外付款
人) ,随附该笔出口报关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联,
请你局凭此跟踪核销该笔收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年 月 日(盖章)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20日,国务院

现将《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业征收奖金税。
第三条 凡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四条 凡需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核拨经费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核定限额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对具体事业单位的具体适用,由各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后,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工资标准,多发的工资和发放的奖金,包括用取得的经济收入开支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等,均属于奖金税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缴纳的奖金税税款、罚款、滞纳金,一律在取得的经济收入所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和管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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