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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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的公告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1号
现批准《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规程》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74-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2、3.0.4、3.0.5、4.2.1(3)、6.1.6、6.1.7、6.5.1(6)、6.5.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程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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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政〔1987〕66号
正文:
(1987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内容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凡是农村中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孤儿,均属五保范围。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必须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五保户的供给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条 五保户的供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兴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尚无条件兴办敬老院的乡(镇)以及未进敬老院的五保户,也可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应以村为主进行管理和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安排专人护理。
逐步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五保户非法定抚养人的亲友,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并确有供养保障条件,经征得五保户的同意,双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养和财产遗赠协议书。
第八条 五保户的供养经费,原则上应实行乡(镇)统筹,即以乡(镇)为单位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供养的各项费用从乡、村集体经济中提取或从农户中筹集。乡、村和农户负担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养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以重点救济。
五保经费必须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档案。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五保工作的领导,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定期检查、督促、落实;要发动群众为五保户做好事;定期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特别是在传统节日,要安排好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刁难和虐待五保户。对私自挪用五保户的粮、款、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应视情给予严肃处理。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郊和七县农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