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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7:54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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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个人身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证明;
(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设立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六)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闽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
台湾同胞与他人约定本人作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者、对方作为名义股东,台湾同胞请求确认或者变更其股东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投资国家禁止之外的各类行业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一)农、林、牧、渔及其深加工业;
(二)信息、机械、石化、船舶、冶金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生物与医药产业;
(四)旅游、现代物流业;
(五)教育、卫生、文化事业;
(六)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民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参与本省科研和工程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推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和换、补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办理居留签注。从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签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胞子女学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本省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本省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成立工会,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制度,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其所在设区的市以及台湾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代表其会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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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等


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汽车维修的行业管理,保证汽车安全运行,提高运输效率和节约能源,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通过调查研究,并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制定《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物价局、国家标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汽公司会签同意,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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