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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9:14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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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境内的通榆河管理,充分发挥其防洪、灌溉、排涝、调水、供水、航运等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的通榆河(含滨海丁字河、东台泰东河,下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通榆河河道工程)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境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境内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河道管理处为市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机构。通榆河沿线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县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通榆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通榆河水源和堤防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搞好绿化,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五条 通榆河河道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具休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通榆河沿线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在本办法颁发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其管理范围的,维持现状不变。
第六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是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通榆河管理单位发放土地使用证,树立界桩。
第七条 为保护通榆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发挥其综合效益,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道堤防和青坎上扒口、挖坑、打井、埋坟、建窑、放牧和毁坏工程护坡、林木草皮及非法取土、垦种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鱼坞、地笼等捕鱼设施以及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禁止在河道内扒螺等毁坏河床的行为;
(五)禁止在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
(六)禁止向河道工程倾倒废渣、垃圾、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禁止排放的行为;
(七)禁止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八)禁止擅自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各类建筑物;
(九)禁止擅自在河道内圈圩、打坝;
(十)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八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榆河水功能区划,制定通榆河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榆河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通榆河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搬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向通榆河水体排污的情况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新建开发区不得占用通榆河河道堤防。通榆河沿线的城镇及开发区规划应当和通榆河规划相协调和衔接。沿河城镇、开发区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及开发区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报市、县政府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通榆河实行统一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盐城城区段河道(桩号东岸49+720—55+630,西岸 49+840—57+000)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通榆河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开发和经营;大套船闸、废黄河立交工程和响水船闸枢纽工程由市通榆河枢纽工程管理处统一管理、开发和经营;其他沿线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管理。
第十三条 通榆河沿线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榆河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通榆河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审查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并对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涉及河道工程的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根据有关河道工程的管理规程、规定,对河道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工程的行为,依法查处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水事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和通榆河沿线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中的航道, 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通过通榆河沿线船闸的船舶,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六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通讯中继塔、取水口、加油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通航设施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调水畅通。
第十七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即建设项目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用范围等工程建设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竣工后,经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使用。建设项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的通榆河河道工程,其工程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变,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
在批准的占用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占用单位应当服从。
占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通榆河河道内取水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工程水费。
工程建设占用通榆河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通榆河工程内从事采砂取土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县(市、区)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采伐。防护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维修、运行、管理经费,除国家和省投入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法征收有关费用。同时,在管好、用好河道工程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增强自身活力,促进河道工程良性运营。
第二十四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河道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敢于同危害河道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工程免遭损坏有功者;
(二)在防汛防旱中,勇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者;
(三)钻研河道工程管理业务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四)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不断提高管理单位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加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的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各种水事违法活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缴者,可以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改变河道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造成损坏或河道淤积的,应当由其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有标准,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因其失职、渎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域、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防、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护堤地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通榆河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8〕2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水利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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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字[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0月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一些地区在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但也存在地区间工作不平衡现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和指导各地2005年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的推广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不仅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确定为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各地区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上来,尽快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确定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研究实施步骤,安排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为了加强工作联系,请各试点地区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负责协调推广工作的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情况于4月10日前报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表式见附件)。

  二、进一步扩大试点经验推广范围,加快探索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

  为将广东非公有制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迅速推广、完善、提升和丰富,加快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04年确定的12个推广试点经验省(市)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加北京、天津、吉林、福建、安徽、江西、湖北、山西、广西、海南等10个省(区、市)为试点经验推广单位。《实施方案》中选定的推广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新增加的10个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尽快行动起来,抓好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赶上《实施方案》预定的进度。

  三、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各地区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区域和企业进行试点,又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要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确保进度,保证质量;另一方面要深入生产企业加强调研,“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推广工作。

  四、加强舆论宣传,正确引导推广工作

  总局将继续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和《中国安全生产报》上开辟专栏,全面报道推广工作进程;同时还将邀请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适时进行重点报道。各地区要注意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加强与当地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宣传报道,有条件的地区还要开辟专版专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重要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积极推广和介绍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和做法,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五、密切工作联系,加强相互沟通与交流

  根据《实施方案》的安排,总局由安全生产协调司牵头综合协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联系推广工作。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联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推广单位的安排另行通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要加强与其他试点地区的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

  六、注重推广实效,总结推广工作成功经验

  各地既要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等地区典型经验,又要在推广过程中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典型经验,做到边学习,边总结,边推广。为配合推广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调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有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各地区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组织力量开展有关调查研究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底召开会议,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进行总结,各地区要对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挖掘推广工作中的新鲜经验,认真做好经验交流的相关准备。

  附件: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协调部门: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2月12日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系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系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景观价值,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财政、环保、旅游、综合执法、交通、水务、房产、铁路、文化广电、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以及规划建设、观赏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实行分级监管、严格奖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城乡发展规划应与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结合,并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修建、管护补贴以及科研、宣传、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和名木的资源总量、种类、分布状况、管护情况进行普查,并建立技术档案,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九条 古树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古树。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4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古树。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古树。

  (四)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别。

  第十条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鉴定确认。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由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和备案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名录,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标牌。标牌应当具体载明古树名木的名称、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权属、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独立成景的古树名木,应当另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名木为树冠垂直投影周边向外延伸5米以内,树冠边沿不清或无明显树冠的部分向外沿延伸5米以内。

  (二)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保护需要设置围栏、围墙等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的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四)居民小区内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保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保护管理。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保护管理,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巡查: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抽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

  对古树名木定期巡查结果,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实行备案管理。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管护责任书制度。

  (一)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分株落实管护责任,并每年对管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管理档案。

  (二)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每日记录古树名木状况,每季度以管护情况报告单形式向所辖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履行管护责任和古树名木生长情况。

  (三)古树名木日常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财政预算对其予以管护补贴。

  (四)管护责任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事前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并与新变更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古树名木保护责任:

  (一)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其正常生长。

  (二)采取措施预防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三)古树名木受病虫危害或者长势衰萎、濒危、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抢救和复壮。

  (四)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现古树名木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死因和责任,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后,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署名权和冠名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移植有关手续: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和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四)与古树所有者已签订补偿协议。

  (五)移植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

  (六)与专业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协议。

  移植一级古树需要报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和名木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移植三级古树需要报县(区)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移植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由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移植5年后的管护移交属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移植单位或移植施工单位应当按价值赔偿,赔偿款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

  (四)借助树干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倚树搭棚。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因上述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变更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或者未按季度报告情况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二)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保护责任、技术规范管护或发生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或者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倚树搭棚的,每株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的,除按价值赔偿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避让保护方案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施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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