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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20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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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4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在前一年度(指最近一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投诉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情形。

  (二)申请人为正常经营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处于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尚未通过年检的状态。

  (三)申请人经批准已开业的营业部守法合规经营。

  (四)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完备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可根据各辖区期货市场的具体情况提出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其他条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可作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掌握。

  二、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核准程序

  (一)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由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负责核准。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筹建申请材料应首先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公司申请的,向公司下发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公司取得此文件后,再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筹建营业部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附件1),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筹建营业部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筹建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五)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开业材料。

  (六)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审核基础之上进行营业部开业的现场检查,了解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是否相符。

  (七)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合格后,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向期货公司下发核准营业部开业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文件应列明营业部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公司凭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核准开业的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办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八)各阶段核准过程中,派出机构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批准的决定应抄送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

  (九)公司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三、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申报材料

  (一)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附件2);

  2.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文件;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4.营业部筹建负责人的授权文件;

  5.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营业部的核准条件”中(一)、(二)、(三)款规定的郑重声明及对虚假陈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

  6.筹建负责人简历、从业资格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7.设立营业部的可行性报告;

  8.筹建方案;

  9.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

  10.营业部管理制度(包含公司对营业部管理制度和营业部内部管理制度);

  11.公司已设立或筹建营业部的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投资额、营业部负责人、经营情况等;

  12.公司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3.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营业部拟设立地与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同一派出机构辖区的,向营业部拟设立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材料

  1.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同意其在营业部拟设立地筹建营业部的文件;

  2.前款(一)所列向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申报的所有材料。

  (三)营业部开业申报材料

  1.公司申请开业文件;

  2.筹建情况报告;

  3.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送);

  4.营业部从业人员名册;

  5.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6.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7.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8.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9.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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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斡旋受贿罪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二、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四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斡旋受贿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贿赂性,同时希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义务,间接地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即该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尽到廉洁义务,就已经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不仅玷污了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4、斡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3条关于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从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因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从而对那些并不隶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另一类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工作联系而影响到对方职务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由此可见,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背职的利益。例如,虽然当事人谋取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罪与它罪之区分

  1、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两者在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均无不同,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受贿行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一般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受贿罪。(2)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一般受贿罪中索取贿赂的不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必要要件,而斡旋受贿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关系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

  2、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区分。两者主要是在主体方面有区别: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斡旋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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