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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06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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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2月15日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杰辉
                            2001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的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服务性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健康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和房屋安全状况证明;
(三)洗浴业网点设计图;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周边单位、居民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审批的基本程序: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初审同意后,发给申请人洗浴业审批通知单;
(二)申请人持洗浴业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申请登记注册书后,到公安、卫生、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内办理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
(三)申请人持上述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洗浴业网点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注定代表人的,必须按设立的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批准的洗浴业网点,半年内未能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 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洗浴业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内的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标志:
(二)营业面积不少于规定标准;
(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卫生间;
(四)浴室内淋浴头不得少于8个;淋浴头间距不小于1米,淋浴与池区相距不小于2米;
(五)浴室地面、墙面采用水磨石、瓷砖或其它符合要求的材料铺装;
(六)冷暖设施齐备,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七)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
(八)卫生、环保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第十七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洗浴业网点必须设有防热、防潮、防噪声、防异味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
第十八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播放、悬挂、张贴内容反动、淫秽、迷信、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其它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洗浴业网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洗浴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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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997年12月2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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