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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39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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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 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http://www.ctaxnews.com.cn/swcg)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提高采购效率,明确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第三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组成
(一)总局设立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总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中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日常工作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
总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审议事项主要包括: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方式;
(二)采购工作组提交的招标或采购原则;
(三)评标报告或采购报告;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或争议事项。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事项及审定意见记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各部门(机构)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采购工作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制定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订并调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组织办理总局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有关报批报备事宜。
(四)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组织采购项目的发标、开标、评标及商务谈判、询价等具体工作,组织合同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五)负责筹建和组织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总局机关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手续。
(七)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体负责与项目中标供应商和相关采购代理机构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书。
(八)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协调和办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有关工作。
(十)负责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收取和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十一)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政府采购重大事项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十二)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司的职责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二)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
(三)负责办理合同款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手续。
(四)政府采购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总局机关部门、公务员和总局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其政府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项目使用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采购项目立项手续,提出项目业务需求、项目预算和采购需求。根据采购项目的业务需求,提出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和建议。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
(三)组织项目验收。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九条 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采购项目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三)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方案及税务部门实际使用和检测情况,对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产品范围和供应商资格提出建议。
(四)负责处理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测试和验收。
(六)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条 采购工作组的职责
采购工作组成员单位由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项目使用和技术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工作组会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应当至少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会议。采购工作组负责项目采购程序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项目采购方式的具体建议。
(二)提出入围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入围产品、供应商的产生办法。
(三)研究并提出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的建议。
(四)提出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建议,包括代表采购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聘请评审专家的人数和办法。
(五)对有关采购的其他重大或争议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采购工作组对采购事项的建议和研究意见记入《采购工作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实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设立项目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组长由成员推选产生。
(二)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经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后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部门派出的具体人选由各部门确定。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制定评标细则(包括评分标准或采分点),实施具体评标工作。
2.提交评标报告及提出相关建议。
3.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谈判小组的职责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设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谈判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谈判小组负责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参加具体谈判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谈判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询价小组的职责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设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询价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询价小组负责询价采购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询价文件。
(二)参加具体询价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询价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的职责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项目使用部门、项目技术部门和集中采购中心均应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有关项目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进入程序
总局机关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或按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项的项目(含为国税系统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或汇总系统采购计划的部门)制定并提交业务需求(附立项批复报告)、采购需求,信息化项目应提供《立项通知书》;项目技术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提交技术方案(含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下同)等有关资料;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落实项目采购预算后,进入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程序
(一)总局机关本级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具体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三)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书,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局内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四)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
第十七条 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的提交程序
采购项目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
(一)项目业务需求由使用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业务需求时,项目使用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附总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
信息化应用系统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提供业务需求、项目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经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项目,还需提供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随同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由信息办出具《立项通知书》后,提交集中采购中心。
(二)项目技术方案由技术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技术方案时,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商务与技术问题的协调程序
在采购程序过程中,对商务与技术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对内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技术部分由技术部门负责。对外由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办理。
(二)各成员单位对商务条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三)各成员单位对技术方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应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聘请问题,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原则时提出具体建议,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产生。
(二)对特殊项目所需的税务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无法产生的,可在“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产生或在相关部门抽调产生。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所需专家的资格条件、人数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产生。
(三)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相关部门抽调专家或人员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总局有关部门应按照1:3比例提出人选范围,采购工作组审核并提出人选范围比例不应低于1:2后,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四)聘请评审专家未在本《规程》明确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总局机关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总局机关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方式的确定程序
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采购工作组对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论证,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规定,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以总局文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报批报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负责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审议意见;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建议或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的,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刊登招标公告、组织发标、开标工作。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程序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或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入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入围产品、入围供应商的产生办法等具体意见; 属于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组应当从经资格预审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至少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入围供应商;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三)集中采购中心向入围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发标、开标。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废标处理程序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予以废标,集中采购中心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程序
经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谈判小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谈判采购结果报告和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询价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询价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询价小组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询价采购结果报告,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谈判小组。
(二)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方案(包括采购价格方案、合同草案的条款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四)谈判确定成交价格后,谈判小组应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结果报告和谈定的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程序
对委托具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有关事项的具体意见,包括委托招标公司的名单、采购方式的建议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与受托的招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四)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谈判结果报告、询价结果报告,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五)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验收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对项目供应商执行或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付款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提出付款申请,由集中采购中心或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受理。集中采购中心或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付款包括预付款、到货付款、最终付款等。
办理付款时,需要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的,由办理付款手续的部门签送有关部门审核签字。
办理合同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局领导批准同意办理签订合同的签报或会议纪要;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单,或对基层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
项目实施过程至质保期结束前,凡出现质量、服务等问题,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依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询问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的询问,由集中采购中心或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由集中采购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参加。涉及商务问题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技术问题的,由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集中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规定期限,书面通知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一)财政部是总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业务监督职责,部门间实行监督制约。
集中采购中心、技术部门和业务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承担政府采购活动中本部门的责任,并对与本环节关联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制约。
财务管理司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务预算与审计监督。
集中采购中心作为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监督。
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察。
(三)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坚持专门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利用一切渠道和媒体(如:报刊、网络等),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督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参与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方式
(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在局内公示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采购方式,发标或谈判、询价对象,评标、谈判和询价的结果情况,实施公众监督。
(二)财务司通过编制和审核采购项目预算,划拨资金,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以及开展财务审计等财务监督方式,监督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日常管理,监督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业务和技术需求文档、立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推荐的入围产品范围和供应商名单有无倾向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专家聘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谈判、询价原则的制定及评标、谈判、询价方法(程序)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采购合同通过送请律师审核,监督其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等。
(四)监察局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参加或列席采购工作组会议,获得采购项目的立项文件资料、采购方式,发标、评标或谈判(询价)对象确定的文件资料,掌握采购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需要对采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检举、控告及采购质疑中涉及参与采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各部门根据职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合理使用经费,遵纪守法、规范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效能监察;对有关采购商务条款、业务需求、技术指标等制定失误,或违反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给采购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内部形成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 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约。
第三十九条 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参加总局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单独与相关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接触的。
(三)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或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总局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不履行合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不良记录的确认,由项目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或采购部门提出,集中采购中心拟定处理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第八章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国税办发〔2003〕40号)同时废止。在本《规程》发布日已经在采购程序中运行的项目,凡能够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的,要按照本《规程》规定施行;凡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确实有困难的,可按照原有规定将项目实施完成,具体问题由集中采购中心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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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要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完成820万人招生任务,在 “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起好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现就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

  2011年,各地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和2015年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和普通高中在校生都达到2250万人的要求,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积极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科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低于45%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要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和在校生数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比重有所增长。力争到2012年,全国大多数省份实现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二、深化中职招生制度改革

  各地要切实承担起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管理责任,要继续深入地推进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的各项管理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要充分体现“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理念,积极拓宽招生面向和招生渠道。广泛招收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青年农民、农民工、在职职工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要与普通高中招生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措施;统一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一组织区域内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统一组织生源;统一安排招生录取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在录取工作中,可实行注册入学、或集中录取、多次补录等灵活多样的招生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非应届初中毕业生等劳动者(成人学员),应当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并举。对能够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可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混合编班,统一教学,在校期间享有的各项政策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相同。对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应以提高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主,重点办好农业、农村和地方经济建设急需的专业,采取单独招生、单独编班、单独授课的办学模式,实行教产结合、工学结合、按需培养、按需施教。

  对成人学员进行学历教育的,要根据学员的工作和学习实际,深化教学模式改革,依据专业需要和学员已具有的实践经验,确定修业年限;要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灵活安排教学和考试评价方式,实现对学习成果的认定和学分转换方式;要实行灵活的学习形式,可通过学校教学与送教下乡、送教下厂、送教下社区相结合。对于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发给相应的学历文凭证书;对于完成部分学业的学员,可根据实际学习成果发给相应的学习证明。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充分发挥国家惠民政策对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推进教育公平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作用。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劳动、农业等部门支持,出台相应扶持政策,帮助解决成人学员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或在地方统筹的各项培训经费中对参加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给予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

  要建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互衔接的机制。在初中教育阶段需要初三分流的地区,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可以通过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课程,单独设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

  要加快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逐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入学比例。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退役士兵中等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要遴选办学条件较好、学校管理规范和教学质量高的学校作为定点学校,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单列计划、统一时间、统一地点、单独招生、单独录取。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到11月10日截止。招生录取期间(7月10日至11月10日),坚持每月两次定期报告招生工作进展情况的制度。

  三、对职业学校和招生计划实行年审制度

  各地要继续改善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进一步增强培养能力和提高办学质量。在招生过程中,要把握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招生计划的安排要坚持与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情况挂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机构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实行年审制度。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有关要求,对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公布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名单和年度招生计划。要在招生工作开始前,对在辖区内招生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资格、招生计划、招生专业、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鼓励办学条件好,学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的学校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招生管理、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情况与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差距大的学校,特别是对学生资助和免学费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学校,应列入“黄牌”或“红牌”学校名单,限期整改。整改工作不力的,限制或停止其招生。各地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分校和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保证基本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

  四、发挥优质资源的辐射带动作用

  各地要加强统筹,充分发挥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在招生工作中的辐射带动和培养技能型人才的主阵地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整体培养水平显著提高。各地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项目建设学校、改革发展示范校和优质特色学校应有明确的招生数量要求。各地对省属或市(地)所属中职学校招生数可按生源地统计,并纳入各市(地)招生人数和招生任务统计,避免地方保护和招生封锁,确保优质学校能够跨地区招生。

  要进一步推进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继续完善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着力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加快城乡、区域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满足广大西部地区和农村学生接受高质量职业教育愿望,巩固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规模,满足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省(区、市)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力度,加强规范管理,依法办学。合作双方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事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制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年度招生计划,确定合作招生学校,并指导、督促落实。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的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应签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协议。2011年,教育部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行动计划》的要求,指导1500所中等职业学校持续开展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五、继续实施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建立和完善中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行应届初中毕业生网上报名、填报志愿、网上录取制度,为中等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招生环境及优质服务,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资助和免学费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要进一步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在招生工作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招生、乱收费、乱办学;不得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坚决杜绝招生学校虚假不实宣传、有意欺骗误导学生的行为。要切实改变少数地方对招生学校疏于管理、招生收费标准不统一、招生行为不规范、学籍管理不严格、招生数据重复统计等现象。对违反招生纪律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对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学校和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招生宣传广告审查备案制度,严格审定招生学校的宣传资料,确保宣传内容与学校真实情况一致。各地要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工作,精心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周活动,通过电视、网络、现场咨询、展示、对话、到学校观摩等宣传活动,宣传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宣传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办学典型和优秀毕业生,使中职招生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引导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的氛围。
  
  附件: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
(单位: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指导性招生计划
北京 52000
天津 48000
河北 445000
山西 250000
内蒙古 130000
辽宁 210000
吉林 130000
黑龙江 165000
上海 48000
江苏 435000
浙江 299000
安徽 410000
福建 220000
江西 300000
山东 550000
河南 700000
湖北 370000
湖南 360000
广东 800000
广西 325000
海南 60000
重庆 185000
四川 550000
贵州 220000
云南 250000
西藏 20000
陕西 300000
甘肃 200000
青海 28000
宁夏 40000
新疆 125000(其中,含兵团15000)
合计 8200000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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