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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7:0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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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交通部等


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粮调〔2006〕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各铁路局:

近年来,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粮食产销合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产销合作的新格局初步形成,在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粮食产销合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对促进产销合作发展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产销合作的基础还不牢固,尚未形成长效稳定的合作机制;鼓励产销合作发展的扶持措施还不完善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的有关要求,加快建立产销区稳定的购销关系,进一步促进粮食产销合作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粮食产销合作,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导粮食合理、有序流通,促进粮食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粮食生产和消费的区域性特征比较明显。近年来,粮食生产逐渐向主产区集中,主销区粮食产需缺口逐渐加大,粮食供求的区域性矛盾更加突出。加强粮食产销合作,有利于调剂产销区粮食余缺,更好地发挥产区资源优势和销区市场优势,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有利于有效配置粮食资源,促进跨区域粮食经济和物流服务业发展,提升粮食产业化发展水平;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种粮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和农业经济全面发展;有利于保障销区粮食供应,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以及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依托企业、深度合作,创新机制、共同发展”的总体要求,大力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充分发挥各自比较优势,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探索建立多形式、深层次、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积极引导多种粮食市场主体开展产销合作,培育和鼓励大型粮食经营企业参与产销合作,逐步形成多元化、规模化的合作格局。使产区生产的粮食有稳定的销路,销区需要的粮源有可靠的保障,实现粮食合理、有序、顺畅流通,促进粮食总量和区域供求平衡。

(二)基本原则。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坚持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粮食省长负责制,遵循“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进一步强化企业在产销合作中的市场主体地位,政府有关部门重点加强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产销合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产销合作关系稳步健康发展。

三、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发展粮食订单。支持粮食销区企业到产区开展订单生产、订单收购,或委托粮食产区企业与农户签订粮食收购订单。鼓励采取“公司+农户”的形式,或兴办农业生产、销售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促进农民与市场的有效连接。引导企业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产销合同,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使农民根据合同组织生产,实现以需定产、以销定购,逐步建立企业与农户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二)积极促进跨区域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产区企业在销区设立销售窗口,建立储、加、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充分发挥粮食销区市场优势;鼓励和支持销区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设立收购点、开办加工厂,直接参与产区的粮食生产、流通;积极利用粮食产区资源优势和销区市场优势,培育一批跨区域、多元化、联结市场和产地、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产业化经营企业。

(三)继续巩固和发展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鼓励粮食产区与销区企业积极开展粮食购销贸易、库场租赁并购、联营,以及代收、代储、代销等多种形式的合作,扩大合作规模和范围。主销区可以利用粮食主产区的粮源和仓储资源,建立一定数量的异地粮食储备。积极引导产区和销区企业以资产为纽带,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共同组建跨区域的粮食收储、加工和经营企业,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产销区长期合作、互利多赢的格局。支持和鼓励粮食产销区联合举办产销合作洽谈会、交易会,为企业开展购销合作提供服务平台。

(四)不断探索创新产销合作形式。粮食产销区要因地制宜,进一步探索新的产销合作形式,不断夯实合作基础,拓宽合作领域,丰富合作内容,提升合作水平,逐步建立起“丰歉保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

四、进一步完善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建立粮食产销区利益协调机制。经济发达的粮食主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将中央财政补贴的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需要,支持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对主产区到主销区建立粮食储备、参与主销区粮食供应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对到主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参与主产区粮食生产和收购、将粮食运往主销区销售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主销区也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调动企业参与产销合作的积极性。

(二)努力改善运输环境。铁路、交通部门要积极做好粮食运输规划,创造有利于产销合作的运输条件,营造良好的运输环境,促进产销合作粮食的顺畅流通。各地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粮食的组织和运输协调工作。对经产销区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产销合作重点项目和大型粮食经营企业,铁路、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运输。鼓励发展散粮运输和建设散粮物流基地,鼓励粮食企业建设散粮接收、发放设施,更好地满足散粮运输的要求,确保粮食集运顺畅。大力提倡“铁水联运”,改善运输结构,缓解铁路运输压力。

(三)加大信贷资金扶持力度。农业发展银行要发挥现有和新开发的各类信贷产品的作用,加大对开展产销合作企业,特别是大型粮食经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具备贷款条件的产销合作企业或项目,农业发展银行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同时,要加强跨省粮食购销信贷资金监管,完善资金监管和结算办法,为企业开展产销合作提供更加便捷的结算服务。

(四)完善其它相关扶持政策。对主销区粮食企业或种粮大户到主产区承包土地、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发展粮食生产,符合当地农业龙头企业或种粮大户标准的,享受当地有关优惠政策。对主销区在主产区建立异地储备的,主销区要加强对异地储备粮食的监管,并按有关政策规定,确保异地储备粮食的相关费用支出。对粮食经营者跨省区建设粮食仓库、加工厂等设施的,当地政府应在用地指标、土地价格、工商注册等方面给予支持;需要租用粮食仓储设施的,当地粮食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政府要按现行政策规定,积极引导,加强粮食物流设施建设,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和效益。

五、建立健全促进粮食产销合作发展的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产销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研究落实鼓励产销合作的相关政策,加强粮食物流设施建设,协调解决产销合作中运输、资金等方面的问题。建立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粮食局牵头成立粮食产销合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产销合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推动产销合作发展。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指导、协调力度,加强信息服务,积极引导产销区企业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领域的产销合作。建立产销合作履约协调机制,省间产销合作协议要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作协议履约情况的督促检查。建立省际间粮食产销合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粮食生产、供求、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信息,协商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双方粮食企业服务,促进双方合作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企业履约的监督指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中,要结合粮食产销合作企业的特点,细化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标准,加强对粮食产销合作“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监督指导。各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农户的试点工作,不断提高广大农户的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提高订单的履约率,以诚信赢收益。

(四)发挥批发市场和中介组织作用。充分发挥粮食批发市场作用,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为促进粮食产销合作搞好服务。各级粮食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中介服务作用,促进产销区企业间的交流和合作。加强行业自律,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努力提高粮食产销合作履约率。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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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办法


(2001年4月30日抚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以下简称本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其正确的执法活动。
  本级司法机关应正确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办事,秉公执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一般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决定司法的或行政的重要措施;
(四)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施工作;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审议意见、评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告诉、申诉和控告;
(七)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评议、调查;
(四)组织执行检查;
(五)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和控告;
(八)发出监督意见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应提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常务季员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或主任会议召开的三日前报送书面材料。
  内务司法季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及时汇报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当报告未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出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视察和评议。视察和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就视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某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在的决议和决定,有关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述职评议,也可以组织 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应认真整改,并于评议后三个月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不服,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由内务司法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领导审签后,再由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发法律监督函的形式交由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三)重大申诉、控告,由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结果。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报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结;
(四)检举控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一般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有管理权的机关调查处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直接组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及下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和其他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材料完整无损。
  市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以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法律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认为有错误,可书面报请常务委员会研究,常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纠正错误的,应发出监督意见书,责成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复议、复核、复查。有关司法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省级司法机关将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确有错误,可提请常务委员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监督下一级司法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与有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由该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定仍认为不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未作追究功追或不当的,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可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发出监督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有关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对案情重大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列入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明确内部机构和主管领导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对认定的错案及其追究工作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及时报常务委员会或内务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备案。
  有关司法机关收到常务委员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后,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追究结果,不能按期报送结果的,应提前报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有错必究,惩戒适当的原则。
  错案必须依法纠正。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视原因和情节,依法以予追究。对因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包庇错案责任人或对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对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一)执行公务违法、失职、泄密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获取非法利益使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决定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显失公正的;
(四)因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申诉有理、控告属实的案件不予办理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意见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实行司法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的;
(七)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交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或无故拖延,或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八)其他妨碍、抵制、阻挠监督司法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责成纠正,并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质询;
(三)责成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有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对有关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免去、撤销其职务;
(六)触独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不当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要认真研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以予纠正。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省司法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责任者所在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和办理结果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县(区)司法机关对市人大代表团因违法犯罪而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报经许可,并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机关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查处。
  对司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可给予通报表扬或授予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市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市本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事先告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市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关注的重大典型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在公开审判或处理时,应邀请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参加旁听。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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