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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9:06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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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建房[199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上海市住宅局,深圳
市国土规划局、住宅局:

为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促进住宅销售,决定在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商品住宅实
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在商品住宅销售中明确质量责任、确保商品住宅质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建立和完善
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及材料、相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使用优质产品,并明
确与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各地建设和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样本。


附: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
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
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
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
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
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
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
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
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
规定执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
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
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
任。
第八条《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
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
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
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
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
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
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
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
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
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
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
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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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目前我国开放度和自由度最大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1990年6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共15个,分别为:上海外高桥、天津塘沽、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
、广州、汕头、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深圳盐田、珠海、厦门象屿、福州、海口保税区。截至1996年9月30日,全国保税区内登记注册企业已达14050家,注册资金达250亿美元。保税区已具相当规模,渐趋成熟。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
,现就保税区外经贸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可以自由从事贸易活动;
二、保税区内企业与区外(系指保税区以外中国境内的其它地区)的国内企业从事一切贸易和商业活动均视为外贸业务,只能与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贸易合同;
三、鉴于国家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有别于区外国内企业,各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外经贸委不得办理赋予保税区内企业国内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对于已办理赋予进出口权的区内企业,应立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7年7月17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和《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规范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职责。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黄冈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或质押文本;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直接承贷的项目,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城投公司申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财政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2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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