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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38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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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妇联系统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思路
近期,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信访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成员单位主动研究群众信访问题,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整合力量,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王刚强调,当前信访工作的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全国信访问题依然突出。他就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要正确认识当前信访工作的形势,切实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要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的主攻方向,积极构建大信访的工作格局,即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大的信访工作格局;三要大力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真正把信访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国家信访局局长王学军在总结成绩、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国信访工作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党中央、国务院信访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于妇联系统信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于群众,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当前,妇联组织信访情况与全国信访新形势基本一致,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信访总量持续增长。2003年妇联系统接到的群众来访来信来电总数为354835件(次),与2002年相比上升了14.31%;2004年1-6月全国妇联信访处受理投诉共3455件(次),其中仅群众来访一项就达800余件(次),比去年同期上升了96.%,目前信访量上行趋势仍然十分明显。二是集体访明显增多。全国妇联信访处1-6月接待集体来访30批400余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了66.7%和158%,出现上访人择机上访、串联访现象。三是非正常上访问题突出。上访人叫骂哭闹、数日滞留,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四是与国家改革和社会发展相关的上访问题更加突出,社会保障不落实、涉法涉诉、拆迁安置等问题成为妇联信访工作中新的热点。
妇联组织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妇联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信访工作的一部分,是妇联组织联系妇女群众,了解妇女问题的窗口,是向党和政府反映妇女儿童问题,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是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妇联信访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是否能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妇联组织的宗旨;关系到是否能保持妇联组织在妇女群众中的威望和形象;关系到是否能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妇联组织要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夯实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认清形势,深刻理解做好妇联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自觉性,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妇联信访工作的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指示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强基础基层工作,认真解决信访热点问题,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构建大信访工作格局。
二、进一步加强对妇联信访工作的领导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信访会议精神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成立全国妇联信访工作协调组,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黄晴宜为第一责任人,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莫文秀担任组长,机关党委、办公厅、权益部相关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涉及信访工作的其它部门与直属单位派员参加。信访工作协调组的主要职责是:通报全国妇联信访动态;针对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典型信访案件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研究提出对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对信访工作中涉及的会内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案件督办;协调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时有效地维护妇女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联要切实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领导机制。妇联一把手要切实负起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信访工作亲自部署和指导,亲自抓落实,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对信访重大案件亲自批示、协调和督办;要明确一名妇联主要领导和专门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强化和落实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要提高认识,树立齐抓共管信访工作的意识,坚持和完善领导接待群众信访制度,对信访案件多批示、多协调、多关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和帮助信访干部,为信访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抓好妇联的基层信访工作
基层是群众信访的源头,是解决信访问题的关键。各地妇联要坚持重心下移,建立健全基层信访工作机制,坚持将信访工作作为当前基层维权工作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发挥基层妇联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和基层。
一是抓好初信初访工作。要结合妇联实际建立首办责任制,尽可能为初次来信来访的群众提供帮助。对于确属妇联工作范围的信访件,要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决不把矛盾上交;对于向妇联投诉但又不属于妇联工作范围的,特别是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要发挥妇联组织联系群众的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向相关归口部门反映,不可简单生硬,一推了之。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上访行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要继续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理预案、非正常上访事件处理预案等,提高妇联信访部门应对复杂局势的能力,在服务大局、维护稳定方面发挥作用。
二是抓好信访工作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有机结合。近期,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重点研究部署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旨在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基层的落实。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妇联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把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与信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及时掌握动态,积极向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配合开展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是抓好基层信访工作的自身建设。各地妇联要把加强基层信访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件大事来抓。要结合社会化维权机制的建立,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结合基层维权网络的拓展,发展基层信访网络;要配齐配强信访部门干部,进一步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力量,努力解决信访干部反映突出的信访岗位津贴问题,积极改善基层信访工作条件;要抓住干部培训这一关键,提高基层信访队伍整体素质和信访工作的质量,增强基层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四、进一步分析和解决信访中的热点问题
在当前群众信访中,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在妇联职责范围内,能够直接帮助解决的;二是需要妇联发挥协调监督作用,向归口部门反映、推动解决的;三是属于新的苗头性问题或者法律政策尚未规范的问题,暂时无法可依或无口可归的。对第一类问题如婚姻家庭类问题,各地妇联要抓紧处置,认真负责,推动问题的解决。对第二类问题,要坚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对于重大信访问题,可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信访协作组、信访督查室等信访协调机制和信息反馈渠道,以及妇联牵头的各级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等社会化维权机制,加大协调和监督的力度,协助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对于第三类问题,要注意收集信息,及时上报,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配合党和政府构建大信访工作格局。
在解决信访热点问题的过程中,各地妇联要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立足于服务妇女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要抓住一些具有一定典型性、确属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当解决却迟迟得不到关注或解决的重大案件,充分利用行政、法律和舆论等手段,争取党政领导重视,加大协调力度,推动案件的最终办结,从而带动热点问题的解决,使信访工作收到实效。
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的各项制度
(一)完善信访工作规定和相关措施。目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修改正在酝酿。全国妇联也已将《妇联组织信访工作规定》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经验,适应新世纪新形势妇女工作的需要,完善信访工作规定。各地妇联要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带着深厚的感情开展群众信访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和完善一切行之有效的做法,如信访预警措施、领导批示和大要案件办理程序、重大案件提请维权协调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等,并在实践中形成制度。
(二)建立信访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全国妇联一要完善维权信访工作信息联系点制度。拟在各地妇联推荐基础上,设立涵盖省、市、县三级,东、中、西各区域的信访信息联系点,加强对妇联系统信访工作动态的把握,交流信息,推广经验,更好地联系和指导信访工作。二要依托妇联信访软件,逐步建立全国妇联系统信访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平台。各地妇联应进一步加强信访信息机制的建设,尤其是建立和完善信访预警机制。要对信访信息进行认真地收集、汇总分析和定期上报,研究信访趋势,作出预警报告,提高信访信息预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及时的参考。
(三)建立信访干部的长效培训机制。今年起,全国妇联将加大对信访干部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包括在信访工作经费中单列培训预算,保障每年对省级信访干部培训计划的实施;利用项目合作和社会力量,针对信访工作实际需求进行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各地妇联要按照“层层抓培训,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大力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力度,努力实现信访岗前培训、岗位定期培训等,并不断拓展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
(四)健全奖惩和保障机制。各地妇联要把抓信访工作的实绩,列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完善量化考核标准,加强监督考评。对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明显失职或者处置措施明显不当,导致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保障信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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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拟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款。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
(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十六条 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
第四章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
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6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

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

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

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十六条 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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