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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4:53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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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 1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拉萨和海口中心支行不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西藏和海南不发):

目前,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总体进展顺利,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逐步得到落实。但是,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突出表现为:部分地区和信用社把工作注意力主要放在成立机构和取得资金支持上,对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得力,部分信用社增资扩股和股本金管理不规范。为有效发挥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促进实现改革目标,人民银行分支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切实认真履行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专项票据)的发行、兑付考核工作职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深化信用社改革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对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体制、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十分重大。目前,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各分支机构要充分认识到,认真组织实施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有效发挥资金支持政策的正向激励作用对促进实现信用社改革目标的重要性。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定改革信心,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各分支机构要在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中,坚持原则、坚持条件、坚持程序、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考核工作职责,切实提高考核工作的质量、效果和效率。要通过加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督促信用社始终把改革工作的重点放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上、放在强化约束机制上、放在加强内部管理上。

二、进一步完善改革试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制度

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要规范考核工作程序,强化考核责任约束。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在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工作组的基础上,成立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货币信贷业务的副行长任副主任,成员由货币信贷、法律事务、金融稳定、会计财务、人事等有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考核评审委员会负责审议以县(市)为单位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考核意见。考核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记录,由主任和副主任签字后,要作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意见的附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也将相应组织成立专项票据考核评审委员会。

人民银行分支行与银监会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加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工作联系机制和重要信息及时沟通制度。同时,经协商一致,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与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在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的最终审查环节,采取明确职责、分别审查与审核、联合办公的方式,以提高考核工作质量与效率。有关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条件和考核程序的调整,由人民银行总行和银监会协商确定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执行,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调整。

三、切实加强对信用社增资扩股和处置不良资产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各分支机构要把增资扩股、处置不良资产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作为推动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和有效实施资金支持方案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是要深入基层,加强现场指导。切实加强对辖内信用社经营财务状况、改革实际进展情况及其增资扩股和处置不良资产进度的动态监测,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二是对增资扩股、处置不良资产等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要认真审查其合规性和真实性,并坚决纠正有关违规行为。对辖内信用社增资扩股及处置不良资产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要逐级出具审查意见和审核意见(见附件2),并作为专项票据发行、兑付审查、审核意见的附件逐级上报。三是要督促信用社切实采取加强股本金管理的具体措施。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督促具备条件的信用社适当提高投资股比例,以保持股本金的稳定性,改善股权结构。信用社募集资格股主要面向广大农民,要严格控制城镇居民持有资格股的比例。改革试点期间,信用社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专项票据发行、兑付时,各分支机构要按经批准、拟采取的组织形式所对应的条件对其实施考核;信用社按规定披露信息时,资本充足率可依据银监会现行规定计算。

四、督促信用社切实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并在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取得实质性进展

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信用社的改革进程与效果及其经营财务的动态监测与考核,督促其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并在申请兑付专项票据时取得实质性进展。各分支机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核信用社改革的实际成效,并作为兑付专项票据的具体考核验收标准。

(一)有效控制成本费用支出

信用社要按照监管部门颁布的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重点加强对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工资等营业费用支出的管理,没有乱花钱、乱开支,费用支出超比例的现象已经得到纠正。基本做到费用支出与业务发展相适应。亏损社在扭亏前,年度人均费用原则上不高于当年省辖内信用社人均费用水平,并将人员工资与减亏业绩挂钩。

(二)盈利能力逐步增强,建立并实行财务上可持续的分配制度

信用社的经营财务状况逐步改善,盈利能力逐步有所增强,实际利润水平逐年有所增长。信用社要妥善处理弥补历年亏损挂账、提取拨备和分红的关系。实现盈余但有历年亏损挂账的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政策允许的期限和规定比例内,要合理确定弥补历年亏损挂账和未分配前股金红利的提取金额,原则上坚持优先弥补历年亏损挂账。信用社利润分配、拨备提取和红利分配等符合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定。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应在报送专项票据兑付申请时,提交其2002年12月末、报告期期末及其最近两年年末的利润分配表作为附件。

(三)完善并落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信用社要在完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和处罚机制,加大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力度。所核销的每笔呆账,符合有关规定。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信用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职保全、处置、清收专项票据所置换的不良资产,并从严控制相关处置费用支出。

(四)进一步健全劳动用工制度

信用社要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初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薪酬合理的用工机制。要大力推行在岗业务培训,并通过实行岗位优化组合、员工考试录用和末位淘汰制度,切实改善员工队伍结构和素质。改革工资分配制度,要把职工收入与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和本人工作业绩挂钩,加大浮动工资比重。

五、建立健全对各分支机构专项票据考核工作的考评机制

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将对各分支机构考核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的尽职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考评。对在考核工作中坚持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查把关的分支机构予以通报表扬。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审查把关,出具的考核意见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出入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对其辖内信用社的专项票据发行、兑付申请给予适当推迟考核。在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过程中,各分支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不得接受信用社的吃请和礼品馈赠,不得向信用社摊派有关费用。人民银行将把专项票据发行兑付考核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及其实施效果,作为当前考评各分支行工作的重要内容。



附件:

1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兑付考核表

2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审查、审核意见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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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
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1995年4月3日

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范围内(简称村内,下同)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专项使用、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对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必须审核预算、监督使用、审计结果。

第二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村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村级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村内筹集资金,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资金由本村农民承担,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以1997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实行上限控制,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2000元(含1000元)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元。
第七条 取消“两工”后,村内筹劳,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一个中等劳动力6小时完成的工作量为1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并作预算,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将筹资、筹劳的标准和数额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写的数量标准提取资金或安排出工,严禁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承担所筹劳务。对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是否收取,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村内所筹资金应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村内所筹劳务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三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四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制的村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手册”。
第十六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符合本办法的筹资筹劳。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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