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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46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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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有前款第(一)、 (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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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

马志星


一、不动产概念的界定
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正是通过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才构建起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理论大厦.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历史也源远流长,一直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的动产与不动产“是以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变更其性质,损害其价值进行分类”.[1]这一分类标准基本奠定了两者泾渭分明的分水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构建出现代民法理论和近代立法中的分类模式.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动产的概念的界定,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或移动后会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此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旧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典》②采用,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外英美法系财产法规定的概念.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不动产是其性质不能移动,其用途不能移动,其权利客体不能移动,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产,地产.此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③这两种分类标准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物,是不可动之物.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权利,是不可动之物上的支配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④可见,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被称为地产,地产不是泛指的土地,而只是在不动产登记薄业已登记的地表部分.正如孙宪忠所说:“这是一个具有物理和程序双重意义的分类标准,土地,房屋和永久附着物是不动产,首先是出于其不可动性,同时还在于业经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质.”⑤
德国民法典先规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即为动产.与德国不同,瑞士民法典采用了给动产下定义的方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其不动产基本限于土地,矿山及其土地定着物.其分类依然凸现出以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为主的特点,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更将其体现得淋漓尽致.
法国民法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除了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外,还有价值范畴的判断,“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⑥正说明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依其客体 ,下列 权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⑦可见法国民法典给不动产的定义是绝对的物理标准,但不动产的法律体系却建立在不动产是一些重要价值的财产的思路的基础上.
由上述种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二.
一是自然标准.即根据其不能移动或移动有勋于其价值;如土地,建筑物.此种标准业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信,英美法系财产法基本上也与其一致,也是我国众多法学者普遍认同的标准.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⑧
二是添附标准.所谓添附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使一物附着于另一物结合而成为不可分物或难以分割物.在这里,难以分割物并非绝对不能分离,而是说分离会影响其社会效用,经济上不合算.此标准将不动产扩展至动产,扩展了动产的范围.关于添附后物的归属问题,罗马法中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已有规定,并且此规定基本上被现代大多数民法典国家采信.
除了通行的自然标准和添附标准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其它相关的标准.如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另外三个标准.一是为确保不动产合理正常使用的物,如农具,耕畜.二是产生于不动产之上的一些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三是依法律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股票为不动产.⑨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动产不动产的概念,但在民法理论和近几年的立法中,接受了这一分类。《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鉴于此,本文界定不动产概念采用通说,即“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⑩”以《担保法》第92条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二、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登记的制度价值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物权变动行为需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经公示后,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经公示的,善意出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⑾
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采用了德国式的公示成立要件说。⑿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财产归属,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换的安全和有效。正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逻辑结果。物权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只能由有过错方的人承担责任,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商品的交换要求及时、可靠的将商品的物权转让给受让人。因此,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成为更高层次上的立法与实践追求。物权变动中的公信力与公示公信原则正反映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物权的变动对动产大都采用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各国一般都建立起独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管理。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与市政会议所掌管的都市公薄(stadtbuch)上为其发端。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与多数地方废止,仅个别地方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登记制度与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自此以后,登记制度遂与欧陆各国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表明近代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登记由于其对象是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财产。在大陆法系中其地位和作用绝非无足轻重,在很大程度上,登记是民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大陆法系民法有相当数量的登记内容。如法国民法典涉及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簿的分布和登记员的责任》由8条,德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则有30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瑞士民法典在每一种不动产物权中配之以如何登记,可见。登记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必不可少的。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见物权变动事项等给予特定国家机关的薄册上。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登记的制度价值,大致有二:
一、 保障交易安全。这是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和最终落脚点,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们很难设想在一个缺乏登记制度经济和社会环境中的稳定美好的生活。若没有不动产的登记,很难说那些区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财产究竟带给我们的是幸福还是灾难。没有法律确保的秩序,一切可能都不现实。
二、更能体现出不动产的“庄重”与社会价值。不动产不同于动产,应该说他承载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我们从价值范畴就能做出基本的判断:不动产决非一般动产,他应给与更大程度的关注与宠爱。这体现在物权的公示上就是动产已占有为要件,而不动产需经过登记的繁琐程序,只有这样才够庄重。
应该说,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原则上有着天然的契合点,那种天然的合拍使“不动产公示天然是登记”,登记一直是人们忠贞不渝的选择。
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手段,是人类法律生活之以项重大制度。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以交付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在同一不动产上得成立多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贡献。”⒀
三、各国(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立法例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关由各国制定专门不动产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规或者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下面是各国的立法例: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8条第12项:“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管辖。“可见,日本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性质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
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局)统一掌管。不动产登记局对本区域内的土地有管辖权.”
在瑞士,依瑞士民法典及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为各州法院。
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于登记的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这一机构是英国现今统一从事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⒁
中国旧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1款第1句就规定:“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3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具体言之,由台湾市县政府与辖区内设置的专门的地政事务所,主办不动产登记。
在我国香港,不动产登记系由专门的“田土注册处”负责,行政上隶属于香港注册总署。
由上可见,关于不动产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二:一是司法机关,二是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大多称为“土地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并且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机关的专门机构都实行统一管辖登记,从而避免因分散管理而出现的混乱。
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则性的特点:
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大致有二,司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但一般是司法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体现,但还来因为民国时期法的混乱而改为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用在我国台湾至今。
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各国不动产要么由司法机关统一登记,要么由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而不是多部门多头执政。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特征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也很好的反应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四、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之原则
鉴于对历史上和现代各国(地区)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的考察,可以清晰的凸现几条设立不动产机关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成为从法理和实践中设立登记机关的原则。
一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原则。在国际上,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例看,如法国,日本、瑞士等无不如此。从法理上看,登记机关所统一是登记信息集中化,拥有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于查阅和办理,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能从根本上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合拍。反之,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造成麻烦。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例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但如果两个或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他权利也一样)的成立由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在其中一个部门进行了登记,这就造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的互相冲突,最后的结果是“因为立法造成的司法环境”。如果此期间由第三人的权力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间更加混乱。
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从立法例上说,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司法机关是国际上常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从法理上说,首先,登机行为是一种程序司法行为或准程序司法行为。检讨英、发、美、德、日、瑞士等不同法系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在性质上都不承担公法上政府管理监督的职能,而是赋予给民事个体自由去行使,选择,判断,登记机关只是一个消极的确认和向社会公众公示以达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要求的目的,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其次,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登记信息最多的是诉讼机构,仲裁机构。故登记应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采用过法院统一登记做法。最后,司法机关作为登记机关节约了诉讼成本,充分利用不动产信息资源,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和经济生活效率。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七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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