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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2:2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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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4年)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3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五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逐步推进综合执法。各单位执法职能与处罚权、行政责任要统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报道和反映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信息网络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五、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三十六、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市长助理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四十六、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一、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二、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论证。
五十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五十五、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三、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国家部委、省直厅局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七)市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十四、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因推诿、拖延等不作为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乱作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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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民厅[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民宗局:

2009年5月11日,教育部、国家民委组织召开了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以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纪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切实做好民族团结教育的有关精神,全面部署新时期、新阶段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印发的《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2009年5月11日,教育部、国家民委共同召开了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部署视频会议。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一)会议形式:会议在北京设立了视频主会场。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鲁昕,国家民委党组成员、驻委纪检组组长杜鹃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中央统战部二局,国家宗教局业务四司,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基础教育二司、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民族教育司、思想政治工作司,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和北京市教委,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广东省民委有关负责人参加了北京主会场会议。除主会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了视频分会场,各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民(宗)委(厅、局)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以及部分学校教师代表参加了分场会议。

(二)会议的目的和任务: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入分析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会议按照中宣部、国家民委印发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宣传教育提纲》和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纲要》)有关要求,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小学全面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方法和具体措施进行全面部署。

(三)会议的基本内容:会议听取了鲁昕副部长和杜鹃组长的重要讲话。北京市教委、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和广东省民委的负责同志就本地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情况及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思路作了会议发言。

二、要深刻认识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1.要始终坚持用党和国家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教育青少年,为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会议指出,我们党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为指导,制定和实施正确的民族政策,开创了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党带领各族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彻底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的局面,实现了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翻身解放;领导各族人民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了中华民族发展史上最深刻的社会变革;确立了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实现了各民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党和国家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大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了我国各民族人民的空前大团结。新中国成立60年来的实践证明,国家的稳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的顺利开展,国家的团结统一和繁荣富强,社会和谐、科学发展,都要求必须切实维护民族团结。在新形势下,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是我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基础。各地要胸怀大局、放眼长远,要站在全局的、战略的、历史的高度,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增强贯彻落实《指导纲要》的自觉性和坚定性,通过深入扎实地推进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在青少年中牢固树立以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为荣、以危害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为耻的良好氛围。深刻认识民族团结教育事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事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

2.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自觉维护各民族的紧密团结,是中华民族核心利益的根本要求。会议指出,我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前途命运与祖国的前途命运始终紧密联系在一起。尽管中国历史上也曾出现过若干次分裂的局面,但都是短暂的,最后总是归于统一。国家统一始终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在我们这个多民族的大家庭里,少数民族有1亿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8.41%,分布在全国各地。民族自治地方占国土总面积的64%,蕴藏着支撑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丰富多彩的社会人文资源;西部和边疆绝大部分地区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有30多个少数民族与境外的同一民族毗邻而居。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民族问题始终是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认真处理好的一个重大问题,决定了不断增强民族团结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是关系祖国统一、领土完整、边防巩固的一项重大任务。在全国中小学全面、深入、持续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中华民族核心利益的根本要求。

3.大力推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不断增强各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取得最终胜利的根本保证。会议指出,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新中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开辟了民族团结的新纪元。毛泽东同志深刻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并发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团结起来”的伟大号召。邓小平同志指出,我国现阶段的民族关系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江泽民同志提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胡锦涛同志指出,民族关系是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至关重要的政治和社会关系,民族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兴旺发达的保证,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是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大力宣传民族团结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要让各民族中小学生从小就受到良好的教育,尤其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个规划要早拿快拿,一年不行,坚持数年,必有效果,这是百年大计,尤为重要。党的十七大要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不断巩固和发展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新中国成立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少数民族的面貌,民族关系的面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面貌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大变化,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最终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是一项长期的战略工程。

4.不断提高学校民族团结教育的实际效果,是正确处理民族问题,防止境外渗透,大力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长远大计。会议指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趋势深入发展,正确处理民族问题涉及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切实维护民族团结的任务繁重而艰巨。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当家作主和政治上的平等,但历史上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所遗留的一些影响并没有彻底消除,在一定情况下还会表现出来;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方面,尤其是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上存在较大差距,民族之间仍会发生一些矛盾和磨擦;各民族相互关爱、情同手足,共同性不断增多,但由于在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加上地区、城乡、民族之间人员流动加快,误会和纠纷不时出现;民族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但由于有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执行政策片面偏颇等原因,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事情时有发生;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但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实行西化和分化的政治图谋一刻也没有放松,与国内民族分裂势力相互勾结,处心积虑地利用所谓“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加紧对我进行渗透、分裂、破坏和颠覆活动。在中小学大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就是内和各民族、外防渗透的长远大计。

会议强调,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是学校育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中小学全面、深入、持续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同时又是一项政策性、敏感性很强的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中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中小学校要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大力加强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长抓不懈。

三、扎实推进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1.要确立民族团结教育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会议指出,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是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列入地方课程实施的重要专项教育,是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其目标就是要使各族学生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民族问题基本理论及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学习理解,促进56个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相互交流、继承和发扬;引导各族学生对我国各民族共同缔造伟大祖国历史的认识,不断增进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认同感,增强各族学生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责任感;具备在社会交往中正确对待和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素质;不断提高巩固和发展我国“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自觉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祖国繁荣昌盛。民族团结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民族政策,按照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重视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和爱国主义教育,加深师生对民族团结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各族学生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和民族观;加强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学生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不断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凝聚力。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要立足引导,重在教育。要遵循各族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重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活动。坚持课堂教育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相结合;掌握知识、培养能力与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相结合;过程、方法与目标相结合;学校教育与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统一要求与体现各民族和地区的特点相结合;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情感,做到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不断巩固,注重实效。

2.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科学安排各阶段的教育教学活动。会议要求,各中小学要按要求设置专门的民族团结教育课程,科学安排从小学到高中阶段各年级各环节的教育、教学活动。要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活动和实践活动等多种方式,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育人全过程中,要确保教学时间和教学质量。要因地制宜组织好教学活动,教学活动形式要符合各族学生的年龄特征,将课堂教学和实践活动有效结合起来,在学习和生活中践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除课堂教学主渠道外,采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不断提高民族团结教育的效果。要充分利用班会、团队活动、升旗仪式、专题讲座、墙报、板报等方式,组织开展民族知识、绘画与手工、演讲、民族歌舞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体验式教学活动;定期表彰民族团结先进校、班集体和个人;组织师生参观互访,促进各民族学生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如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古迹等,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基地,有效配置文本和音像等资源。要聘请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做校外辅导员,充分发挥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的作用,保证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有效开展。

3.有效开展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是关键。会议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政教主任、团队工作者和思想品德课教师及相关学科教师,经过专门培训可以承担民族团结教育的教学工作。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民族团结教育方面的教师培训教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民族团结教育课教师的培训列入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要根据学科建设、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需求,由教育部等部门采取远程教育方式,组织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教师培训讲座和教学实践案例课程,引导教学人员掌握教材教法和提高教学效果;同时,要加强校本培训工作,由学校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如组织开展教学研究、集体备课、集体教研、学术研讨、调查研究和教学经验交流等,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各地要把民族团结教育研究列入当地课题研究规划,保证经费投入,及时总结教学经验,加强科研成果的交流。

4.建立保障机制,促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有序、有效开展。会议指出,民族团结教育课程是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列入地方课程实施的重要专项教育,是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各地中小学要按照《指导纲要》的要求,一是在小学三、四年级开设《中华大家庭》课程,在小学五、六年级开设《民族常识》课程,在初中一、二年级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在普通高中一、二年级开设《民族理论常识》课程,在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理论常识实践教育》课程,按规定的课时安排教学;二是根据《指导纲要》对教学的基本要求,将各阶段民族团结教育全国统编教材的教学内容纳入小学阶段考查和中、高考及中职毕业考试范围,试题分值不低于政治科目分数的15%;三是为体现国家统一意志、确保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严肃性,学校的文本和音像教材等要按照少而精的要求,由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统一组织编写和制作,经审定后统一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得进入学校;四是将经国家审定的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纳入地方课程教材使用规划予以落实。

5.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顺利开展。会议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领会会议的重要意义,把握精神实质,把思想和认识自觉地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上来。要进一步加强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由教育部、国家民委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签订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目标责任书。同时,从今年起实行工作年报制度,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工作总结的形式报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由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发布全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年度报告,组织交流经验,加强宏观指导,推动整体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

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归纳总结自1994年试点、2000年正式开展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以来,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既要总结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又要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在对本地区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会议精神以及《指导纲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规划,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订本省(区、市、兵团)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9月10日前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和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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