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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17:48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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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8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批,现印发《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1、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3、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4、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5、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6、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利用可食大型真菌和小型丝状真菌的子实体或菌丝体生产的具有特定功能的产品。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毒无害,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三条 除长期袭用的可食真菌的子实体及其菌丝体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真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五条 申报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 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有可能产生抗菌素或真菌毒素的菌种还应包括有关抗菌素和真菌毒素的检测报告。   

  6、菌种的保藏方法、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第七条 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微生物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八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九条 凡是利用真菌菌丝体发酵生产的保健食品,如菌丝体容易获得子实体,可冠以其子实体加菌丝体命名;否则应以实际种名加菌丝体命名其产品(包括原料名称),不得冠以其子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所用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生产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

  酿酒酵母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产朊假丝酵母  Cadida atilis

  乳酸克鲁维酵母 Kluyveromyces lactis

  卡氏酵母 Saccharomyces carlsbergensis

  蝙蝠蛾拟青霉    Paecilomyces hepiali Chen et Dai, sp. nov

  蝙蝠蛾被毛孢  Hirsutella hepiali Chen et Shen

  灵芝  Ganoderma lucidum

  紫芝  Ganoderma sinensis

  松杉灵芝 Ganoderma tsugae

  红曲霉  Monacus anka

  紫红曲霉 Monacus purpureus



附件3:

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南开大学生命科学院



附件4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工作,确保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内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制剂。

  第三条 益生菌菌种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可利用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四条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使用名单之外的益生菌菌菌种研制、开发和生产保健食品的,应先向卫生部申请菌种审查,并提供菌种食用的国内外安全性资料。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将该益生菌菌种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进行认定,菌种检定单位的名单由卫生部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检定工作应在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进行。

  第二章  评审规定

  第六条 申报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卫生部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种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文。

  2、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3、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4、经卫生部认定的检定机构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5、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

  6、菌种的保藏方法。

  7、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8、以死菌和/或其代谢产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9、生产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10、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企业现场审查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采用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批应验明其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工作种子批。工作种子批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每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均应按规程要求保管、检定和使用。在适宜的培养基上主种子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2、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每年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汇报管理情况。

  3、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

  4、从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中应能分离出与报批和标识菌种一致的活菌。   第八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并逐步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2、利用益生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3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3、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严格管理,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细菌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生产厂家应有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九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否则产品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条 不提倡以液态形式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活菌产品。

  第十一条 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在其保存期内活菌数目不得少于106cfu/mL(g)。

  第十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如需在特殊条件下保存,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   第十三条 所用益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四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保健食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5: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两岐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婴儿双岐杆菌 B. infantis

  长双岐杆菌 B. longum

  短双岐杆菌 B. breve

  青春双岐杆菌 B. adolescentis

  保加利亚乳杆菌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嗜酸乳杆菌 L. acidophilus

  干酪乳杆菌干酪亚种 L. Casei subsp. casei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附件6:

   益生菌菌种检定单位名单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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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税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抑制部分行业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同时,为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国务院还召开了“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作了全面的部署,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的上述精神,切实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钢铁、电解铝、水泥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但近年来,我国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的现象。对此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调控,不仅将导致这三个行业的生产过剩和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三个行业都是资金、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其过度无序发展,必然与其他行业争夺有限的资金、资源和能源,打破行业间的均衡,影响到其他行业的正常发展,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和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各项要求上来,坚持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减免税管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政策,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的减免税政策,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严肃税收纪律,对不严格执法、越权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结合执法检查,重点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要把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足额征税,大力清缴欠税,坚决清理和追缴越权减免税,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将在3月份派出检查组,赴各地督促检查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在此前完成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oo0oo
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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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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