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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0:1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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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第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热带经济作物、果树、茶园等用地和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
理。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社员、专业户和联合体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时期已明确划归大队所有的土地或者联产承包后已办理合法手续归管理区及其直属厂场使用的土地,应当归管理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在人民公社时已划归公社(即现在的乡、镇)的水利工程用地,农业生产基地和近年来乡、镇已办理合法手续的农业和工业用地,属乡、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所使用的土地、国家设置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征用土地,其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凡是农村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单位,经过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貌准确并设置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给土地所有权单位颁发所有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集体土地承包后,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给承包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卡片,加强土地档案的管理。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土地占有方不得占有地下矿藏,不得擅自开采;土地经营使用方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不得擅自进行土地买卖。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凡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的,应当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单位进行发包,使用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土地必须贯彻有偿使用的原则,并通过合同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第六条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监督双方履行应尽的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义务保护耕地不受破坏,维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承包者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培养地力,不得丢荒耕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及地貌,不准在承包地上盖房、葬坟、建砖瓦窑、挖塘、采矿。违者给予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七条 逐步改进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形式。目前我省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采取按人口或人劳比例平均承包的形式可以继续维持,但要注意适当调整连片。原来没有留机动田的村社要注意从因人员“农转非”、去港出国、死亡绝户而余出的田地和丢荒田地收回一部分,适当留足机动
田地,以利解决新的人地矛盾和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机动田地一般实行一年一包的专业招标承包。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两田制”,即口粮田按人口平均承包,责任田专业招标承包。集体开发成片的热作地、林地、果园地、水面、滩涂,可采取专业承包。目前尚未开发的荒山荒地和滩
涂,应采取统一规划,联合开发经营或者专业招标的形式承包。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各类型土地和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特点,合理确定各种土地的承包使用期限。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或者进行调整。我省一九八四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农田耕地的承包期延长至十五年,并规定五年小调整,现在已到调整期,可以在大稳定的前
提下根据实际进行小调整。
第九条 逐步实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促使承包者处理好用地与养地的关系。达标承包的内容包括:产量或者产值指标,关键生产措施指标,完成种植计划和上交国家、集体任务指标,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保养指标,培养地力指标等。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简到繁,先易后难,选择
部分指标写入承包合同,定期检查督促,并兑现奖罚,达标的奖励资金,可以从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中提取。罚款应当归入集体土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逐步促进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经营者因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缺少劳力而无法耕种原承包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并办理转包手续。

第三章 完善积累机制,搞好土地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农户对土地建设都负有责任。市、县、乡、镇政府主要负责本地域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进行规划、扶持和组织实施;管理区和村社主要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长期的地力培养;承包户负责培养提高
地力及与其承包土地相联系的农田水利设施的保养、维修。
第十二条 把土地建设作为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投放的重点项目之一。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要从土地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以及集体经营的收入和乡、镇企业补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集体土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土地建设。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健全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积累工制度。农村劳动力每年每人要完成十至十五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和开发资源,发展集体经济。乡、镇政府、管理区和村经济合作社对劳动积累工要造册登记,定期公布,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推广有利于培养地力的轮作制度。鼓励施用绿肥,增施农家肥。

第四章 强化农村集体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杜绝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六条 防止土地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对已造成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造成土地、水源污染者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加强监督。省、市、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并监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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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22号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维护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湘西吉凤工业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3〕5号文件)和本办法。
第三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成立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树木补偿办法
(一)桂花、红木、紫微等苗高在3米以下、胸径在12cm以下的苗木参照州政发〔2003〕5号文件中规定的楠木标准补偿。对于政府挂牌保护的树木原则上以保护为主,确因用地需要砍伐的,按照此款规定标准3至5倍计算。
(二)树木超过前款规定胸径和苗高的不予补偿,只补偿砍伐工资,其标准为胸径在12cm—20cm之间、树高在3米至5米之间的成林每株补偿砍伐工资60元,胸径超过20cm、树高在6米以上的每株补偿砍伐工资120元。
(三)树木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将树木移栽它处或砍伐,超过期限不移栽或砍伐的由拆迁人处理。
第五条 自然寨村民饮用的水井属构筑物的,对构筑物部分分为三类给予补偿。
第六条 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农作物和抢栽林果、苗木、花卉及修建构筑物(如大棚、灌溉水渠、保坎等),违者不予补偿;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如修建鱼塘、蓄水池、粪池、砖瓦窑等)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八条 对已征土地,被征地户不予腾地又改种的,或已腾地又抢种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除规模以下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清算期内2至3名留守人员工资额给予补偿;拆除规模以上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生产安置留地指标以村为单位按应征耕地总面积8‰预留。临街面长度不超过50米,总留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0亩。按8‰比例预留超过10亩的,超过部分不予补偿;以村为单位计算少于1亩的,按政府统一确定的公益事业用地基价一次性货币补偿。留地位置应符合园区总体规划,由园区统一安排,征地手续由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代办,费用由村自负。生产安置地用于村集体兴办实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一条 被征地户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后,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失地人口逐步从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十二条 对村民在田地里栽种(扦)两种以上苗木林形成混交苗木的,在混交苗木林所占面积比例有争议无法确定面积时,按苗木种类的平均值分摊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由拆迁方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据湘西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登记地址所在地政府所发布或执行的基准指导价,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前修建,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后补办,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视为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一)属钢混、砖混结构的,依据建筑物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的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出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属砖木、土木结构的,依据国家发布的房屋测量规范计算办法执行。
(三)房层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置换的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公益性房屋原则上实施货币补偿,需重建的,在不突破原补偿金额和规模的前提下协商重建,突破规模和补偿金额的部分由被拆迁方负责。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房由被拆迁户自行安排,拆迁人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被拆迁户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之日起,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不超过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宅基地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补至提供宅基地之日后再顺延6个月。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但被拆迁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搬进新房的,临时安置费不能顺延。
被拆迁人搬家的,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对选择过渡房需要两次搬家的,第一次补助搬家费400元,第二次补助搬家费500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办法
(一)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坚持“以户安置,一户一宅”的原则。
(二)被拆迁户(人)是指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具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登记户口的拆迁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
1、2004年10月31日前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立户;
2、有合法独立房产;
3、在规划区内确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4、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承担法定义务。
(三)常住规划区内,且在2004年10月31日未作分户登记,但在拆迁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
1、符合国家规定婚龄要求,已婚且与父母分开居住,已分割房产,有已分包责任田土(契约)及完成税费证明;
2、长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
3、持有乡、村两级审查意见;
4、张榜公布后群众公认。
(四)下列情况和对象不予安置宅基地:
1、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需要拆除的;
2、没有合法房产证明且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居住生活的;
3、房屋在规划区内,但没有合法房产和宅基地证件的。
4、已婚外嫁(或随女方上门)虽户口未迁移,但现常住地不在湘西吉凤工业园规划区内而要求回迁或单独立户的;
5、对现随子女居住需要赡养的老人;
6、因解除婚姻关系在规划区内投靠亲戚居住的。
(五)符合规定的被拆迁户和分户户可以安置一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
(六)宅基地安置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原宅基地面积多于现安置地面积的,少安置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补偿给被拆迁户;原宅基地面积少于现安置宅基地面积的,多安置的面积由被拆迁户(人)按每平方米120元标准补给拆迁人。
(七)在安置区内建房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进安置区的被拆迁户按签订拆迁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地。两户以上同时选择同一宗宅基地的,采用抽签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拆迁户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实行统一办理,费用自负,原则上只收取办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付款方式。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方付拆迁补偿总金额30%资金,实施拆迁且拆除房屋主体后再付拆迁总金额40%资金,清场完毕付完剩余资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程序
(一)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规定范围、内容、要求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四)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的签订拆迁协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处理;
(五)按拆迁协议实施拆迁。
  
第四章 安置区标准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区的选择应符合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建成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新型居住区。
第二十五条 安置区应具备“户外五通一平整”(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视、通电话、场地平整)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公共设施由园区建成后交安置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或居住区村民代表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户主自负。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奖励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清场完毕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的5%给予奖励(财政拨款单位除外)。
(二)符合分户规定不分户且与父母选择一宗宅基地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三)因特殊情况,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安置宅基地,但被拆迁人自愿提前拆迁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安置区的宅基地不得私自买卖,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拆迁、不签协议的,依法进行听证、行政裁决,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房屋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2、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3、拆迁规模以上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4、水井补偿标准。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或个人的社会科学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或个人所完成的社会科学成果,包括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的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第三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鄂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特别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设立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成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原则;

(六)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七条 申报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三)依法享有著作权;

(四)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参加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的会员向其所在学会申报;

(二)各区及以下社会科学工作者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的;

(二)冒名、伪托申报的;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的。

第十一条 凡已在高于或相当市级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工作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评选的每个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经评选的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五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鄂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主动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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