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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5:27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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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5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拟定了《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体现,是降低交通事故损失的有效措施。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努力降低全市交通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重庆市交通事故

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二○○四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交通事故伤员及时、快速得到救治,最大限度降低交通事故伤员死亡率,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快速抢救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是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实施部门。

第四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采取“统一指挥,协调行动,相互配合,分散实施”的原则,实行部门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参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联合成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挥;

(二)负责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建立情况及日常运转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四)负责筹建“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以下简称“快速抢救基金”),以及“快速抢救基金”的日常管理;

(五)组织建立社会化急救网络,确定“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处理本市快速抢救机制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以“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为中心,指挥调度各区县(自治县、市)交警支(大)队出警;

(二)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调动各方急救力量,协助抢救伤员,组织撤离现场;

(三)了解事故受伤者抢救情况,参与伤员救治处理过程;追偿伤员的急救费用,保护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地的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抢救应急预案。

第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督导医疗机构贯彻落实“首诊负责制度”;

(二)市急救中心(分中心)、各定点医院负责指派急救车辆和专业人员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实施伤员的救护和转运工作;

(三)各急救中心(分中心)、定点医院要开设事故受伤人员急救的绿色通道,负责制定对伤者进行抢救治疗的工作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提供伤员病情情况;

(五)对伤者按照《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费垫付。



第三章 接警、处警联动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要建立“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与“120”急救电话三者之间交通事故信息相互通报和反馈制度,加强部门协调,形成电话协调联动网络。

第十条 “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的“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建立统一的接警、处警网络。

第十一条 各地“110”报警服务台、“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各定点医院值班电话实行互动转接。即“110”、“122”报警服务中心在接到事故报案时,应当问清情况,指令交警支(大)队赶赴现场,需要对事故伤员抢救的,应同时转接到“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若“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先于“110”、“122”得到交通事故信息,应在通知“110”、“122”报警服务台的同时,根据需要指令急救车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各地本着“布局合理、及时抢救”的原则,确定急救定点医院,报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备案。确定的急救医院要保证医务人员昼夜值班、备足抢救车辆,遇到伤亡事故,与“122”、“110”同步出警,抢救事故伤者。

第十三条 急救定点医院提示牌由交警支(大)队与定点医院共同制作,国道、省道每10公里设置一块提示牌,县乡道路在交通流量较大路口或易发事故路段设置提示牌。提示牌标注:“122”、“110”、“120”报警电话和定点医院名称、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交通事故抢救机制主力军作用,搞好配合,定期交换意见,不断修改完善相互监督制约工作制度,确保接出警和伤员救助的协调联动,高效运转。逐步实现各方联动,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快速反应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120”急救中心(分中心)或各急救定点医院接警后要迅速赶赴现场,严格按照各自的分工及职责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实行事故现场处置第一责任人制度,并视情况通知急救定点医院或有关医院赶赴现场开展急救工作。交通事故勘查人员要接受医院急救常识培训,掌握破拆工具的使用方法和常用医疗急救办法,并在现场勘查车内配备常用急救物品,努力提高现场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医护急救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按急救原则就近分流及时妥善送治伤员。对危重伤员应根据伤势情况随车采取急救措施并送往急救定点医院。



第五章 医院急救



第十八条 急救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度”,明确岗位,明确职责,开辟快速抢救绿色通道,合理安排急救流程,确保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及时有效。

第十九条 出诊急救车在转运事故伤者途中应通知所要到达的定点医院,介绍伤者病情,使医院做好抢救准备。各急救定点医院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做好接诊准备,确保事故伤者到达医院后立即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实施快速抢救。



第六章 急救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顺利运行,确保医院治疗抢救费用及时到位,在加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鼓励和倡导驾驶员参加“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绿色救助活动”,获得“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卡”(以下简称绿色救助卡)。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补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用以垫付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快速抢救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定点医院得到以下无障碍救治:直接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快速实施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时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快速抢救基金垫付。若属保险责任事故的,通过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偿还快速抢救基金垫付的资金;若不属保险责任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力追偿。

第二十四条 急救定点医院视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持有绿色救助卡的情况,对治疗抢救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1.驾驶员出示绿色救助卡后,定点医院按本办法及“重庆市交通事故定点医院绿色救助协议书”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抢救。

2.对未携带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医务人员通过查询核对有关信息,确认后进行急救医疗费用垫付。

(二)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对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员进行急救的,定点医院可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由交警指定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

(三)持卡驾驶员与其交通事故受伤者在无定点医院地区受伤,由持卡驾驶员或交警所指定的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若属保险事故的,事后由持卡驾驶员或其有关人员凭相关手续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七章 宣传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宣传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宣传工作的重点

(一)建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快速抢救基金的重要意义;

(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运行方式和服务机构名录;

(三)绿色生命救助的程序;

(四)快速抢救基金给付办法;

(五)急救常识和减少继发性损害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运行的单位和各实施机构,要把维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各个环节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110”、“122”、“120”接警、急救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接警、处警等工作制度,做到准确接警、快速传递信息。在接警、处警工作中不得相互推诿,不得拒绝报警人的合理请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在交通事故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参与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各单位或个人,在抢救过程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各定点医院急救质量进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服务质量差的医院将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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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80号 2007年4月12日

《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
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和驰(著)名商标,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4〕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奖励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的专项资金。
二、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项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三、奖励范围及标准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向我市税务部门缴纳地方税收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30万元。
(二)对首次获得省、市“名牌产品”以及“西安市著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向我市税务部门缴纳地方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3万元。
(三)对“中国驰名商标”、“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后每届三年期满,经评审仍保持认定且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一次性奖励1万元。
(四)对同一商标、同一产品在同一年度获得不同级次认定的企业,以最高奖励标准进行一次奖励。
四、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按照上述奖励办法和认定条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负责组织相关实施名牌战略企业、市工商局每年负责组织相关创驰(著)名商标企业提供名牌认定、纳税证明等有关资料,提出奖励意见,市财政局对企业缴纳地方税收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奖励范围和标准后实施,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五、监督检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每年对实施名牌战略扶持企业创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进行检查和监督。
企业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相关企业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区县检查监督中指出的问题,要提出书面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并积极整改。对不能提出整改措施或不积极整改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将通报批评,仍不整改的,将限期收回奖励资金。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每年底对当年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全面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论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古老的、特别的方式,在实际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先占制度的明文规定,本文拟从先占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对先占制度的价值进行讨论。
关键词:先占 构成要件 制度构建
  一、先占的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先占人从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先占的产生比较古老,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始,人们基于先占,取得狩猎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的财产权利日益扩张,无主动产的存在减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渐趋少见。先占早先见于罗马法中,是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对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规定,确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质
  先占的法律性质,关键是讨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即法律行为说、准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1]
  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的成立,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从而取得所有权。其强调先占人占有时的主观目的为所有的意思时方可成立先占。该观点将“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行为时欲使行为产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约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为行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属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表现行为。但是之一观点无法解释何以在没有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问题。
  事实行为说认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基于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一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
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其不依赖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正确与否,均在所不问。
  此外,先占属瞬间行为,先占行为一经完成,即取得所有权。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与原始取得相对应的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须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不依赖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构成要件
  (一)对象要件
  1.先占的对象,应为无主物。无主物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无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无主物,应着重从物的存在状态来判断。这包括该物所在位置、隐蔽状况、是否为抛弃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或隐藏物而进行占有。对于某物是否属于抛弃物,则应看行为人是否有抛弃的意思及抛弃行为。例如,甲、乙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旧物时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废品者丙捡到。丙翻开一件衣服时发现内包有现金1万元,经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钱。此时丙不能取得该笔现金,原因便是该现金并非抛弃物。
  2.先占的对象,应为动产。在现代社会,各国民法均将先占制度的适用对象,界定在动产之上。[2]土地及其附着物不适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动产,如尸体,依公序良俗原则,亦不得先占。
  (二)主观要件
  对于无主物的先占,主观上应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即必须对该物构成自主占有。若无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况下,根据事实推定规则,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属于事实行为,故并不依赖于先占人的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依据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必须受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3]任何行为均要受到一定强行性规范的限制,此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设定。例如宣布为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价值,针对先占,部分国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定有其相当的价值体现。其显而易见的便是实现了物有归属,尽物之用。
  先占的对象为无主动产,无主动产的存在,使得该物无法处于特定所有权人控制之下,常日闲置,造成物的浪费,给社会财产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使无主物无法发挥其效用,无法带给社会相应的收益。社会总收益的不增长实为消极减少,不利于社会效益。当下,国家倡导发展循环经济,对资源应循环利用。先占正适应于这一目的,先占人将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变为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对该物进行处置、利用,物尽其用,节约了社会资源。
  四、我国先占制度的构建
  (一)现行立法及相关争议
  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其中第九章是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等等,但未规定先占制度。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理论上对于应否规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着争议。[4]
  否定说认为,我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现代社会先占取得适用的范围太小,社会资源因人口资源关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公有,即使对于野生动植物,适用先占的范围也十分狭窄。第二,确立先占制度会对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拾金不昧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5]
  肯定说认为应当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先占制度,该观点主张:
  首先,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故不可能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无主物不等同与遗失物,与拾得遗失物应返还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价值所在,即实现物有所归、物尽其用。
  综合两种观点来看,肯定说应更趋向合理,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构建分析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发生的先占财产纠纷难以找到评判依据;我国人口众多,所产生的废弃物、抛弃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许先占,则必将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价值之物的浪费,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故将所有无主财产均认定为国家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现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渔业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埋藏物、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均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法律调整范围外的无主财产很少,主要是一些废弃物、抛弃物,对于这部分无主财产,国家无须强调对其的所有权。
现实生活中也实际存在着先占原则。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先占着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物资回收企业也承认先占者的这种权利。[6]
  因此,结合法律现状和实际生活,考虑先占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法律应当在考虑社会效益的基础上,确认先占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还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循环发展,对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侯水平、黄果天 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远:《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页。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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