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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08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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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2号)《2006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授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5〕1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及管理职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三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区)委分别负责办理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 审批范围



第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由我市审批和办理。

第五条 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应预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上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市外办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业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人员)实行表格式申报,并附有关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一条 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审批,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 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政府直送市外办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四条 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五条 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六条 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 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印发



第十八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马政出任〔 〕 号”。

(二)马鞍山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马派认〔 〕 号”。

(三)外省人员参加马鞍山市出访团组,马鞍山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马出通〔 〕 号”。

第十九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报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条 马鞍山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备案,送市直有关单位或县、区政府。



第六章 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需提前2周将所需外方相关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向外方发邀请函。

第二十二条 我市邀请外国人来华仅限于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后,发送邀请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严禁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

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解释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企业人员因公出访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出访地点

出访日期


费用来源

出访人数


邀请单位

在外天数


组团单位


出访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出访任务:





申请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字:



说明:此表仅限于企业人员使用,所有申请资料(因公出访申请表、邀请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办理确认件的其它材料等)均需一式三份,A4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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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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