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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7:23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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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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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
  马尔加什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马尔加什共和国改为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简称马达加斯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尔加什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迪迪埃·拉齐拉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于北京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核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核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计委(计经委),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和国家计委今年确定对一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检查。从上半年审计、检查情况看,建设项目在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对于审计、检查出来的问题,应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处理。其中
一些共性问题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设项目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的概算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应予核减,不再拨付;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应予收缴,其中确需调增概算总投资的,可留作修编概算时抵减调增的投资;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应核减包干基数。
二、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按原资金渠道归还。其中将建设资金用于流通领域的,应没收非法所得;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银行等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应退回原建设单位或者由国家没收。
三、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包括概算外的工程投资和购置的固定资产等挤入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的,由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冲减,目前确无自有资金来源的,调整挂帐后,可从投资包干结余分成或工程投产后留利中支付。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投资酌情处理。属于楼堂
馆所的,还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四、施工、设计单位多收款项应如数退还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费原则上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经列支的由施工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其中,经国家批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的,可作特例处理。
五、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收入,首先弥补概算所列试车费的不足;如有结余,应按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六、审计、检查出的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应分清责任,需要挽回损失的,由责任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七、审计、检查出的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计、检查中查证落实的贪污受贿,收受回扣,倒买倒卖,滥用国外贷款资金,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隐瞒情况不报,弄虚作假,转移国家资金以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责任。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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