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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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发至市直国有企业)
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相关办法,结合市国有企业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管理、考核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成员。
第三条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企业负责人薪酬与经营业绩和承担的责任相挂钩的原则;
(二)坚持效益第一、兼顾公平、尊重历史、大致平衡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依照上述原则,试行本薪酬办法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自身经营状况良好,市场竞争力强,有较好的发展后劲,国家所有者权益在500万元以上。
(二)企业与市国资委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并将各项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基层企业和个人。
(三)企业有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产权结构合理,开拓创新、业绩突出、经营效益逐年增长。
(四)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扎实,国有资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工作有序。
(五)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基本做到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按劳分配、公平合理,劳资政策落实到位,劳资关系融洽,民主监督机制健全。
第五条企业年薪试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年薪的构成及确定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年薪(以下简称年薪)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年薪=(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奖励年薪)×薪酬系数。
第七条基本年薪以企业上年末所有者权益的规模分档确定。具体标准如表: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基本年薪标准500万元-1000万元3万元1001万元-2000万元4万元2001万元-5000万元5万元5001万元-1亿元6万元10001万元-5亿元8万元50001万元-10亿元10万元100001万元-25亿元12万元250001万元-50亿元15万元51亿元以上20万元
第八条绩效年薪依据对企业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经营业绩的考核情况,按照与基本年薪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4确定。
(一)经营业绩指标由国有资产收益率、上缴税金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交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率和安全生产率等五项组成。
(二)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以企业实际完成的各项经营业绩指标按规定的比例系数计算确定。
(三)计算公式为:绩效年薪=基本年薪×∑(各项经营业绩指标考核完成率×该项指标比例系数)(四)各项经营业绩指标占绩效年薪的比例系数如表:经营业绩指标比例系数① 国有资产收益率(亏损企业减亏率)1.5② 上缴税金增长率1.5③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0.5④ 交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率0.3⑤ 安全生产率0.2
第九条各项经营业绩指标的计算
1.国有资产收益率=国有净利润÷国有资产平均值×100%国有资产平均值=(期初国有资产总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2亏损企业减亏率=(上年利润-当年利润)÷上年利润×100%(当年盈利企业不适用此公式)
2.上缴税金增长率=(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总额-企业上年上缴税金总额)÷企业上年上缴税金总额×100%3.平均工资增长率=(当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上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上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100%4.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纳率=(当年实际交纳数额÷当年应参保数额)×100%5.安全生产率: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安全生产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算。
第十条薪酬系数确定的原则: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薪酬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分配系数根据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和贡献大小,在0.8—0.5之间由企业形成方案报国资委审定。
第十一条奖励年薪项是指对企业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核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兑现。
第三章年薪的管理和兑现
第十二条实行年薪办法的企业符合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企业每年的3月份之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本着工资和效益同步增长的原则,拟订年度薪酬实施方案,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上报的年度薪酬方案的内容要详实可靠,具体包括本企业年度经营规模、前3年经营状况、工资总额、实施年薪的范围和标准、经营者原工资奖金发放状况、实施年薪后企业的经营目标及战略构想等。
第十四条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在年度结束后依照考核结果确定,由企业申报,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认定报请市政府审批。各项薪金列入企业成本,年薪为税前收入,税金由个人承担,企业可以代扣。
第十五条实施年薪办法的企业负责人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奖金等货币收入,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十六条实施本办法,企业负责人养老保险金等各项保险金和基金上缴基数以本人原档案工资为准。
第四章年薪的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一)对礼品费、招待费等公务消费,应当规范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二)对企业负责人住房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
(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年薪之外单列,按月发放。
(四)采取包干方式支付通讯费的,通讯费暂在基薪和绩效年薪之外单列,按月发放。
(五)企业在报送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时,应当将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
(六)因工作需要在1年内发生岗位变更的,任职按任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七)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情况,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负责人,视情节予以处理。
(一)对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收回超标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在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改革过程中弄虚作假,超提、超发工资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其绩效年薪。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直至全部薪金。
(四)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除依法依纪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直至全部薪金。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