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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2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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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建设干事创业、一心为民、务实高效、公正廉洁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实行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负责人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属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决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应于会前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它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十九条 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与会人员范围参加市政府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它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序列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第三十条 国家部委、省直部门商洽在日照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四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四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三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必要时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区县长(办事处、管委主任)、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党群部门领导干部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它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报请市长或有关副市长批示,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直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六)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它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可在《日照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四十四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四十五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它督促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有关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四十七条 收到国家、省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视情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按要求向领导反馈结果。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四)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六章 工作作风和纪律

第五十条 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
第五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来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五十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再向市长请假。请假人员外出返回后应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第七章 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第六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重要规范性文件等,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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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台湾居民在大陆部分省市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2〕47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投资创业,不断深化两岸经贸合作,根据《关于开放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1〕3号)的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台湾居民来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九省市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

  二、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业和餐饮业,不包括特许经营。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自2012年4月1日起,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三、台湾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填写申请书的“经营者”一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1)作为替代,申请人身份证明为申请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式样见附件2)。

  四、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核,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

  1.名称: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3.经营者住所: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五、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六、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年度验照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七、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继续依照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地要及时组织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附件: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样本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1203/t20120330_12528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居民)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片

粘贴处

文化程度

职业状况


住 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证件有效期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注:1、住所及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须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2、身份证件复印件另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已经正式确立,但是条款的制定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也不代表着小额诉讼制度一定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新民诉法中小额诉讼的探讨就变得极为迫切,笔者通过剖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希望借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

  (一)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简单地讲,程序效益就是指诉讼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当下一些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明了、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当事人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付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小额诉讼程序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成本的节约,是优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种表现。

  (二)一审终审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是我国小额诉讼最突出、最有实质性的特征。在当前基层调处网络瘫痪、大量纠纷聚集法院、法院办案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能够保障基层法院和法庭能够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中去,有利于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适用使制度实施得以保障。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方式采取的是强制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新出台的制度,强制适用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优势,使其不至于因为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而架空这一制度,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保障。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弊端

  (一)适用案件类型规定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对标的额作出了规定,没有对适用案件类型作出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案件标的额的确定不难,但仅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标准也无法确定应该适用的案件类型,如果不对小额诉讼程序应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困难。

  (二)具体的程序性规则不明确。我国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相关案件,虽然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仍无法满足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程序要求。譬如,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到立案庭提交诉状后立案庭需在7日内审查批准立案,之后才会把案件移交到审判庭,其间法院还可以开展立案调解活动,如果再加上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很可能将立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拖延至届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小额诉讼案件遵照简易程序审理将意味着普通程序也能够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这样将严重偏离小额诉讼的立法精神的轨道。由此可见,对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是如何的必要和迫切。

  (三)诉讼救济措施规定不明确。新民诉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首先,案件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了,如果本来另有隐情的案件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了上诉的渠道和途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缠访。其次,新民诉法也未明确小额诉讼是否能够发动再审程序,立法虽然未禁止小额诉讼判决发动再审程序,但如果严格适用当前的通用的再审事由,可能会冲击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和裁判的简易性。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适用标准。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但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简化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更不能为了案件的快审快结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两点用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第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明确适用程序性规则。目前,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仅在于一审终审,若小额诉讼程序完全拘泥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限制,很可能无法实现小额诉讼提高审判节奏、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功能。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规则加以明确:第一、简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起诉方式,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要求;第二、简化审前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审前程序可以大幅简化,可以不经调解和准备直接进入审判,便于案件的即时审理;第三、审理与裁判机制的明确,根据立法精神,小额诉讼案件不能缺席判决,因此,一旦小额诉讼的当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完善救济措施。我国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小额诉讼案件一经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允许上诉,原因在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权利连一次最简易程序的实质性的审理和裁判都没有经过,就不允许上诉的话,等于把纠纷拒之司法门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另外,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加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出严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请复议取代申请再审,即可以规定当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成功的,可以进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笔者更倾向于以复议取代再审,这样更有利于平衡小额诉讼与再审制度的价值冲突。

  鉴于新的立法才刚出台,笔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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