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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0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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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岭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有发展前景,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活动。
第四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铁岭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铁岭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铁岭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对国家或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 凡符合铁岭市名牌产品推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下列产品:
(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的产品;
(四)代表铁岭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八条 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铁岭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如原煤);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第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铁岭市名牌产品申报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四)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铁岭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授予“铁岭市品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求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伪造或冒用铁岭市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铁岭市名牌产品属新产品,且列入市及市以上技术规划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申报质量管理奖。生产名牌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提取比例基础上,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1‰提出销售奖励,计入销售“大包干”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的1‰以内发放奖金,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铁岭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经营该产品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璜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铁岭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铁岭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在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应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政府物资采购计划,列入各有关部门扶优重点,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创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对创名牌产品工作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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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它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事故按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验要求如下: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丈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描述;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验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按以下办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
(二)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三)企业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属企业由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县(自治县、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其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四)企业发生一次死亡4至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五)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六)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企业(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中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情况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科学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受聘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要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出现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结尾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调查组组长召集调查组成员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备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75号令的有关规定。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工作、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管辖分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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